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朝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2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0年8月7日生,住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河北首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上安电厂,住所地河北省井陉县上安镇。

负责人:郝玉龙,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芳,该厂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朝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安区石津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赵现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愈,该公司项目副经理。

原审被告:河北博瑞恩斯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农机街20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勃,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原审被告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上安电厂(以下简称上安电厂)、河北朝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兴公司)、河北博瑞恩斯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恩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1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判决***支付一审未支持***的电缆敷设工程款37500元并由***承担上诉费。二审庭审中,***变更上诉请求为要求确认一审认定的涉案工程款65500元应为103000元。事实与理由:1.***敷设电缆1250米,每米80元。电缆头每个1000元,3个共3000元。工程款应为10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每米50元错误。2.上安电厂给朝兴公司工程款242800元。朝兴公司给刘志勃、***160000元工程款。***作为实际施工人,一审仅认定其工程款655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

***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支付***工程款53200元事实不清,应改判***不支付***工程款并驳回***全部上诉请求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与***之间工程款认定不清。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一审法院依据***自认的敷设电缆量1250米在工程确认表确认的工程量1500米范围内,进而认定***的工程量为1250米认定事实不清。1.工程完工确认表是上安电厂与朝兴公司之间工程结算依据,涉案工程多次转承揽,***系从***处承揽工程,完工确认表不能作为***与***之间的确定工程量的证据。2.工程完工确认表写明工程量为1500米,但各方都认可由于项目情况紧急,敷设电缆只要通电即可,通电后朝兴公司会另行安排工人进行敷设,因此工程完工确认表上的工程量并非全部***敷设完成。3.***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完成的工程量,不应依据***自认1250米作为***与***之间承揽的工程量。***与***口头约定的工程量为740米。超过的工程量与***无关。***与刘志勃多次告知***不应继续施工,***超过双方约定的工程量擅自敷设电缆是事实。***与***承揽的工程量为740米,每米50元,电缆接头3个,每个1000元,共计工程款40000元。二、***施工存在质量问题。2019年4月***因施工电缆存在异响,修复花费10000元,由维修收据及朝兴公司在答辩中的陈述予以证明。***已付10000元工程款。***实际尚欠20000元工程款。

***答辩称:***所称工程量为740米,没有依据。工程量为1250米。每米价格应为80元。朝兴公司给***160000元工程款,全部工程是***所做,一审判决***只挣取65500元不合常理,不符合逻辑。法庭应考虑***付出的劳动,不能片面听取***一方所言。同时上安电厂及朝兴公司层层转包,是不可推卸的责任主体。请求法庭综合考虑全案社工的具体情况,维护***的上诉权益。

***答辩称:1.***一审起诉请求为电缆敷设工程款53200元,一审法院已经全部支持了***的起诉。现在***上诉要求支付37500元属于变更了一审的起诉请求。2.一审法院认定电缆每米50元是正确的,有***提交的其与刘志勃的电话录音予以证实。3.2019年1月25日的电话录音不属于新证据。***一审时未提交。从内容看不能证明***主张的工程款金额。4.上安电厂与朝兴公司的验收资料不能证明***施工的电缆不存在质量问题。其他同上诉状意见。

上安电厂答辩称:上安电厂已经向朝兴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应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朝兴公司答辩称:朝兴公司已将工程款160000元全部给付***。不应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博瑞恩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上安电厂、朝兴公司、博瑞恩斯公司、***连带支付***电缆敷设工程款人民币5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上安电厂、朝兴公司、博瑞恩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6日,上安电厂与朝兴公司签订《上安电厂至鹿泉区供热长输管网工程35KV电缆敷设合同》,约定,由朝兴公司承揽上安电厂至鹿泉区供热长输管网工程35KV电缆敷设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8日,总工期3日,实际工期与上述计划工期不一致的,以实际工期计算;合同价款2428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90%即218520元,质保期满1年,质保验收合格后付款10%即24280元。因工期急,朝兴公司就找到博瑞恩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勃,让刘志勃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刘志勃即找到***并由***将工程承揽给了***进行施工。刘志勃、***、***之间均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11月10日,***经***介绍与***和刘志勃达成上安电厂至鹿泉区供热长输管网工程35KV电缆敷设工程施工协议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于次日完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上安电厂向朝兴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42800元。该工程完工确认表载明:35KV电力电缆(3*120)1500米,电缆耐压试验1项,电缆分接头材料1项。

工程完工后,经朝兴公司与刘志勃核实,确定工程款为160000元,朝兴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向***付款130000元,于2019年2月1日向***付款30000元。

***称工程完工后,其与刘志勃、***经现场核算工程款为103000元,刘志勃向其付款49800元(其中一笔39800元,另一笔10000元),尚欠工程款53200元未付。***为此制作了厂外电缆敷设工程价款详单,载明厂外电缆敷设长度625米,单价80元,数量2,金额100000元;电缆头制作(中间头制作)单价1000元,数量3,金额3000元。***则不予认可,称其与***约定的工程款为40000元,并称已付给***的款项至39800元是场内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另外的10000元是支付本案的工程款,尚欠***工程款30000元未付。为此,***提供了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以及***与刘志勃的通话录音以证实其主张。***与***2018年11月1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称其收到的三笔10000元和一笔9800元,加昨天的10000元,共计49800元,是厂外谈的预付(差200元)50%的费用;***则称昨天10000元是厂外的工人的钱,今天的39800元是厂内上周五***要的10000元,其又多给***凑的钱,是厂里活儿的钱。在***与刘志勃的谈话录音中载明,***称其与刘志勃商定厂外敷设1米是80元,刘志勃则称***与其当时说定的是50元1米,后边涨的那个价是其给***说的;***称刘志勃答应当时垫款50000元,刘志勃则称那是当着甲方说的,不那么说不行。

对于工程款,***辩称其是按每米50元,加上3个接头每个接头1000元给***进行结算的,有效施工740米,共计40000元,剩余的是***自己擅自敷设的,***在录音中也多次提到自己多放电缆。

***称其与刘志勃通过微信聊天申请添加好友时刘志勃以“我是博瑞恩思电气刘志勃”打招呼,且刘志勃是博瑞恩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此认为刘志勃在本案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要求博瑞恩斯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刘志勃则不认可,***也称其与刘志勃是以个人身份接受工程施工,非以博瑞恩斯公司名义进行。对此,***未提供其他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上安电厂至鹿泉区供热长输管网工程35KV电缆敷设合同》、外包工程结算审批表、外包工程竣工验收评审表、竣工结算报表、工程完工确认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竣工验收评审表、竣工结算款明细表、竣工结算款审批表、场外电缆敷设工程价款详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资料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所承揽的上安电厂至鹿泉区供热长输管网工程35KV电缆敷设工程竣工后,已经上安电厂验收合格,并按合同约定向工程承揽方被告朝兴公司支付了价款,朝兴公司也按约定向承揽其该工程的刘志勃、***支付了价款,刘志勃、***即应将所欠***的工程款予以支付。因上安电厂、朝兴公司均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要求该上安电厂、朝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刘志勃系博瑞恩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勃用“我是博瑞恩思电气刘志勃”与其微信打招呼即代表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且刘志勃不予认可,不予采纳,故***要求博瑞恩斯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额问题,因***与***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双方对电缆敷设的施工量和单价陈述不一,***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但根据***与刘志勃的通话录音内容、***的陈述以及工程完工确认表中确认的工程量,可认定电缆敷设为每米50元,***自认敷设电缆625米×2=1250米,在工程完工确认表中所确认的工程量1500米范围之内,故应按***自认的工程量计算其电缆敷设的工程款为50元/米×1250米=62500元;制作电缆接头3个,每个1000元,共1000元/个×3个=3000元;合计工程款为62500元+3000元=65500元。关于***收到的三笔付款49800元,***在与***间的微信聊天中已明确除其中一笔10000元是厂外工人工钱外,其余两笔均是场内的工程付款,***关于该49800元属厂外工程预付款的主张,因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据此,计算***应付***工程款额为65500元-10000元=55500元,现***要求***给付工程款5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虽称***敷设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交付工程不合格,其又找人进行了修复,但根据相关验收资料证实***承揽的工程已交付并验收合格,且进行了结算,故***该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人民币532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计56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与***承揽关系中涉及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是多少。2.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是否系***造成。

关于***与***之间承揽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问题。***与闫进均认可双方存在承揽关系,但对承揽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各说不一。上安电厂经验收认可1500米的工程量并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主张工程中1250米系其施工;***主张***的工程量是740米,剩余工程量系他人完成,***否认,上安电厂和朝兴公司作为发包方和转包方,均称涉案工程未承包给他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剩余工程系他人完成。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量为1250米并无不当。***所提***的工程量系740米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施工单价问题。***主张电缆敷设的单价为每米80元,与***、刘志勃的谈话录音不符,且***对此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要求确认其工程款应为103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质量问题。工程完工后,经上安电厂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交付使用后出现的质量问题系***施工不合格造成,据此,***要求扣除***10000元维修费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上诉人***负担565元、上诉人***负担5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虹

审判员 刘明军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日

法官助理刘剑

书记员史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