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快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尚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浙0106执恢45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快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中融大厦1101室,组织机构代码:704220781。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苏州尚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道1355号国际科技园内A1909单元,组织机构代码:567765549。
法定代表人**。
原告快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尚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杭西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快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初执案号(2015)杭西执民字第3320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240186.19元,执行费14802元。
本案经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苏州尚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至期其未依法履行也未申报财产。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苏州尚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工具的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证券以及对外投资信息。经本院采取其他查控措施,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等执行强制措施。
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等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