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东慧通信网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快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192民初7160号
原告:湖北东慧通信网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信路SBI创业街第2座9层9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快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中融大厦11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东慧通信网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快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249000元货款,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4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7月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9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作为东慧网络改造项目的设备供应商和系统集成商,整体负责原告前述项目的设备供应、网络改造规划、设计及施工。《合同书》签订后,2015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预付款计249000元。然被告至今都未向原告提供完整的施工组织方案及技术规范书(包括网络施工细化设计、技术规范、设备组织方案、实施方案与计划、调试与测试方案、安全方案、培训方案、验收程序与标准等及相应的记录表格)。被告向原告供货后自行进行设备安装,分别于2015年9月2日、9月7日、9月17日连续3次发生故障,导致原告汉口片区的宽带用户断网三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被告提供的设备至今无法使用。被告至今未完成东慧网络改造项目,更谈不上进行系统初验、终验。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由于被告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的,还应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249000元(830000×30%)。因被告的行为己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不得己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函》,被告己于2019年10月18日签收。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原告以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但被告住所地为杭州市××中××大厦××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因此,对于确定管辖权的案件事实,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现本案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可以证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证据材料。因而,本案应该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权,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并载明“合同签订地:武汉新技术开发区”,因此,我院作为涉案合同签订地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选择向我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快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