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民辖终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快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中融大厦1101室。
法定代表人:卜凡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东***网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信路SBI创业街第2座9层901号。
法定代表人:孙荣学。
上诉人快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东***网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71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快威公司上诉称,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属程序审查,但原审裁定以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书》中的管辖协议确定本案管辖权。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书未经质证和认证,根据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在形式审查中审查实体证据材料,程序违法。综上,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作出错误裁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西湖人民法院审理。
东慧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书》第十四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该管辖约定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书》载明签订地为武汉新技术开发区,故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约定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东慧公司在纠纷发生后,向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约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快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李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兼) 艾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