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朝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朝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9民终5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艳,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朝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石津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赵现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河北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西里一号。
法定代表人:毛世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阳,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华能海兴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国营农场。
法定代表人:郑俊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德宾,河北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河北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朝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朝兴)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电建),原审被告华能海兴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海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4民初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北京电建、河北朝兴向原告支付华能海兴50MW风电场项目工程款6,238,683元及利息。因此,***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应获得工程款,是本案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一审法院以“其(***)与北京电建与被告华能海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首先应向河北朝兴主张,其与河北朝兴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依北京电建与华能海兴的工程结算为准,迄今为止,北京电建与华能海兴仍未能结算完毕,本院组织原被告核算质证也未达成一致,原被告对工程量及价款仍有争议,因此,无法形成本院进行评判的基础。”为由,不对案件的基本事实作出查明认定,进而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不妥。因当事人各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才形成诉讼,一审法院应依法定程序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在双方当事人就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根据当事人的举证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可释明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定责任承担主体。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4民初38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164元、上诉人河北朝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4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郑灿志
审 判 员 高玲玲
审 判 员 刘俊蓉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孙雅静
书 记 员 黄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