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24民初385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辉,北京慈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能海兴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国营农场。
法定代表人:郑俊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德宾,河北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贻林,该公司职员。
被告(原列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西里一号。
法定代表人:毛世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阳,该公司职员。
被告(原列第三人):河北朝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石津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赵现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华能海兴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海兴)、原列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电建)、原列第三人河北朝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朝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2020年11月3日,经原告申请依法变更本案第三人北京电建、河北朝兴为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辉、被告华能海兴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德宾和杜贻林、被告北京电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和范阳、被告河北朝兴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华能海兴50MW风电场项目工程款6238683元及利息,利息以6238683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立案之日利息为298577.13元,合计为6537260.1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北京电建、河北朝兴向原告支付华能海兴50MW风电场项目工程款6238683元及利息利息,以6238683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华能海兴在法庭查明的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北京电建与被告华能海兴签订《华能海兴50风电场项目主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北京电建承包被告华能海兴50MW风电场项目。合同价款为7550万元。2017年10月2日,北京电建与河北朝兴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全部非法转包给河北朝兴合同价款为71725000元(扣除5%管理费)。2017年9月2日,河北朝兴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中升压站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以与北京电建被告华能海兴的工程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上述项目工作并通过验收。实际完成了14222163元工程。截止2019年1月30日,被告河北朝兴仅支付了10920252元工程款(其中含非法预留和收取的5%的质量保证金、北京电建的5%管理费、2%的安全保证金及河北朝兴的12%管理费。),实际支付7983480元,尚欠剩余6238683元未支付。北京电建与河北朝兴也未向原告付款。北京电建将承揽的华能海兴项目转包给河北朝兴,河北朝兴又将工程升压站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无施工资质,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完成的工程,在2017年12月21日投入运营,三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验收,且投入使用长达两年之久,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河北朝兴扣留的管理费和质保金应当返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华能海兴辩称,本案中如果认定原告***属于涉案工程中升压站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海兴华能也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一、海兴华能与北京电建还未就涉案的整个工程进行最后的结算。《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款问题尚未结算的,原则上仍应坚持合同相对性,由与实际施工人有合同关系的前手承包人给付工程款。本案中,北京电建还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如项目的消防、水土保持等,且项目也未进行竣工验收,根据华能海兴与北京电建所签订的合同,未达到双方最终结算的条件。沧州供电公司虽然已允许并网,但并不能代表原告所施工的升压站工程及土建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和符合验收条件,至今,升压站的消防工程和水保工程没有完工,存在质量缺陷没有消除。因此,本案中不应当判定海兴华能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为其前手朝兴公司。二、退一步讲,虽尚未结算,海兴华能也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或虽尚未结算,但欠款范围明确,可以确定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数额大于承包人欠付实际工人的工程款数额,可以直接判决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在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欠付工程款范围明确是指判决中必须明确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和数额,不能简单表述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虽尚未就整个工程与北京电建进行最后结算,但华能公司已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支付了合同内的全部款项(合同约定为75500000元,实际支付77947388.65),不存在欠付的工程款的范围,欠付等于应付+未付。因此,海兴华能公司也不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中不应当评价整个工程款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而应当评价的***施工升压站工程及该工程中应付款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北京电建、朝兴公司将升压站工程违法分包给***,***主张的也是升压站的工程款。因此,本案的评价对象应为升压站的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及是否在欠付的情形,而不应当将整个工程纳入评价的范围。整个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依据为海兴华能与北京电建所签订的合同。我们与北京电建就升压站工程价款约定为14222163.23元,但合同的约定并不等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通过海兴华能公司所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及支付凭证,可以证明海兴华能已就升压站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北京电建,对于此,***、北京电建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同时,北京电建也将升压站工程款支付给了朝兴公司。因此,此时海兴华能公司并不欠付升压站的工程款,此时的付款主体仍为朝兴公司。四、不能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存在,便加重海兴华能公司的责任。本案中,北京电建、朝兴公司、***之间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海兴华能与北京电建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禁止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不能因为北京电建、朝兴公司、***的违法行为的存在便加重华能海兴的付款责任。整个施工过程中,华能海兴作为央企华能系的企业,始终严格遵守、履行与北京电建所签订的合同,按节点、按进度如期付款,不存在应付而未付款项。确定华能海兴付款的而依据只能是与北京电建所签订的合同,不能因为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存在便加重海兴华能的责任。而且,升压站中的消防、水保工程还没有全部施工完毕。综上,我们认为本案中有付款义务的为朝兴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对华能海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电建辩称,1、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因合同具有相对性,***与河北朝兴有合同关系,我们与其没有合同关系。2、我们通过合法的招标、投标行驶,我们和河北朝兴、业主不属于非法转包。3、我们与河北朝兴是合法的分包,是通过招投标进行的,我们与河北朝兴没有做最终的结算,和河北朝兴的合同金额为7172.5万元,实际支付7512.35万元,超过合同金额,不欠付河北朝兴公司钱。对升压站工程,我们只和河北朝兴结算,消防工程未按图施工,我们要求河北朝兴返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不予认可。
河北朝兴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河北朝兴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缺乏程序和实体依据。1、原告主张由河北朝兴承担责任,是将诉讼主体地位由河北朝兴的第三人申请变更为被告,而承担责任。原告的此种诉讼主体的变更,并要求变更后的诉讼主体来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诉讼主体一旦选定,不能再进行变更。原告的行为应为提起一个新的诉讼,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2、原告主张河北朝兴给付工程款,缺乏合同根据,按照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的约定,双方的最终工程款的结算以华能海兴、北京电建的结算为准。最终原告工程款金额确定的前提条款,必须是华能海兴与北京电建公司进行最终结算,以他们之间的结算为依据;同时根据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来确定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原告并非全部按照分包合同和工程量完成施工,其中的消防工程和水土保持工程不是原告完成的,另外还有部分电气工程是有沧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到现在为止,华能海兴、北京电建至今未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的给付工程款及其金额缺乏最基本的结算依据,现在不具备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我方已超额支付***295万元进度款,原告主张工程款的前提必须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华能海兴50MW风电场项目主体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北京电建与被告华能海兴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北京电建承包被告华能海兴50MW风电场项目,工程总价7550万元,即仍有欠款的事实。2、《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北京电建与河北朝兴签订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全部非法转包给河北朝兴。3、《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被告河北朝兴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中升压站工程分包给原告。4、工程量清单,证明原告完成的升压站工程总价款为14222163元。5、工程款支付报审表4张,证明原告仅收到7983480元工程款和扣款数额。6、施工日志5本,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及施工过程,工程已经完工。7、海兴工程回款结算单,证明原告仅收到7983480元工程款和扣款数额。8、支款单、收据共计6页,14张,证明与海兴工程回款结算单上实入金额一致,证明原告仅收到7983480元工程款和扣款数额。9、项目报价汇总表52页,证明原告施工范围、合同总价14222163元。10、被告与北京电建、河北朝兴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与北京电建、河北朝兴工商信息。沧州供电公司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施工的风力发电升压站已经投入使用。
被告华能海兴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合同明确约定不能转包及违法分包,现承包方有消防、水保及部分工程尚未完工,双方尚未进行竣工结算,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对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1明确约定不能转包及违法分包,证据2显然是非法转包,因此无效;且该合同显示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3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尚未成立;该证据显示将工程分包,因此无效,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合同约定的升压站工程价款是14222163元,我们只针对承包方北京电建,北京电建申报的以及我们需要支付的远低于这个数,双方正在结算过程中;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对应价款是14222163元。证据5是原告与河北朝兴之间的款项支付记录,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施工日志是原告单方制作,显示非本案***,其不是我们合同的相对方。对证据7、8的质证意见同证据5的质证意见。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的意见。对证据10无异议。对沧州供电公司的验收报告,沧州供电公司只允许并网,并网不能代表升压站全部施工完毕,质量缺陷已经消除。
被告北京电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有异议,我们不知道是怎么签订的,我们和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4,应以实际完成工作量核算,我公司不知道原告与河北朝兴的合同,该合同与我们无关。证据5和我们没有关系。其他同华能海兴质证的意见。
被告河北朝兴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约定了合同价与支付方式:本项目的结算以北京电建与业主的结算为准。北京电建与华能海兴还未进行最终结算,涉案的最终工程价款不能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量清单属于合同约定的价款,并不能代表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不能以约定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因为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量的增减。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实了我公司向原告拨付工程款的情况,同时,也能证明原告签字认可了管理费和保证金的扣留。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形式不符合要求,无工程负责人签字。原告收到的结算金额为10920252元,在其同意扣留管理费、保证金、税金后实际收到7983480元。对证据10无异议。对沧州供电公司的验收报告,并网不能代表验收,竣工验收应该发包方、承包方及监理单位验收为准。
被告华能海兴为证明其意见提供支付合同一份、报审表12份及支付凭证。证明北京电建按照其双方合同向华能海兴提出申请,华能海兴已向北京电建支付77947388.65元合同内全部款项。
北京电建、河北朝兴、原告***对被告华能海兴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被告北京电建与被告华能海兴签订《华能海兴50MW风电场项目主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北京电建承包被告华能海兴50MW风电场项目,合同价款为7550万元。并约定不允许转包及违法分包,结算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
二、2017年10月2日,北京电建与河北朝兴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河北朝兴,合同价款为71725000元(扣除5%管理费)。合同第四页约定:4.2.8一年装修工程质保期内的修复维护工作,五年防水质保期内修复维修工作,指升压站主控楼……。
4.2.9升压站消防管道……一年质保期内的修复维护工作。
4.2.12施工供电……一年质保期修复
4.2.13环保水保……一年质保期内的维护养护补植等工作。
合同第五页三、合同价格承包形式:本合同除总价承包项目外,均采用固定单价承包方式。
四、工程分包定价原则及计费标准本合同固定单价承包一次包死,不做调整。不因工程量增减材料价差、洽商、变更、委托、工期变动、村民阻挠、异常天气等诸多因素而调整合同价格……。
合同第六页工期:开工日期:2017年8月15日
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2月15日
合同第七页七分包人向承包人承诺:分包人承诺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
第二部分:12.1除12.2款规定的情况外,分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的全部或部分再分包给他人。如分包人擅自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或分包,将被视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有权扣留分包部分的合同价款,由此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由分包人承担。
三、2017年9月2日,河北朝兴(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中升压站工程分包给原告。升压站工程施工范围:升压站土建工程、升压站装饰装修工程、给排水工程、暖通工程、消防工程、施工用水工程、施工用电工程、水保工程(工程量清单详见甲方与北京电建签订的劳务分包主合同)。
合同第二项约定的工期为: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9月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1月30日。
合同第三项约定:合同价与支付1、本项目的结算已北京电建与业主的工程结算为准。2、甲方按工程结算价的12%比例收取管理费,并在实际进度款中扣除,税费由乙方负责。3、北京电建按工程结算价5%管理费由乙方负责,并在实际进度款中直接扣除,税费由乙方负责,4、本项目工程产生的所有税费均有乙方负责,乙方只对河北朝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税票。
5、工程量的确认5.1乙方应在每月20日前向甲方提交上月20日至当月19日已完成的已完工程量报告,并附具进度付款申请单、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合有关资料。甲方接到报告后9天内自行按设计图纸计量或报经工程师计量。甲方在自行计量或由工程师计量前/小时应通知分包人,乙方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乙方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甲方不按约定时间通知乙方,致使乙方未能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无效。5.2甲方在收到乙方报告后9天内未进行计量或因工程师的原因未计量的,从第10天起,乙方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6、分包工程合同价款的支付6.1确认计量结果并办理月清月结,在预留质量保证金5%、北京电建5%管理费、安全保证金2%、河北朝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2%管理费后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6.2乙方进度款申请与支付时间,以北京电建与业主进度款申请与支付时间一致。6.3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度款时,乙方应提供建筑业合法发票正本一份,甲方的财务部门方可支付款项,否则不予办理。6.4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预留和退还:6.4.1工程质保金的预留:甲方支付乙方进度款时,按比例预留质保金(工程结算价的5%)。6.4.2工程质保金的退还:(1)质保期起算时间为工程经验验收合格签署工程移交证书时间。(2)质保期满一年,没有发生质量缺陷的,甲方一次性退换乙方应得到的质保金(不计利息)。6.5安全保证金的预留合退还:6.5.1安全保证金的预留:承包人支付分包人进度款时,按比例预留安全保证金,安全保证金为:工程价款的2%。6.5.2安全保证金的退还(1)乙方实现本合同工程安全目标,所施工程通过发包人合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按照本合同以及发包人制定的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制度计算后,将预留乙方的安全保证金不计利息的给予退还。……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截止2019年1月30日,被告河北朝兴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0920252元(其中含预留和收取的5%的质量保证金546012.6元、北京电建的5%管理费、2%的安全保证金218405.04元及河北朝兴的12%管理费。),原告实际收到7983480元。
四、升压站已与2017年12月20日并网发电使用,但原告与河北朝兴对升压站实际工程量和工程款未结算。
本案诉讼期间,本院通知华能海兴就升压站所涉工程完工情况和款项支付情况以及支付进度款所依据的支付报审表中对应的项目合同工程量及合同单价及价款、完成工程量报审等情况一一说明。华能海兴提供海兴升压站施工进度款支付情况说明一份,北京电建、河北朝兴、原告***质证后,均对华能海兴提供海兴升压站施工完成工程量及进度款支付情况存在认识差异。
本案庭审后,原告要求北京电建与河北朝兴给付的工程款依5059950.10元为准。
本院认为,北京电建与华能海兴签订《华能海兴50MW风电场项目主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北京电建承包被告华能海兴50MW风电场项目,合同价款为7550万元。并约定不允许转包及违法分包,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北京电建与河北朝兴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河北朝兴,合同价款为71725000元,是在7550万元合同价款的基础上提取了5%的管理费,违反了北京电建与被告华能海兴不允许转包的约定,合同无效。河北朝兴(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上述50MW风电场项目主体工程中升压站工程分包给原告,违背了北京电建与被告华能海兴的合同约定,属于非法分包,合同无效。原告***是50MW风电场项目主体工程中升压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完成相应工程后,可据实主张工程款。其与北京电建与被告华能海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首先应向河北朝兴主张,其与河北朝兴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依北京电建与华能海兴的工程结算为准,迄今为止,北京电建与华能海兴仍未能结算完毕,本院组织原被告核算质证也未达成一致,原被告对工程量及价款仍有争议,因此,无法形成本院进行评判的基础。本案中,原告施工后虽未就相关工程形成结算结果,但其施工的升压站已并网发电实际使用,相关方没有就质量和安全提出异议,质保期已届满,安全保证金和质保金应予退还。庭审中,原告与河北朝兴确认了10920252元进度款,其中5%的质量保证金和2%的安全保证金分别为546012.6元、218405.04元,共计764417.64元。原告主张华能海兴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证据证明,华能海兴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77947388.65元,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价款,因此,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采纳。因本案原告的施工仅限于升压站工程,不宜对北京电建与华能海兴签订《华能海兴50MW风电场项目主体工程施工合同》总体作出评价,北京电建并非发包人,原告要求北京电建承担偿付工程款的请求也缺乏证据支持。原告与河北朝兴对升压站工程量及价款仍未达成一致。综上,华能海兴与北京电建就升压站工程的工程量审核和审定金额结算确定后,才能形成原告实际工程款的支付依据,也可依法对北京电建和河北朝兴转包和分包行为做出相应评价。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朝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质保金和安全保证金764417.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60元,由原告承担46116元,被告河北朝兴承担11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玉 辉
审 判 员 呼 金 昌
人民陪审员 杨凤瑞二0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仝 晓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