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东慧通信网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快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37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东***网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信路SBI创业街第2座9层901号。
法定代表人:孙荣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阳,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快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中融大厦1101室。
法定代表人:卜凡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锋,浙江浙联(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东***网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快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东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快威公司的一审诉请并由快威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快威公司违约在先,东慧公司行使合同抗辩权,可以不向快威公司支付货款。《合同书》签订后,2015年7月8日,东慧公司向快威公司支付了30%预付款计249000元。然而快威公司至今都未向东慧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提供完整的施工组织方案及技术规范书。被上诉人在向东慧公司供货后自行进行设备安装,分别连续3次发生故障,导致东慧公司汉口片区的宽带用户断网三次,给东慧公司造成了重大的损失。由于快威公司违约在先,东慧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行使合同抗辩权,可以不向快威公司支付货款。二、由于快威公司违约在先,且是根本违约,东慧公司发函通知快威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由于快威公司提供的设备出现质量问题至今无法使用,东慧公司至今未完成东慧网络改造项目,更谈不上进行系统初验、终验。东慧公司向快威公司多次发函,要求快威公司解决前述产品质量问题,并要求进行验收,但快威公司没有给予解决。因此,东慧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快威公司的违约行为还给东慧公司造成了重大的损失。为此东慧公司不得已向快威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函》,快威公司已于2019年10月18日签收。综上所述,快威公司提供的设备出现质量问题,不能使用,快威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服务及解决方案,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东慧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东慧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快威公司辩称,涉案设备及软件不存在质量问题,快威公司无违约行为,东慧公司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快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慧公司立即向快威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581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5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58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东慧公司向快威公司返还15000元项目投标保证金;3.诉讼费由东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5日,东慧公司就委托快威公司定制的东慧网络改造及相关部件事宜与快威公司签订《合同书》,其中约定:1.东慧公司向快威公司购买运维管理平台、备件及维修服务、核心路由器等产品,合同总金额830000元。2.验收标准、地点及期限:①到货:快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硬件设备,发货到东慧公司指定地点,东慧公司应在到货三日内向快威公司签发《到货签收单》。快威公司随货还应提交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入网许可证等产品质量证明文件。②初验:指快威公司和东慧公司依据本合同所规定的技术标准,共同对快威公司交付的平台进行的初步验收调试。如果调试合格,东慧公司在初验合格三个工作日内向快威公司签发《初验合格证书》。③终验:指快威公司和东慧公司按照本合同中所规定的技术标准和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以及东慧公司确定的测试规范,共同对快威公司交付的平台进行的最终验收测试。初验证书签订六个月内,东慧公司将进行终验调试,测试合格后向快威公司签发《终验合格证书》。3.价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①预付款: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东慧公司向快威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0%为预付款,即249000元;②到货款:到货三个工作日内东慧公司向快威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0%为到货款,即249000元;③初验款:验收合格证书签订三个工作日内东慧公司向快威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0%为初验款,即249000元;④终验款:终验合格证书签订三个工作日内东慧公司向快威公司支付合同总额10%终验款,即83000元。合同还对运输方式、质保期限、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016年3月30日,快威公司委托北京关韬(杭州)律师事务所向东慧公司发送《律师函》,该函载明:。本所律师认为,东慧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并且东慧公司长时间无故拒绝组织初验和终验的行为应视为东慧公司故意阻止合同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并进而认定东慧公司支付初验款和终验款的条件已经成就。鉴于此,本所律师谨此代表快威公司向东慧公司函告如下:一、请东慧公司于2016年4月10日之前全额向快威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共计581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到货款249000元)。二、在不影响快威公司在本函所述立场和要求的前提下,快威公司仍秉着诚信履约原则函告东慧公司:1.请东慧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之前正式组织初验,并且在初验3日前正式书面通知快威公司关于初验所有事项。2.请东慧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之前正式组织终验。关于终验的所有要求与上述初验的要求一致。
2016年4月18日,东慧公司向快威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其中载明:东慧公司多次要求快威公司向东慧公司提供书面的盖章确认的东慧网络项目的设备供应方案及网络改造规划、设计及实施方案给东慧公司确认,作为项目实施与双方验收的依据文件,并于2月3日再次函告快威公司,快威公司至今未提交相关文件。……东慧公司再次函告快威公司,要求如下:1.请快威公司严格遵守行业规定,向东慧公司提供书面的盖章确认的东慧网络项目的设备供应方案及网络改造规划、设计及实施方案,由双方确认后作为项目实施及验收的依据文件;2.快威公司应对与前期设备故障造成东慧公司损失,根据合同第十三条之规定,向东慧公司给予明确处理意见;3.东慧公司将在双方进行相关文件确认后,按方案中技术指标及计划组织项目阶段验收及办理款项支付。
东慧公司于2015年4月出具的《湖北东***网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采购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载明:1.本项目投标需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金额为A包10000元、B包5000元。2.中标人在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退投标保证金。2015年4月14日,快威公司应东慧公司要求向其支付投标保证金15000元。
一审庭审中,东慧公司认可至迟于2015年8月底收到货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快威公司与东慧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东慧公司辩称快威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东慧公司曾于2016年4月18日向快威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沟通本案合同履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快威公司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故东慧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快威公司要求东慧公司支付货款的问题。东慧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至迟于2015年8月底收到货物,综合《律师函》及《工作联系单》内容,可确认东慧公司已经收到合同约定的设备,即快威公司履行了到货义务。根据《合同书》中“到货三个工作日内东慧公司向快威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0%为到货款,即249000元”的约定,到货款249000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东慧公司应当向快威公司支付到货款249000元。就涉案合同的初验及终验等履行事项,快威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向东慧公司发送了《律师函》,东慧公司则于2016年4月18日向快威公司发送了《工作联系单》。此后,未有证据证明快威公司、东慧公司双方就涉案合同的初验及终验事项进行过沟通。并且,快威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东慧公司怠于履行初验及终验义务。快威公司、东慧公司亦未签订初验合格证书及终验合格证书。故认定初验款及终验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于快威公司要求东慧公司支付初验款249000元及终验款8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快威公司要求东慧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东慧公司确认最迟于2015年8月底收货,根据《合同书》中关于到货款的约定,快威公司要求从2015年12月25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快威公司要求东慧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15000元,根据《湖北东***网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采购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中“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退投标保证金”的约定,快威公司与东慧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合同书》,故东慧公司应当向快威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东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快威公司支付货款249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4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东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快威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5000元;三、驳回快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72元、保全费3770元,共计14342元,由快威公司承担7000元,由东慧公司负担734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东慧公司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书》的约定,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东慧公司退投标保证金,到货三个工作日内东慧公司向快威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0%即249000元。在双方已签订《合同书》、货物已到达,且东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返还保证金、支付到货款还附有其他条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东慧公司向快威公司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到货款249000元并无不当。东慧公司未履行其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对快威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但其利率标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东慧公司所称快威公司违约并造成其损失,及合同已解除之事,均不构成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东慧公司可另行主张其权利,但不能以此对抗快威公司主张的返还保证金及支付到货款的请求。东慧公司申请中止审理本案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慧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利率计算的表述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北东***网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快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9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49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72元、保全费3770元,共计14342元,由快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000元,由湖北东***网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3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78元,由湖北东***网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易齐立
审判员  鲍 刚
审判员  曹 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李健伟
书记员李健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