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快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东慧通信网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92民初1533号
原告:快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中融大厦1101室。
法定代表人:卜凡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旻,浙江浙联(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锋,浙江浙联(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东***网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信路SBI创业街第2座9层901号。
法定代表人:孙荣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颂,该公司员工。
原告快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东***网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货款581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5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58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15000元项目投标保证金;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一批网络改造及相关部件,货款共计830000元,并约定货款的支付方式。2015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2015年8月10日,原告按《合同书》约定将货物送达被告处,并提交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入网许可证等产品质量证明文件,被告收货人签署《收货确认单》。根据《合同书》约定,被告应当在到货后三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额30%到货款即249000元,且案涉网络改造及相关部件被告已正常投入使用,故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合同款共计581000元。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11日、2016年3月30日,原告三次向被告发函催款,被告均拒绝支付货款。另,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以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了15000元投保保证金,被告应当在签订合同书后五个工作内归还原告,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被告拒绝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被告提出后,没有对质量问题进行解决。2、经被告书面通知,原告没有履行对货物验收的手续。3、从2016年4月份开始,被告多次联系不上原告,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收货单确认单》无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催款函》,且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因原告因无法当庭展示电子邮件原始载体的内容,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告知函无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被告就委托原告定制的东慧网络改造及相关部件事宜与原告签订《合同书》,其中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运维管理平台、备件及维修服务、核心路由器等产品,合同总金额830000元。2、验收标准、地点及期限:①到货: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硬件设备,发货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应在到货三日内向原告签发《到货签收单》。原告随货还应提交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入网许可证等产品质量证明文件。②初验:指原告和被告依据本合同所规定的技术标准,共同对原告交付的平台进行的初步验收调试。如果调试合格,被告在初验合格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签发《初验合格证书》。③终验:指原告和被告按照本合同中所规定的技术标准和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以及被告确定的测试规范,共同对原告交付的平台进行的最终验收测试。初验证书签订六个月内,被告将进行终验调试,测试合格后向原告签发《终验合格证书》。3、价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①预付款: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30%为预付款,即249000元;②到货款:到货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30%为到货款,即249000元;③初验款:验收合格证书签订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30%为初验款,即249000元;④终验款:终验合格证书签订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10%终验款,即83000元。合同还对运输方式、质保期限、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016年3月30日,原告委托北京关韬(杭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该函载明:。本所律师认为,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并且被告长时间无故拒绝组织初验和终验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故意阻止合同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并进而认定被告支付初验款和终验款的条件已经成就。鉴于此,本所律师谨此代表原告向被告函告如下:一、请被告于2016年4月10日之前全额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共计581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到货款249000元)。二、在不影响原告在本函所述立场和要求的前提下,原告扔秉着诚信履约原则函告被告:1、请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之前正式组织初验,并且在初验3日前正式书面通知原告关于初验所有事项。2、请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之前正式组织终验。关于终验的所有要求与上述初验的要求一致。
2016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单》,其中载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供书面的盖章确认的东慧网络项目的设备供应方案及网络改造规划、设计及实施方案给被告确认,作为项目实施与双方验收的依据文件,并于2月3日再次函告原告,原告至今未提交相关文件。……被告再次函告原告,要求如下:1、请原告严格遵守行业规定,向被告提供书面的盖章确认的东慧网络项目的设备供应方案及网络改造规划、设计及实施方案,由双方确认后作为项目实施及验收的依据文件;2、原告应对与前期设备故障造成被告损失,根据合同第十三条之规定,向被告给予明确处理意见;3、被告将在双方进行相关文件确认后,按方案中技术指标及计划组织项目阶段验收及办理款项支付。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4月出具的《湖北东***网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采购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载明:1、本项目投标需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金额为A包10000元、B包5000元。2、中标人在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退投标保证金。2015年4月14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支付投标保证金15000元。
庭审中,被告认可至迟于2015年8月底收到货物。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被告曾于2016年4月18日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单》沟通本案合同履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问题。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至迟于2015年8月底收到货物,综合《律师函》及《工作联系单》内容,可确认被告已经收到合同约定的设备,即原告履行了到货义务。根据《合同书》中“到货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30%为到货款,即249000元”的约定,到货款249000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到货款249000元。就涉案合同的初验及终验等履行事项,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被告则于2016年4月18日向原告发送了《工作联系单》。此后,未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合同的初验及终验事项进行过沟通。并且,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怠于履行初验及终验义务。原、被告亦未签订初验合格证书及终验合格证书。故本院认定初验款及终验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初验款249000元及终验款8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确认最迟于2015年8月底收货,根据《合同书》中关于到货款的约定,原告要求从2015年12月25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5000元,根据《湖北东***网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采购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中“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退投标保证金”的约定,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合同书》,故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东***网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快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9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4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东***网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快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快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72元、保全费3770元,共计14342元,由原告快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000元,由被告湖北东***网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燕
人民陪审员  徐国伟
人民陪审员  吴富营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