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星峰科贸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21432号
原告:***,女,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仕锋,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女,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郑州星峰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郑州星峰科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仕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星峰科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债权转让合同》起诉,其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48836.54元,利息、罚息200874.1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0年9月27日,剩余利息、罚息自2020年9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11.41875%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暂计1849710.64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84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金水区南阳路206号18号楼东4单元6层东户(郑房权证字第**)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郑州星峰科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1、授信人/贷款人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人/受信人为被告***、***、郑州星峰科贸有限公司。2、授信额度为165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为60个月,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2023年10月8日止。3、借款金额为165万元。4、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5、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6、借款年利率为7.6125%。7、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的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9日。9、保证情况: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郑州市××区××路××单元××东户(不动产权证书号:郑房房权证字第**)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豫(2018)郑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303299号。10、欠款情况:截至2020年9月27日,被告***、***、郑州星峰科贸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648836.54元,利息、罚息200874.1元,共计1849710.64元。11、2020年9月27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将其对三被告的债权及相应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双方于2020年10月14日在河南商报公告通知。12、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84000元。
本院认为:***系本案适格原告。本案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债权转让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及时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依约向被告***、***、郑州星峰科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三被告使用贷款后,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亦进行了公告通知,原告依法成为涉案债权的合法权利人。故原告主张被告***、***、郑州星峰科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得违反国家利率管理规定。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律师费84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转款凭证、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其名下涉案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该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不明确、不具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郑州星峰科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星峰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48836.54元,利息、罚息200874.1元,共计1849710.64元(暂计算至2020年9月27日),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及国家利率管理规定计算;
被告***、***、郑州星峰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84000元;
原告***有权对被***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206号18号楼东4单元6层东户(不动产权证书号:郑房权房权证字第**)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102元,由被告***、***、郑州星峰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高 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