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朝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朝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朗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民终10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河北朝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石津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赵现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志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庆辉,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河北朗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时代路2号。

法定代表人:叶英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鹏,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集市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田家庄乡试炮营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郝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河,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朝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兴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北朗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润公司)、被上诉人辛集市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辛集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1民初3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朝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志勇、邢庆辉,上诉人朗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鹏,被上诉人诚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兴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1民初310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于尚欠工程款的认定存在错误。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尚欠工程款由未支付工程款850243.2元、签证变更费用581465元、材料采购计取的税金124269元、配合费40000元以及索赔款300000元组成,共计1895977.2元。原审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垫付的电费2648元以及30000元工程款,因此,原审对于工程款总价款7309428.2元以及已付工程款6491833.2元、索赔款300000元的认定,上诉人予以认可;而原审对于其中的签证变更费用、材料采购计取的税金、配合费等不予支持,没有依据,属于认定错误。(一)关于签证变更费用。上诉人对于工程的签证、变更部分,提交了朗润公司现场负责人杨永强、何成刚签字的图纸会审记录、洽商记录、工作联系单、设计变更通知单,上诉人均予以了施工操作,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及计算方法进行计算,该部分签证、变更增量金额为581465元。而原审以上诉人过期后补签为由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没有任何依据,属认定错误。(二)关于税金。根据施工合同第18.5条第3款的约定“如承包人有直接采购供货的材料、设备若计入合同总价的,按材料、设备价格计入,该费用计取税金除外,不再计取其他费用。”涉案工程中,上诉人直接采购的材料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0%,且双方对于上诉人直采的材料有约定,以固定总价款的50%(3654714元)计算,按照当时的税点3.41%计取,税金为124269元。而原审对于此项合同约定的上诉人应计取的税金却没有支持,属认定错误。(三)关于配合费。根据施工合同第18.4条第2款的约定“由发包人与专业工程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人须承担配合施工和总包管理责任,承包人收取该工程费用的2%配合费,配合费仅计取税金。”上诉人对于诸如门窗安装、地暖施工、电梯安装等,有权对该类施工按照其工程价款收取配合费。上诉人也是根据上述三类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00万元,按照2%计取的配合费,计4万元。该三类施工的工程价款应由朗润公司提供数据,如果朗润地产对该4万元配合费有异议,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审却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错误,从而导致对于配合费认定错误。(四)关于质保期的起算点。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11日向上诉人出具承诺函,被上诉人允许业主入住进行装修,此行为应当认定是对于涉案工程的擅自使用。因此,自2016年4月11日起,视为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已经交付使用,自2016年4月12日,即已经进入质保期。由于被上诉人自身原因的拖延,导致案涉工程迟迟没有进行有关部门的验收,直至2018年6月21日才通过相关政府部门的验收,而原审以被上诉人实际通过相关政府部门验收的时间(2018年6月21日)为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与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的规定相悖,属于认定错误,且原审以此时间为参考认定涉案工程实际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18年7月1日,并从该日期起计算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更是没有任何依据。质保金的认定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质保金的金额,二是质保金的支付时间。由于原审判决对于涉案工程中的签证变更、税金、配合费没有支持,因此,质保金的数额计算势必存在错误;按照2016年4月12日起进入质保期,至今已经将满5年,虽然应返还的质保金比例和留存的质保金比例与原审一致,但是基数存在错误。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原审对于该项判决存在错误,一是将起算点统一确定为自2018年7月1日起算错误,在上诉人主张的尚欠工程款中,有部分进度款的支付是上诉人在2015年11月14日提出了付款申请,监理公司予以认可,而被上诉人没有依约支付,该部分利息应当自2015年11月14日起计算,自此之后按照应付未付工程款数额分段计算逾期利息。二是协议第21.3条对付款时间有约定:“通过政府有关部门竣工验收,付至总价款的97%”,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11日擅自使用涉案工程,视为验收合格,因此截止2016年4月11日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工程款至总价款的97%,自2016年4月1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五)关于发票。首先,协议约定的固定单价830元/平方米,没有确定是否含税,因此,被上诉人朗润公司要求按照该单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依据;其次,涉案工程自2014年开始,2015年11月竣工,2016年国家实行营改增,退一步讲,即便是开票,税点如何承担是首先应解决的问题,税票开给谁,是朗润还是诚通,这需要三方充分协商后才能确认。(六)关于二被上诉人的付款责任承担。被上诉人朗润公司、诚通公司先后与上诉人签订了施工协议和补充协议,均约定了相应的支付工程款义务。至于朗润公司、诚通公司之间所谓的转让项目是两者之间的关系,第三人至今无从知晓。从两份协议看,并没有后一个协议覆盖前一个协议的约定,两个协议均真实有效,因此,朗润公司、诚通公司均应连带承担向上诉人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原判以赔偿款30万元是上诉人与诚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约定,而将赔偿款30万元判令诚通公司承担而朗润公司不承担该款的支付义务,显然错误:上诉人与诚通公司的《补充协议》是上诉人与朗润公司的《施工合同》的一部分,相辅相成,该30万元是整个工程款的一部分,因此,朗润公司和诚通公司对于该30万元均负有支付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审程序有误。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了对于签证变更部分的工程款鉴定申请,而原审对于上诉人的此项请求未进行审理,属于程序有误。当庭补充意见:三、朝兴公司与诚通公司签订的抵房协议应该解除,一审里边有以房冲抵工程款的协议,冲抵了90多万元,因为该抵债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我们申请法院解除抵房协议,继续要求相应的工程款。抵房协议是朝兴公司与诚通公司签订的,而协议约定的被抵顶房产是朗润公司房产而非诚通公司的房产,而该协议朗润公司并未签字认可,所以协议无效。该房产直到现在一直在诚通公司的名下,房屋钥匙也未交付到上诉人手里,而且当时签的是房产协议而非正式意义上的购房合同,因此应予解除。房子没有过户,还是朗润公司名下的。

朗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准确的,论证说理清晰、明白、准确,应该得到尊重认可。我方为朝兴公司垫付的21万余元混凝土款虽然没有朝兴公司的书面认可,但事实是清楚的,为了避免各方的诉累,希望法院一并处理。如果法院不予处理,我们可以另行主张。对于刚才朝兴公司补充的上诉意见,在原一审中朝兴公司明确认可诚通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118204元,对于一审当中已经签字认可的事实,朝兴公司不应再做相反要求。而且一审从来没有说过抵房协议的问题,如果朝兴公司主张抵账协议解除,应该是另案另行主张。

朗润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辛集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1民初31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河北朗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辛集市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河北朝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9029.9元及利息(利息以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比一审判决减少210282.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朝兴公司垫付的商品混凝土款项210282.5元不予扣除,认定事实错误。朝兴公司与辛集市展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昊公司)签订了两份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2015年12月17日朝兴公司向展昊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记载截止2015年12月17日,朝兴公司欠展昊公司307426元,逾期不还的,按双方订立合同履行。展昊公司盖章确认的涉案项目1、2#;3、4#楼对账单三份,记载朝兴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6日、2016年2月14日支付展昊公司共计13万元,未结177426元,故朝兴公司欠付展昊公司款项177426元及滞纳金。2016年5月30日,上诉人与展昊公司签订的《抵债协议》一份,记载上诉人以房代朝兴公司向展昊公司抵债,证明朝兴公司欠展昊公司混凝土款项本金177426元连同滞纳金,共计210282.5元,上诉人已为其垫付。该事实朝兴公司是明知且认可的,故上诉人代朝兴公司向展昊公司支付了欠款,从而消除了朝兴公司与展昊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上诉人与朝兴公司的《施工合同》第21.7条约定,应在支付工程款时扣除上诉人垫付资金。故上诉人垫付的210282.5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一审判决以朝兴公司与展昊公司就欠付款项数额有争议,上诉人及展昊公司未经朝兴公司同意就达成抵债协议,从而对上诉人抵扣该部分款项不予支持,认定事实错误。

朝兴公司答辩称,首先,欠付的混凝土款项是朝兴公司与展昊公司的合同关系,欠款多少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应当由朝兴公司与展昊公司直接解决,而朗润公司在朝兴公司没有参与的情况下,擅自主张处置混凝土款项,侵犯了朝兴公司的合法合同权益,因此原审对其垫付的款项未予支持是正确的。

诚通公司对朝兴公司和朗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并发表了答辩意见。诚通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同意朝兴公司主张的朗润公司应对30万元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因为这30万元的赔偿金是二上诉人履行施工协议期间所发生的费用,朗润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仅判决诚通公司承担该费用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第二,关于诚通公司主张的地下室费用中的试验费43750元的问题,该费用朝兴公司虽然没有提起上诉,但是答辩人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明显错误的,二审应当予以纠正。该费用是朝兴公司在主体施工中委托的检测实验费,诚通公司垫付后,支付工程款应当予以扣除,并且在一审法院时,朝兴公司对该费用并没有否认,一审法院没有扣除,显然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第三,虽然答辩人没上诉,但认为原审判决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的问题认定错误。根据朝兴公司与诚通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在朝兴公司与朗润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后,诚通公司才负有付款的义务,但二上诉人始终未进行工程决算,不论朗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利息,诚通公司均不应支付。一审法院判决诚通公司支付利息,显然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第四,关于发票的问题。诚通公司虽然未就发票问题提起反诉,但是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54条规定,应当明确朝兴公司负有向诚通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而一审法院判决另行解决,显然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关于朝兴公司增加上诉内容的问题,一审法院审理时,朝兴公司对于收到诚通公司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又提起了与其一审法院陈述相互矛盾的主张,该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公正处理。

朝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含工程款、税金、配合费、签证、变更增量、赔偿款等)共计189597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截止到2019年9月30日为511780.9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朗润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朝兴公司为朗润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4498447.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判令朝兴公司承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原告朝兴公司承接了由朗润公司发包的辛集市阳光水岸项目1#楼、2#楼的建设施工工程,2014年9月20日与朗润公司补签《阳光水岸项目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阳光水岸1#、2#住宅楼工程。2.1承包方式:承包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包保修的方式承包。四、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开工指令为准。竣工日期:2015年4月20日。七、合同价款与支付。18.1本合同采用建筑面积单平米固定单价的方式。金额830元。18.4发包人直接分包的专业工程:土方工程、桩基工程、电梯、门窗工程、地暖工程,上述指定分包工程土建部分及预埋、预留由总包负责。由发包人与专业工程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人须承担配合施工和总包管理责任,承包人收取该工程费用(设备不计算费用,只计安装费)的2%配合费,配合费仅计取税金。19.1.1因市场价格波动较大,双方认质认价材料价格波动幅度在上涨大于或等于、小于±5%时,超过或下浮部分的材料差价可作调整。钢材价格以施工期钢材第一批进场的月份到主体结构封顶之间的各月份钢筋加权平均价格计算(钢筋按照不同规格、级别计算),商品砼价格在施工期商品砼第一车进场的月份到主体结构封顶的各月份加权平均价格计算。19.2确定合同工程变更价款。19.3承包人在三方确定工程变更完成后7日内不向监理公司和发包人提出工程变更价款报告,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变更费用:超过时效期一律不予补签。21.2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二次结构、装修工程完工后,即单位工程在合同质量要求、工期内全部完成承包全部工程内容,并办理完毕承包方责任范围内的建设部门验收交付手续后五日内甲方付给乙方310元/㎡(建筑总面积)。21.3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工程款:工程全部完工,通过政府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并按合同约定办理完毕相应的工程施工手续、结算手续后,发包人累计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应达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21.4本工程有关质检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保修期之日起算,保修期满2年后,在承包人履行了保修责任的前提下,无息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1%,保修期满5年在承包人履行了保修责任的前提下,一次性的无息支付保修金余款。21.6发包人确认的工程变更价款、配合费等费用,在办理完竣工结算时一并支付。十、竣工验收与结算。27.2承包人在办理完毕竣工验收所有手续后30日内按照发包人规定的格式向发包人呈报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竣工图。27.3发包人自签收完整的结算资料报告后28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发包人对其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在发包人提出审核意见后双方进行核对和澄清,承包人必须按照发包人要求安排相关专业人员及相关资料与发包人进行核对和澄清,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并提交双方同意的竣工结算报告,经发包人审批后予以签认。十一、质量保修。29.3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3日内派人保修。29.5若承包人原因不能对本工程进行及时保修,发包人有权指派其他施工单位进行保修,其发生的保修费用从承包人保留金中扣除,保修金不足抵扣发包人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时,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进行追溯,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无条件进行经济索赔并承担法律责任。30.1保修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但承包人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质量缺陷并非由其施工造成的情形除外。

2014年9月20日朗润公司(甲方)与朝兴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工程变更管理协议》,其中约定:5.工程变更涉及到结构、功能使用、外观效果、整体布局、主要材料改变、单笔变更费用在3000元以上的,需申报公司董事长审批后实施。7.1施工现场签证费用单,必须有甲方签发的工程指令或设计变更通知单为依据,否则不予认可。7.2施工现场签证单须按工程指令或设计变更通知单内容,一事一签,一事一单,并在事件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签单有效,过期补签一律无效。7.3施工单位完成其工作内容7个工作日内,按单位工程填报施工现场签证费用单。现场变更签证费用单必须附:甲方签发的工程指令、设计变更通知单、现场数据测量单等依据。

2016年4月11日朗润公司为朝兴公司出具一份《关于阳光水岸项目2#楼业主装修的保证函》:“河北朝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由于贵方施工的2#楼2单元202室业主,急于进行装修用于婚房,我公司允许此业主进行室内装修,因此项目还没有正式交工验收,所以特向贵公司承诺如下:1.由此业主装修所造成的一切后果(例楼道内工程部位损坏、上下层室内外工程部位损坏、对今后其他业主产生的影响以及装修产生的垃圾清理等因装修造成的所有问题),均由我公司承担,与贵公司无关。2.由此业主装修影响工程最终的交工验收出现的所有问题,均有我公司负责协调解决,与贵公司无关。3.正式交工验收之前仅此一位业主装修。”

2017年1月左右朗润公司将工程转让给诚通公司。

2018年2月3日诚通公司与朝兴公司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一、工程名称辛集市阳光水岸1#、2#住宅楼,建筑面积约8800平方米,结构形式砖混结构。二、协议补充内容。1.严格按照施工合同签订的建筑面积单平米固定单价执行。合同工程量计算按照《2008年河北省建设计价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3.单位工程在满足法律、法规、相关质量验收规范、设计图纸和施工合同等质量要求、工期要求的前提下,全部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内容,资料装订齐全(含甲分包单位),并办理完毕承包方责任范围内的建设部门验收交付手续后,十日内甲方付给乙方至660元/㎡(建筑总面积)。4.本工程一期项目全部完工,通过政府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备案,并按合同约定办理完毕相应的工程施工手续、结算手续后,发包人(甲方)累计支付给承包人(乙方)的工程款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6.发包人确认的工程变更价款、配合费等费用,在办理完竣工结算时一并支付。7.乙方将资料准备齐全,并报监理、甲方、质监站查验。乙方组织人员进场完善剩余工程,进场后五日内甲方预付给乙方10万元工程款。若不能按照甲方要求日期及时进场,剩余工程甲方将自行安排施工,施工费用据实从工程款中扣除。8.河北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3月23日提交的工程费用增加表金额为953734元,经双方协商河北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2#楼增加工程费用最终确定的金额为30万元整,其它不再主张。

涉案工程于2018年6月21日竣工验收。2018年8月21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

三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总价款为7309428.2元(8806.54㎡×830元/㎡),朗润公司已支付朝兴公司工程款5340981元,诚通公司已支付朝兴公司工程款1118204元,朝兴公司已为朗润公司开具票面金额3110981元的发票。

另查明,2015年11月14日朝兴公司曾向朗润公司申请“本期工程款”2368000元,监理公司对该期工程款予以认可。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事实部分,认定如下:

关于工程擅自使用、验收合格及实际交付问题。朝兴公司主张,朝兴公司于2015年11月中旬完成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2016年4月11日,朗润公司向朝兴公司出具了《保证函》,承诺因业主入住装修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朗润公司承担。之后,业主陆续入住。在未经验收的前提下,朗润公司允许业主入住,对此产生的质量问题,无权再向朝兴公司主张;自2016年4月11日起,视为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视为已经交付工程。2016年底至2017年,业主基本入住完毕。

朗润公司辩称,朝兴公司关于工程于2015年11月初完工并于2016年4月11日擅自使用的说法不能成立。朝兴公司所提交的2015年11月14日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书”无任何项目完工的表述,仅是合同履行、施工过程中的函件,并未施工结束。尤其是,朝兴公司对2015年12月份的施工电费予以认可,更可从侧面印证其并未在2015年11月完成施工。另外,朝兴公司仅凭朗润公司出具的《保证函》就主张朗润公司自2016年4月11日擅自使用与事实不符,一是朗润公司做了合理通知并向朝兴公司做了保证仅一户装修,朝兴公司知情且同意,从未提任何异议,不存在“擅自”一说;二是并未因该户装修影响整体验收。故,不应以2016年4月11日作为竣工日期,而应以通过有关部门验收的日期2018年6月为竣工日期,起算保修时间等。涉案工程2018年9月交付使用。

诚通公司辩称,2018年2月3日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第7项中明确约定“乙方组织人员进场完善剩余工程”,也就是说至少在签订《补充协议》时该工程没有施工完毕。涉案工程2018年6月份验收后就开始入住,大概2018年9月份,即竣工验收备案之后交付使用。

关于涉案工程转让问题。朗润公司主张,涉案项目于2017年1月左右转让给了诚通公司,朝兴公司知情且同意,转让后其款项索要均向诚通公司主张,项目的竣工备案、销售、后续项目开发也都是由诚通公司进行,转让协议上没有约定所欠工程款由谁偿还。

诚通公司称,有书面转让协议,但是没有约定由诚通公司支付工程款。

朝兴公司称,朗润公司、诚通公司之间所谓的转让项目是两者之间的关系,第三人无从知晓。朗润公司、诚通公司先后与朝兴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均约定了相应的支付工程款义务。从两份协议看,并没有后一个协议覆盖前一个协议的约定,两个协议均真实有效。

诉讼中,朗润公司及诚通公司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没有提供书面转让协议。

关于尚欠工程款项数额问题。朝兴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项189597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11780.9元,合计2407758.1元,其中尚欠工程款1895977.2元包括:未付工程款850243.2元(合同总价款7309428.2元-朗润公司已支付5340981元-诚通公司已支付1118204元)、税金124269元、配合费40000元、签证及变更增量581465元、索赔款30万元等。朝兴公司及诚通公司持有异议。

1.未付工程款。朝兴公司主张,根据施工合同第18.1条的约定,涉案工程采用固定单价,830元/㎡,工程面积8806.54㎡,据此计算出的单纯的工程总价款为7309428.2元,减去朗润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5340981元、诚通公司已支付的1118204元,未付工程款850243.2元。

朗润公司辩称,未支付工程款850243.2元,应扣除以下款项:(1)钢材差价48114.4元。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第19.1、19.2条等约定,因市场价格波动较大,双方认质认价材料价格波动幅度在上涨大于或等于、小于5%时,超过或下浮部分的材料差价可做调整。钢材价格以施工期钢材第一批进场的月份到主体结构封顶之间的各月份钢筋加权平均价格计算。故在最终结算时,应将钢材差价扣除。有朗润公司提供的认质认价单为证。(2)2015年6月17日的工程款3万元。有工程发票一张为证。(3)2015年7月24日的工程款3万元。有交易明细清单、交易凭条、借记卡明细为证。(4)2015年12月21日朗润公司为朝兴公司垫付电费2648元。(5)2016年5月30日朗润公司为朝兴公司垫付的商品混凝土款项210282.5元。首先施工合同第21.7条约定应在支付工程款时扣除朗润公司垫付资金。其次,朗润公司提交的朝兴公司与展昊公司两份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2015年12月17日朝兴公司向展昊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展昊公司盖章确认的涉案项目对账单3份、2016年5月30日朗润公司与展昊公司签订的《抵债协议》一份、展昊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可证明朝兴公司欠展昊公司混凝土款项本金177426元,连同滞纳金共计210282.5元,朗润公司已为其垫付。(6)质保金226839.414元。朝兴公司可向朗润公司、诚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为7561313.8元(工程总价款7309428.2元及增加的变更费用30万,减去钢材差价48114.4元)×3%=226839.414元,质保金尚未到付款节点,不应支持。

朝兴公司认为:(1)朗润公司提供的认质认价单形式上存在瑕疵,没有确定认价的依据,一是没有确定购买钢材的价格的依据,二是没有确定比较的依据,所以无从认定是否达到上下浮动5%,该48114.4元不能从朝兴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2)2015年6月17日的发票,朗润公司没有提供支付的证据,该款项不能从工程款中扣除。(3)2015年7月24日的工程款,朝兴公司予以认可,可以在工程款中扣除。(4)朗润公司垫付的电费2648元,朝兴公司予以认可,可以在工程款中扣除。(5)对朗润公司主张的垫付的混凝土款项210282.5元不予认可,对朗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朝兴公司与展昊公司混凝土的债权债务是该当事人双方的事情,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调解决;如果朗润公司想解决,应当征询朝兴公司的意见,由三方解决。朗润公司与展昊公司签订的《抵债协议》不能对朝兴公司产生约束力。(6)2016年4月11日,朗润地产允许业主入住,擅自使用涉案工程,此时起,视为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朗润公司应依约付款至工程款的97%。质保金自验收合格后两年期满应支付给朝兴公司。

诚通公司主张,地下室隔断的费用及维修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1)地下室隔断费用135591.21元(包括试验费43750元)。地下室隔断施工是图纸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原告朝兴公司未能完成“地下室隔断施工”,诚通公司另行承包给他人完成,因此发生的费用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除。试验费是原告朝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委托检测机构对施工材料(钢材、混凝土等)进行质量检测应当交纳的费用。由于原告朝兴公司未交纳该费用,检测机构不予出具检测报告,致使无法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无奈诚通公司代为支付。不论地下室隔断项目是否属于朝兴公司的施工范围,该费用均应由朝兴公司承担,在工程款中扣除。(2)维修费36273.36元。由于朝兴公司施工的工程有质量缺陷,没有及时修复,诚通公司派人进行了修复。质保期限内,只要发包人或者业主进行了质保范围内的维修,所发生的费用就应由承包人承担。

朝兴公司认为,(1)朝兴公司在承包工程之初,朗润公司给朝兴公司的施工图纸是拓扑公司设计的,该图纸没有地下室隔断的设计,当时是设备间。涉及地下室隔断的施工费用不应从工程款项中扣除。对诚通公司主张的试验费用不予认可。(2)对于维修费,首先,涉案工程自2016年4月11日起,因朗润公司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就已经视为验收合格,自该日起,即进入质保期间。而诚通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产生于2017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此期间为工程的质保期内,此间产生的费用应为质保期内的维修费用,与工程款属于不同范畴;其次,根据约定,质保期内产生维修,发包人应当及时通知承包人维修,承包人不履行维修义务的,发包人可自行维修或委托他人维修,产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而纵观本案,朝兴公司未接到朗润公司、诚通公司的任何维修通知,至于维修是否真实存在、维修费的多少也就无从核实;再次,防水验收记录和散水验收记录,均证实朝兴公司的房屋防水、散水防水均已经验收合格,所以,该费用不应由朝兴公司承担。

2.税金。朝兴公司主张,根据施工合同第18.5条第3款的约定“如承包人有直接采购供货的材料、设备若计入合同总价的,按材料、设备价格计入,该费用计取税金外,不再计取其他费用”,涉案工程中,朝兴公司直接采购的材料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0%,且双方对于朝兴公司直采的材料有约定,以固定总价款的50%(3654714元)计算。按照当时的税点3.41%计取,税金为124269元。

朗润公司辩称,对税金不予认可,朝兴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且其按照合同价款折中3654714元来计取税金无任何依据,税金是原告应向税务机关缴纳的费用,与朗润公司无关。

诚通公司辩称,税金是税务机关依法收取的费用,朝兴公司并非税务机关,其无权收取税金,不管朝兴公司与朗润公司如何约定,该约定均是无效的。

3.配合费。原告主张,根据施工合同第18.4条第2款的约定“由发包人与专业工程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人须承担配合施工和总包管理责任,承包人收取该工程费用的2%配合费,配合费仅计取税金”,朝兴公司对于诸如门窗安装、地暖施工、电梯安装等,有权对该类施工按照其工程价款收取配合费。朝兴公司是根据上述三类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00万元,按照2%计取的配合费,计4万元。

朗润公司辩称,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朝兴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产生。

诚通公司辩称,根据朝兴公司和朗润公司签订的合同规定,配合费仅按照安装费的2%收取,并不是对外承包工程款的2%,朝兴公司如果主张该费用,首先应证明哪些工程是甲方往外承包的,然后再证明这些承包项目的安装费是多少,才能精准的计算,朝兴公司根据自己的想象所主张的数额,不应当支持。

4.签证及变更增量。朝兴公司主张,朝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部分工程进行了签证、变更,朝兴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及计算方法进行计算,该部分签证、变更工程增量金额为581465元。朝兴公司提供了朗润公司现场负责人杨永强、何成刚签字的图纸会审记录、洽商记录、工作联系单、设计变更通知单,用以证明工程变更经朗润公司同意。

朗润公司辩称,朝兴公司主张的签证变更费用581465元无相应证据,不应认定。(1)任何工程都需要严格按照图纸施工,工程变更绝非小事,主张费用需要充分理据。无论是《施工合同》19.3条、25.1条;还是朝兴公司与朗润公司专门针对工程变更而签订的《工程变更管理协议》第2.1条、第5条、第7.2条、第7.3条、第7.10条等约定,若工程有所变更,导致产生变更签证费用的,应由设计单位进行变更后,由朗润公司签发工程指令、设计变更通知单等,一事一签,在事件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签单有效,朝兴公司过期补签一律无效。上述条款合法有效,朝兴公司与朗润公司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相应义务,朝兴公司若主张签证变更费用应在契合施工时间内提供真实有效的施工现场签证费用单。(2)朝兴公司为主张该部分费用而提交的证据不真实充分。①未提交有朗润公司签章确认的施工现场签证费用单,事实上朝兴公司也从未在施工过程中向朗润公司主张签证变更费用,朝兴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是否变更以及是否因变更致使费用增加,更无证据证明向朗润公司提交过现场签证费用单。其诉讼中提交的变更费用汇总表系其单方列表制作,一无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朗润公司签章确认,二无双方预算机构核定,三无费用支付凭证、造价依据。②所提交的可能与“项目1#、2#楼工程变更”相关的“设计变更通知单”并非来自施工现场、朗润公司通知,该通知单上无设计单位及朗润公司盖章,不符合合同要求及施工行业习惯;并且根据朗润公司与杨永强的通话录音可见,在建设(监理)单位处的“杨永强”签名为杨永强离职后所签,不能反映项目变更真实情况。朝兴公司伪造与实际形成时间不符的“通知单”,倒签日期,其违法行为不应获得支持。(3)退一万步说,即使确有费用增加,朝兴公司所提交的与诚通公司于2018年2月3日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二.8条也已明确约定:“朝兴公司2017年3月23日提交的工程费用增加表金额为953734元,经双方协商,朝兴公司1#2#楼增加工程费用最终确定的金额为30万元整,其他不再主张。”根据该协议内容可明显看出,朝兴公司与诚通公司已就变更增加费用与诚通公司做出协商,确认数额为30万元,朝兴公司重复主张于法无据。朗润公司提供了朗润公司袁总与杨永强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杨永强在朝兴公司提供的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通知单等上面的签字系事后补签。

朝兴公司对朗润公司袁总与杨永强的通话录音的质证意见为:对录音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其存在如下瑕疵:(1)该录音完全是袁总在一种恐吓、威胁的口气下与杨永强的对话,不能反映杨永强的真实意思。(2)即便确认该录音,杨永强也只是勉强承认补签过一次,具体几张记不清,也不能据此否认杨永强的全部签字;而且,杨永强表示,签证、变更是实际存在的,他只不过是补签的字,没有伪造事实。因此,朗润公司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反而说明了朝兴公司的签证变更的实际存在。

5.索赔款30万元。朝兴公司主张,《补充协议》中约定“朝兴公司2017年3月23日提交的工程费用增加表金额为953734元,经双方协商朝兴公司1#2#楼增加费用最终确定的金额为30万元整,其他不再主张”,30万元来源于朝兴公司2017年3月23日提交的工程费用增加表金额953734元。涉案工程启动之初,受到来自外部人员的干扰,因其他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拖延严重,朝兴公司管理成本、施工费用增加,给朝兴公司造成很大损失,据此,朝兴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就上述原因导致的损失向朗润公司提出了索赔,递交了费用增加表及报告。该表中的953734元只是因甲方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损失等,而并不包含涉案工程的签证、变更,最终确定的30万元是对朗润公司导致的工期延误损失的协商结果,其他不再主张的是953734元中除30万元外的部分。

朗润公司辩称,《补充协议》清楚载明该30万元为2017年3月23日朝兴公司主张增加费用与诚通公司协商后、由诚通公司支付的数额,其余朝兴公司不再主张。故,朝兴公司又以该份证据主张该30万元系索赔款,明显与客观证据自相矛盾,其主张毫无依据,不应支持。

诚通公司辩称,此项费用并不是朝兴公司所主张的赔偿费用,而是施工过程中朝兴公司所增加的施工费用,包括了设计变更的费用以及零工的费用,朝兴公司既然已经认可双方约定的该30万元,其就无权再主张设计变更费用,如果其坚持主张设计变更费用,就无权再索要双方约定的该30万元。

6.逾期付款利息。朝兴公司主张,朝兴公司完成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后,于2015年11月14日向朗润公司提出了付款申请,监理公司对付款的进度予以确认。2016年4月11日,朗润公司允许业主入住,擅自使用涉案工程,此时起,视为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朗润公司应依约付款至工程款的97%。质保金自验收合格后两年期满支付给朝兴公司。朗润公司应当按照以上的时间节点,依约向朝兴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但是,朗润公司没有依约付款,因此,应当向朝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涉案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6.5%计算,自2015年11月14日朝兴公司提出付款申请书之日起,分段计算,未付工程款、质保金、30万元索赔款三项款项的逾期利息合计511780.9元。

朗润公司辩称,首先,双方未约定计付利息,朝兴公司主张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于法相悖。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本案朗润公司与朝兴公司有着明确约定,即应在履行完成结算手续后支付,而朝兴公司并未按照《施工合同》第27条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办理结算手续,故朗润公司支付660元/㎡外的剩余工程款尚未到付款时间。因此朗润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无需支付利息。

诚通公司辩称,诚通公司与朝兴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朝兴公司与朗润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后,诚通公司才代替朗润公司付款,诚通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和不当行为,要求诚通公司承担利息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朝兴公司与朗润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变更管理协议》及朝兴公司与诚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6月竣工验收合格,朝兴公司要求给付尚欠工程款项,本院予以支持。

一、关于尚欠工程款项的认定问题。(一)朝兴公司主张二被告已付工程款6459185元(朗润公司已支付5340981元+诚通公司已支付1118204元),未付工程款为850243.2元,朗润公司主张应扣除钢材差价款等几项款项,诚通公司主张应扣除地下室隔断及维修费用。本院认为,1.朗润公司主张的钢材料差价款48114.4元,因系朗润公司单方计算,缺乏双方认可的确定认价的依据,且没有证据证明之前朗润公司曾向朝兴公司主张过此款项,故此款项不成立。2.2015年6月17日的工程款3万元,因朝兴公司不予认可,而朗润公司仅提供了发票不能提供打款记录,朗润公司要求扣除此款项,不予支持。3.2015年7月24日的工程款3万元及朗润公司垫付的电费2648元,朝兴公司予以认可,故该两笔款项,应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4.朗润公司主张的2016年5月30日为朝兴公司垫付,支付给展昊公司的商品混凝土款项210282.5元,因朝兴公司与展昊公司就欠付款项数额有争议,朗润公司及展昊公司未征得朝兴公司同意而达成抵债协议,朗润公司请求扣除此抵顶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5.诚通公司主张的地下室隔断费用135591.21元(包括试验费43750元),诉讼中朝兴公司主张系按朗润公司提供的图纸施工,图纸中设计的是设备间,朝兴公司已按照图纸完成了施工。朗润公司不认可朝兴公司提供的图纸,认为图纸上没有加盖相关单位的印章,但朗润公司以举证责任应由朝兴公司负担为由拒不提供相关施工图纸。本院认为,朗润公司作为发包方有能力提供施工图纸,朗润公司不认可朝兴公司出示的图纸,则朗润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工程系地下室而非设备间,因朗润公司拒不提供相关图纸,故本院认定朝兴公司的主张成立,诚通公司要求扣除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诚通公司主张的试验费,因朝兴公司不予认可,诚通公司主张此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诚通公司主张的维修费36273.36元。按照合同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3日内派人保修”“若承包人原因不能对本工程进行及时保修,发包人有权指派其他施工单位进行保修,其发生的保修费用从承包人保留金中扣除”,保修期内发生工程维修时,发包方应首先通知承包方,因承包方的原因不能及时维修,发包方才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诚通公司维修前告知了朝兴公司,朝兴公司亦不认可维修项目及费用,故对诚通公司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朗润公司及诚通公司已付工程款为:朗润公司已支付5340981元+30000元+2648元+诚通公司已支付1118204元=6491833元。(二)签证变更费用581465元问题。签证、变更是工程施工中的重大事项,朗润公司与朝兴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针对工程变更问题专门签订了《工程变更管理协议》,就工程设计变更、现场变更或零星工程应履行的施工程序及费用审批程序进行了详细明确的约定,其中约定“施工现场签证单须按工程指令或设计变更通知单内容,一事一签,一事一单,并在事件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签单有效,过期补签一律无效”。朝兴公司对工程变更未按约定的程序办理,施工完毕后找当时的发包方施工现场负责人杨永强补签手续,而杨永强已经离开朗润公司,诉讼中朝兴公司未对事后补签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朝兴公司主张的此项费用不予支持。(三)税金及配合费问题。朝兴公司要求给付税金3654714元,但是朝兴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朝兴公司要求给付配合费4万元,因《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收取该工程费用(设备不计算费用,只计安装费)的2%配合费”,朝兴公司主张按工程价款200万元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四)索赔款30万元。朝兴公司与诚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朝兴公司2017年3月23日提交的工程费用增加表金额为953734元,经双方协商朝兴公司1#2#楼增加费用最终确定的金额为30万元整,其他不再主张”,故朝兴公司主张诚通公司给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五)质保金问题。《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工程款:工程全部完工,通过政府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并按合同约定办理完毕相应的工程施工手续、结算手续后,发包人累计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应达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本工程有关质检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保修期之日起算,保修期满2年后,在承包人履行了保修责任的前提下,无息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1%,保修期满5年在承包人履行了保修责任的前提下,一次性的无息支付保修金余款”,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6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开始计算,根据约定计算,保修金应为(工程总价款7309428.2元+300000元索赔款)×3%=228282.8元,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已超过2年,发包方应只保留保修金:(工程总价款7309428.2元+300000元索赔款)×2%=152188.6元,本次应返还保修金为:(工程总价款7309428.2元+300000元索赔款)×1%=76094.3元。综上,发包方尚欠的工程款项为:工程总价款7309428.2元+索赔款300000元-朗润公司及诚通公司已支付的6491833元-保修金[(工程总价款7309428.2元+300000元索赔款)×3%]=889312.4元,本次应返还朝兴公司的保修金为:(工程总价款7309428.2元+300000元索赔款)×1%=76094.3元。根据合同约定其余保修金尚未达到返还条件,朝兴公司要求全部返还保修金,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所欠工程款项的利息如何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朝兴公司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6.5%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2016年4月11日,朗润公司向朝兴公司出具《保证函》,一户业主进行装修,此行为不应视为工程实际交付使用,首先,此户业主装修,整个工程并未转移占有;其次,根据2018年2月3日朝兴公司与诚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乙方组织人员进场完善剩余工程”,涉案工程此时并未完工,故朝兴公司主张2016年4月11日涉案工程实际交付使用,本院不予支持。朝兴公司称涉案工程于2016年底2017年入住完毕,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涉案工程于2018年6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本院认定工程实际交付使用的日期为2018年7月,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可从2018年7月1日起计算。

三、关于朝兴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项应由何方偿还问题。2014年9月20日朝兴公司与朗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8年2月3日朝兴公司与诚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从《补充协议》的内容分析,该《补充协议》是在《施工合同》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中约定“朝兴公司2017年3月23日提交的工程费用增加表金额为953734元,经双方协商朝兴公司1#2#楼增加费用最终确定的金额为30万元整,其他不再主张”,故朝兴公司主张的30万元索赔款,应由诚通公司负担。诉讼中,朗润公司、诚通公司均认可签订了书面转让协议,朗润公司称转让协议中未约定所欠工程款由何方偿还,诚通公司称转让协议中未约定由诚通公司偿还,因双方拒不提供转让协议,朝兴公司要求朗润公司、诚通公司共同偿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除30万元索赔款外,其他工程款项应由朗润公司、诚通公司共同偿还。

四、关于朗润公司反诉要求朝兴公司开具发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开具发票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后向对方履行的法定义务、附随义务。朗润公司要求朝兴公司开具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履行过程中,朗润公司已经给付朝兴公司工程款为:5340981元+30000元+2648元=5373629元,朝兴公司已开具票面金额3110981元的发票,应再开具并交付已付工程款2262648元发票。未付工程款,按朗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开具并交付发票。诚通公司因未反诉开具工程款发票,可另行解决。判决:一、河北朗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辛集市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河北朝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9312.4元及利息(利息以589312.4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辛集市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北朝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河北朗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辛集市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河北朝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修金76094.3元;四、河北朝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北朗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并交付已付工程款2262648元发票,未付工程款的发票于本判决生效后按河北朗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开具并交付;五、驳回河北朝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河北朗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3031元,由河北朝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06元,河北朗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01元,辛集市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河北朗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辛集市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河北朝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朝兴公司与朗润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19.3条约定,“承包人在三方确定工程变更完成后7日内不向监理公司和发包人提出工程变更价款报告,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变更费用:超过时效期一律不予补签。”根据该条款约定,如果案涉工程涉及工程量变更,需要经过发包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三方进行确定,并在确定变更工程量后7日内向监理单位和发包人提交工程变更价款报告。朝兴公司与朗润公司签订的《工程变更管理协议》约定,现场变更签证费用单必须附甲方签发的工程指令、设计变更通知单、现场数据测量单等依据。本案中朝兴公司主张签证变更费用581465元,但其仅提供了图纸会审记录和工程洽商记录等施工资料,且提供的相关资料中没有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发包方一栏也仅有杨永强或何成刚签字,未加盖建设单位印章。朝兴公司提供的签证变更费用的相关证据形式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工程变更管理协议的约定,故对朝兴公司主张的签证变更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朝兴公司与朗润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虽在第18.4条和18.5条对配合费以及材料采购计取的税金进行了约定,但朝兴公司在本案中对其主张的两笔费用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对朝兴公司主张的该两笔费用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工程质保期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问题。朝兴公司主张朗润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向其出具保证函,允许业主入住进行装修,应视为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主张应从4月12日起计算质保期及欠付工程款利息。但根据该保证函内容,所涉交房行为系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前的例外情形,不能视作该工程从2016年4月11日起即为交付。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6月21日,故原审法院将质保期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统一认定为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亦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可见,纳税义务人纳税义务来源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纳税款。同时,我国税收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合同法均规定进行经营活动应当开具发票。朝兴公司与朗润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并未特别约定工程价款为不含税价,故朗润公司要求朝兴公司依法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案涉30万元赔偿款,是诚通公司与朝兴公司在2018年2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进行的约定,该协议签订时,朗润公司已将案涉工程项目转让给诚通公司,朗润公司并非该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补充协议签订后朗润公司也未对该30万元赔偿款的约定予以追认,故朝兴公司要求朗润公司与诚通公司连带支付该笔款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朝兴公司要求解除以房抵债协议的上诉补充意见,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且其他当事人对该补充意见不予认可,均不同意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故对朝兴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处理,朝兴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朗润公司主张其在2016年5月30日代朝兴公司向展昊公司支付了混凝土款及滞纳金共计210282.5元,主张应作为垫付款在向朝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其提供的《抵债协议》中,朝兴公司未对其代偿事项签字认可,事后亦未对朗润公司代为偿款行为予以追认,故朗润公司代朝兴公司向展昊公司偿还货款及滞纳金的行为对朝兴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未支持朗润公司要求扣除该笔垫付款的答辩理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北朝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朗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85元,由河北朝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31元,河北朗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寻 亚

审判员 高瑞江

审判员 李秀云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