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民终11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壹进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永智路**白下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楼******。
法定代表人:张有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威,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实际居住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星峰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壹进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进制公司)、郑州星峰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4民初1224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不存在经济犯罪行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一审法院认定《中共平顶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数据融合平台及安全可靠建设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项目合同书)是***伪造,并且据此骗取壹进制公司的信任,与其签订《销售合同》。但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项目合同书的由来及是否系伪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即使该文件系伪造也不能证明***在双方签订《销售合同》时存在经济犯罪故意。自壹进制公司起诉至今,***在积极还款,不构成经济犯罪。恳请壹进制公司考虑***的诚意和态度,能够宽限其一些时间。
壹进制公司辩称,***未按《销售合同》约定使用货物属于民事违约,而非刑事犯罪。***已于2019年12月6日至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报案,至今一年有余,该局并未受理。因此本案应按民事纠纷进行处理。至于本案是否移送公安,由法院决定。
***辩称,案涉交易发生过程中,星峰公司存在虚假行为。若当时***能够及时支付款项,其作为壹进制公司员工可以帮助顺利解决该事件,此事已对其本人造成重大影响,其因此失业。希望法院尽快处理。
星峰公司辩称,***作为壹进制公司员工与其进行合作。因***与***私人关系不错,出于对星峰公司和***的信任,***签订了担保合同,相应的责任应由星峰公司、***承担,希望能免除***的责任。
壹进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星峰公司支付货款517395元;2.星峰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1739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至2019年10月31日暂为94425元);3.星峰公司承担壹进制公司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及保全费3520元;4.***、***对星峰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星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伪造的项目合同书与壹进制公司洽谈并签订《销售合同》,且在收到货物后只给付少量货款50000元,未给付大部分货款517395元,货物亦下落不明,已涉嫌刑事犯罪。故不应由本院继续审理,而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南京壹进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查明,2019年6月2日,星峰公司(甲方)与壹进制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由壹进制公司向星峰公司出售曙光服务器产品一套,总价款为567395元,最终用户为平顶山纪委。星峰公司需在签订合同后3日内付清100%全款,星峰公司最迟应于收到合同项下货物后两个月内付款,如逾期,每迟延一日,还需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9年6月30日,星峰公司出具《客户签收确认函》,确认收到壹进制公司发送的曙光服务器。
一审中***提交其与***的钉钉图片往来记录,显示***向其发送了星峰公司与平顶山纪委于2019年5月17日签订的项目合同书照片(三页),平顶山纪委的代表人为尹鑫鑫。***称因星峰公司与平顶山纪委有上述合同,故壹进制公司才同意与星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
2019年6月17日,壹进制公司作为债权人,星峰公司作为债务人,***、***作为担保人签订《个人保证担保书》,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
2019年10月,壹进制公司与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在本案中担任壹进制公司一审阶段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费2.5万元。2019年11月8日,壹进制公司向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支付上述费用。
2019年12月6日,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光华路派出所警官就唐芮报警一事向唐芮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唐芮为***配偶,报警称壹进制公司遭到***和星峰公司诈骗。唐芮称其与平顶山纪委联系,该单位确认单位有尹鑫鑫这位员工,但不认识***,目前也没有案涉采购项目。
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星峰公司、***向壹进制公司合计支付25万元。
以上事实,有项目合同书、《销售合同》《委托代理协议书》、询问笔录、一、二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壹进制公司向星峰公司、***主张的案涉合同项下货物,即为唐芮向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报案所称壹进制公司被诈骗的货物。***作为星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伪造项目合同书与壹进制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后未能支付全部款项,且无法明确货物的具体出向,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壹进制公司的起诉,移送公安处理,并无不当,可予维持。
综上所述,壹进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王方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曹薇
书记员刘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