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
原告快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项目工程变更增加费用共计357812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为濮阳城管局)签订《濮阳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建设项目(一期)软硬件及系统集成合同书》(以下简称为《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濮阳城管局提供软硬件及系统集成,濮阳城管局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共计4918000元。2013年2月18日,濮阳城管局、原告、被告签订《濮阳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建设项目(一期)工程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为《三方协议》),约定:一、濮阳城管局与原告签订《合同书》及《工程变更单》项目总额为合同书及工程变更单中的约定金额合计。二、濮阳城管局在上述合同书及工程变更单中的付款义务,由被告向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支付。被告的相应支付视为濮阳城管局向原告履行了对应的付款义务。三、被告按照濮阳城管局向被告出具的正式公函与原告签订相关协议,协议内容同濮阳城管局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书一致。该原被告双方协议仅作为针对濮阳城管局与原告双方项目,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款之用,原被告双方无需执行其他执行内容。依据该《三方协议》,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濮阳市数字化城管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为《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合同设备,合同价款为4918000元。其后,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了八次工程内容变更,濮阳城管局与原告均签署了相应的《工程变更单》,因该八次工程变更增加费用共计357812元。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软硬件供货及系统集成义务,项目已于2013年10月22日通过验收并签署《濮阳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一期工程验收评审意见》。但项目验收合格后,被告仅向原告共计支付4918000元,一直未支付工程变更增加费用357812元。2019年1月28日、2019年3月26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函催款,被告均未予支付。
被告辩称:1、认可原告诉状中所述的案件事实,但不予支付工程变更增加费用有正当理由;2、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合同书》,证明原告与濮阳城管局订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三方协议》,证明被告需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书》中的合同金额及工程变更增加款项的事实。
3、《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依据《三方协议》约定另行签订合同,作为被告向原告付款之用。
4、《工程变更单》,证明濮阳城管局与原告签订八份工程变更单约定工程变更增加费用共计357812元等内容。
5、《初验合格证书》,证明《合同书》及《工程变更单》所涉项目工程通过初步验收。
6、《濮阳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一期工程验收评审意见》,证明《合同书》及《工程变更单》所涉项目工程通过验收。
7、催款函及快递邮寄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对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濮阳城管局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濮阳城管局提供软硬件及系统集成,合同金额共计491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主要设备到货验收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系统投入试运行并通过初步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濮阳城管局验收合格后填写由采购中心提供的验收报告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其他5%做为质量保证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内无质量问题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2013年2月18日,濮阳城管局、原告、被告签订《三方协议》,约定:濮阳城管局与原告签订《合同书》及《工程变更单》,项目总额为合同书及工程变更单中的约定金额合计。濮阳城管局在上述《合同书》及《工程变更单》中的付款义务,由被告向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支付。原被告另行签订双方协议仅作为针对濮阳城管局与原告双方项目,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款之用。随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合同设备,合同价款为4918000元。在项目实际建设过程中,共计发生了八次工程内容变更,最终增加费用共计357812元。原告按照《合同书》约定及工程变更要求履行了全部软硬件供货及系统集成义务,2013年10月22日项目通过濮阳城管局验收并签署《濮阳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一期工程验收评审意见》。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918000元,剩余工程变更增加费用357812元被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三方协议、采购合同、工程变更单等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书》《三方协议》《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软硬件供货及系统集成义务,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变更增加费用35781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同时,原告在庭审中,基于被告对欠款事实的认可而放弃了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向原告快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变更增加费用3578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快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4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