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8民初38804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方正世纪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8号上地创新大厦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反诉原告):快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中融大厦1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建阳,北京观韬中茂(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方正世纪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世纪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快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威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方正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快威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建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方正世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快威科技公司支付货款451997.2元、违约金135599.16元;2、判令被告快威科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方正世纪公司与快威科技公司签订《北京方正世纪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产品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约定快威科技公司向方正世纪公司采购货物,快威科技公司应于发货前支付货款198002.2元,收到货物后五日内支付剩余货款。同时约定,如果快威科技公司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则需按未付款金额的0.1%每日向方正世纪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方正世纪公司如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且快威科技公司已经全部签收。但快威科技公司未能如约支付全部货款。经方正世纪公司多次催要,快威科技公司拒不付款,至今仍拖欠货款451997.2元。故原告方正世纪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快威科技公司辩称,一、方正世纪公司根本违约且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2015年2月11日,快威科技公司收到四川省政府采购中心发出的编号为“川政采购中标[2014]340号”《中标通知书》,通知快威科技公司为“四川省商务厅商务在线监管会商系统项目”公开招标采购的第一中标人。2015年6月23日,快威科技公司与四川省商务厅签订《四川省商务厅商务在线监管会商系统项目合同》,约定由快威科技公司提供项目所需产品并负责该项目的安装调试。为了履行上述合同,2015年12月14日,快威科技公司与方正世纪公司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约定方正世纪公司向快威科技公司供应AVY55547-00020、AVY55211-00001等AVAYA产品并提供三年原厂保修,快威科技公司分期支付货款总计65万元。《供货合同》签订后,快威科技公司依约向方正世纪公司支付了预付款人民币198002.8元。然而,2015年12月18日,快威科技公司和该批产品的最终用户四川省商务厅收到设备原厂***(中国)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厂)出具的《关于我司离职员工的公函》(以下简称《公函》),《公函》预警该批产品可能系其他非法渠道采购,存在无法提供原厂设备安装调试、原厂售后服务年限过期、设备不能激活、不能正常维修以及大小软件版本升级维护等严重问题。随后,快威科技公司收到四川省商务厅2015年12月25日出具的《关于核实AVAYA产品信息的函》,说明如果快威科技公司不能提交产品合格、合法渠道证明并确认该批次产品最终用户为四川省商务厅,其将对该批次产品不予接收。此后,快威科技公司与方正世纪公司就此问题进行多次沟通,要求方正世纪公司提供原厂书面证明材料,以确保产品可以正常使用并确认可以得到原厂保修。2016年3月21日,快威科技公司再次致函方正世纪公司,要求方正世纪公司就原厂《公函》所预警的情况出具令快威科技公司及四川省商务厅满意的正式说明,并提供原厂的书面说明证明方正世纪公司提供给快威科技公司的产品最终用户为四川省商务厅且保证不会发生《公函》所述预警情形,但方正世纪公司仍未提供上述材料。综上,方正世纪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采取合理措施消除原厂《公函》所述预警情形,并且不能满足最终用户四川省商务厅《关于核实AVAYA产品信息的函》所述的接收货物的要求,进而导致最终用户四川省商务厅拒绝接收货物,造成供货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方正世纪公司以上情况已构成严重违约,快威科技公司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以及其他条款的规定解除《供货合同》。二、快威科技公司已解除《供货合同》,方正世纪公司无权要求快威科技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和违约金。鉴于方正世纪公司的违约事实,2016年8月23日,快威科技公司向方正世纪公司发出《律师函》,解除《供货合同》并要求方正世纪公司退还已支付预付款198002.8元。因此,方正世纪公司无权要求快威科技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和违约金。综上所述,方正世纪公司根本违约且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并且造成供货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快威科技公司基于该等理由已与方正世纪公司解除《供货合同》。快威科技公司请求法院驳回方正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快威科技公司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确认被告快威科技公司与原告方正世纪公司签署的《供货合同》已经解除;2、判令原告方正世纪公司返还被告快威科技公司已经支付的预付款人民币198002.8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原告方正世纪公司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方正世纪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快威科技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一、方正世纪公司已按照合同履行全部义务并未违约,快威科技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2015年12月14日,方正世纪公司与快威科技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后,如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且快威科技公司已经全部签收。二、快威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方正世纪公司所供产品不符合合同目的。快威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公函》,该《公函》来源无法核实,对《公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方正世纪公司提供的产品系原厂正品,由产品制造商***国际销售公司提供,可以正常安装调试、按合同约定保修。三、方正世纪公司已按照合同履行全部义务,请求法院判令快威科技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快威科技公司(需方)与方正世纪公司(供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AVY55547-00020(AVAYA产品部//SCOPIAELITE6140)、AVY55211-00001(AVAYA产品部//SCOPIAXT5000)等AVAYA产品,总价为650000元。供方送货至需方指定地点。交货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成华街7号,需方指定签收人**。交货日期为2015年12月21日前。付款方式为,需方在供方发货前提供一张198002.8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需方收到货后五个自然日内,向供方支付合同余款,计451997.2元。货物验收:货物验收的标准以供方附随货物提供的用户手册或使用说明书为准;需方购买的供方货物,需方应于货物交付后当场进行验收,签署到货清单后即视为验收合格。保修条款:本产品保修以厂商所提供的用户手册或说明书为准,供方提供三年原厂保修。违约责任:如需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每迟延一个自然日,应按照未付款金额的0.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并且供方有权根据需方延期付款的天数相应顺延交货时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快威科技公司向方正世纪公司交付了金额为198002.8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同年12月17日,方正世纪公司为快威科技公司指定的收货地址供货,收货人员签署了发货签收单。快威科技公司购买的此批产品是为履行其与四川省商务厅的项目合同。
2015年12月18日,***(中国)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亚美亚成都分公司)致函四川省商务厅和快威科技公司。亚美亚成都分公司在《公函》中写明:亚美亚成都分公司业务人员***先生由于个人原因于2015年11月10日正式离职,以后***先生在外的一切活动与亚美亚成都分公司无关,对于可能出现的针对四川省商务厅在线项目省主会场设备(一台Elite6140MCU和二台XT5000高清终端)其他非法渠道采购的可能,亚美亚公司提前做出预警(不能提供原厂设备安装调试、原厂售后服务年限过期、设备不能激活、不能正常维修及大小软件版本升级维护等严重问题)。亚美亚成都分公司在《公函》中提供了现接任业务人员的姓名、电话。
2015年12月25日,四川省商务厅向快威科技公司发出《关于核实AVAYA产品信息的函》,要求快威科技公司核对项目中的产品是否存在亚美亚成都分公司《公函》中所描述的问题,如果快威科技公司不能提交产品合格、合法渠道证明,四川省商务厅对该批次产品不予接收。
2016年8月23日,快威科技公司委托北京观韬(杭州)律师事务所向方正世纪公司发送了《律师函》。律师在信函中写明:快威科技公司收到亚美亚成都分公司的《公函》后,多次与方正世纪公司沟通,要求提供原厂书面证明材料,方正世纪公司未能提供原厂证明;快威科技公司基于方正世纪公司的违约行为,解除《供货合同》,要求方正世纪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之前退还预付款198002.8元。
方正世纪公司供给快威科技公司的AVAYA产品还在四川省商务厅,四川省商务厅未将产品开箱。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正世纪公司提交的《北京方正世纪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产品供货合同》、发货签收单、被告快威科技公司提交的承兑汇票、《关于我司离职员工的公函》、《关于核实AVAYA产品信息的函》、《律师函》等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方正世纪公司与快威科技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方正世纪公司已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供货义务。快威科技公司收货后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快威科技公司应向方正世纪公司支付货款451997.2元和相应的违约金。方正世纪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快威科技公司辩称,因方正世纪公司未能提供证明材料消除产品原厂家的预警,导致最终用户拒绝接收货物,造成《供货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进而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已对解除合同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快威科技公司要求确认合同已解除,应当举证方正世纪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已达到可以解除合同的程度。快威科技公司虽然收到最终用户对产品提出的合理怀疑,但该告知函不能证明方正世纪公司无法提供三年原厂保修,故方正世纪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快威科技公司无权要求解除《供货合同》、返还已付款,本院对快威科技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快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方正世纪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货款四十五万一千九百九十七元二角及违约金十三万五千五百九十九元一角六分;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快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快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三千四百五十八元(原告北京方正世纪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快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七十六元(原告北京方正世纪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快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三十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快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瑞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