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0302民初49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村发,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泰云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树龙。
被告:***。
原告***与被告广西泰云投资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西泰云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188元、误工费15274.21元、护理费403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760元、残疾赔偿金2071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合计53175.39元;2、被告***与被告广西泰云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应被告***邀请前往被告广西泰云投资有限公司承建的桂林市临桂区某广场项目工地从事施工作业。2017年4月29日上午,原告在该项目西南角阳光房安装顶部玻璃时踏空跌落,当即入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前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尺腕骨关节脱位。原告伤情并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即诉讼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原告于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而向二被告主张用工单位赔偿责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进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原告应向最近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逾期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565元,退回原告***。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韦梦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