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快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东慧通信网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192执2482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快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中融大厦1101室。
法定代表人:卜凡孝。
委托代理人:王政钦,浙江浙联(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北东***网络投资集团,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信路SBI创业街第2座9层901号。
法定代表人:孙荣学。
关于申请执行人快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东***网络投资集团(以下简称: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鄂01民终37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1、支付货款24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返还投标保证金15000元;3、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承担本案执行费及支付案件受理费7345元。2020年9月29日,本院依法予以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的送达
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诉讼阶段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邮寄反馈已由他人签收。2020年12月12日,被执行人向本院申报财产,表示公司动产设备已全部抵押给中信银行黄石分行,经营长期亏损,已停工停产,现无可供执行财产。
(二)网络查控
立案执行后,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发出查询通知,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结案前,本院多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全面查询,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司法惩戒
2020年10月9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四)传统调查及财产控制
1、2020年10月9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均无足额可供执行财产,且已被多家法院先予查封。
2、本院依法在武汉市房管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在武汉市的房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
3、2020年12月9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持有的东汉儒信息技术(武汉)有限公司、东汉儒文化传播(武汉)有限公司、慧丰置业发展(武汉)有限公司的股权,查封期限为三年。
4、2020年11月9日,本院依法前往被执行人工商注册地实地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早已不在此地经营。
5、2020年12月11日,本院前往被执行人现经营地硚口区越秀财富中心49层02室实地调查。经查,该办公地点当日无人办公,经询问周边公司工作人员获知,该公司长期无人办公,偶尔会有工作人员过来,且该公司门口经查有人前来索要欠款。
6、2021年3月15日,本院前往黄陂区五洲国际建材城依法查封了涉案买卖合同的设备,查封期限为二年。因本案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设备提出其他诉讼,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暂不予处置,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其亦表示暂不处置。
7、另查询,被执行人因无财产可供执行已有多件案件被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履行标的金额为5052.16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根据财产的种类,每次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否则由此而导致财产被解除强制措施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2021年3月16日,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且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各阶段的执行进展情况,本院均已及时告知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报告财产状态;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院经网络查控及传统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现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暂时无法实现,此当属于客观上的执行不能。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鄂01民终37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鄂01民终37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舒信虎的财产,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吴 晶
审判员 李志涛
审判员 焦质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