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泰云投资有限公司

广西泰云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桂0312执异1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广西泰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山水凤凰城D5栋2单元1层02号。
法定代表人赵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霞,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64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桂林市临桂区。
被执行人王小林,男,1963年6月1日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王小林合同纠纷一案中,广西泰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云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泰云公司称,异议人因临桂区人民法院(2015)临执字第250-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临执字第250-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临执字第250-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临执字第250号《限期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临桂区人民法院(2015)临执字第250-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临执字第250-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临执字第250-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临执字第250号《限期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事实和理由:一、临桂区人民法院(2015)临执字第250-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临执字第250-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临执字第250-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1、王小林依据与异议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所享有要求异议人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属于合同债权,并非王小林对异议人的资本性投资所应得的收益也不是王小林的收入、存款,而且因由于王小林在工程尚未完工时就失联,双方尚未结算,金额尚未确定;2、上述《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对象、执行标的不合法。上述《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其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但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按该规定,执行标的只能是收入,而不是工程款或债权,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对象是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所以,上述《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对象、执行标的不合法,异议人不应是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对象;3、上述《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不合法。《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被执行人王小林在广西泰云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60万元。””协助冻结被执行人王小林在广西泰云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6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至69条的规定,如果被执行人不清偿债务,执行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第三人即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且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还应当明确履行期限、第三人的异议权及第三人不履行或不提出异议的后果。本案涉及的执行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和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也有类似规定。临桂区法院作出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不是《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根本不具备上述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4、上述《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剥夺了异议人的合法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至69条的规定,《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还应当明确履行期限、第三人的异议权及第三人不履行或不提出异议的后果。贵院在向异议人下达的上述《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都未告知异议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和提出异议的期限,剥夺了异议人的合法权利。二、法院对异议人于2016年提出的执行异议的处理,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而早在2016年7月8日异议人己就该案向贵院提交了《执行异议书》,但贵院既未依法停止强制执行,又未通知异议人立案受理或向异议人下达不予受理的通知,反而在2017年1月4日下达了(2015)临执字第250-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临执字第250号《限期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继续强制执行,违反了法律规定。三、(2015)临执字第250号《限期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2015)临执字第250号《限期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在没有进行任何审理的情况下,认定”你单位(异议人)却擅自向王小林及其材料供应商支付7742790元。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5日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600000元并将该款交存本院”,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异议人人自2014年12月法院查封裁定下达后,再未向王小林支付过任何款项,异议人付款对象是工程的实施施工工人和材料供应商,异议人是履行法定义务并非对抗法院执行,执行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不能阻却申诉人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协助执行通知未明确冻结对象包含其他实际施工工人及材料供应商应得的款项,故异议人向其他实际施工工人和材料供应商支付工程款并未违反协助执行义务。综上,临桂区人民法院(2015)临执字第250-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临执字第250-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临执字第250-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临执字第250号《限期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剥夺了申诉人依法应享有的诉讼权利,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与王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1041-1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告王小林所有的价值60万元。同日,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104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泰云公司,要求协助查封王小林在该单位的工程款60万元,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支付被查封的财产。2014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被告王小林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以250000元为计算基数,月利率为20.5‰;从2013年6月20日起按330000元为基数计算,月利率为20.5‰,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判决生效后,王小林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17日作出(2015)临执字第250-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王小林在泰云公司的工程款60万元,同时制作和向泰云公司送达了(2015)临执字第25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王小林在该单位的工程款60万元,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支付被查封的财产。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5)临执字第250-2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王小林在泰云公司的工程款60万元,期限为2016年6月17日至2019年6月16日,同时制作和向泰云公司送达了(2015)临执字第25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15)临执字第651-3号执行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小林对泰云公司在桂林市临桂新区西城大道改造提升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享有的工程款收入60万元,同时制作和向泰云公司送达了(2015)临执字第25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王小林对泰云公司在桂林市临桂新区西城大道改造提升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享有的工程款收入60万元,并将扣留的工程款汇入本院帐号。同日,本院向泰云公司送达了(2015)临执字第250号《限期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泰云公司在本通知送达之日起5日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60万元,并将该款交存本院。
另查明,本院曾于2016年3月17日向泰云公司发出《关于协助提供王小林工程款情况通知》。要求提供已支付给王小林1273.4万元和项目部196万元的支付时间、数额及凭证。2016年3月22日,桂林市临桂新区西城大道改造提升工程项目经理部回函。一、已支付工程款1273.4万元,具体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6日分批支付给王小林及其材料供应商:1、2013年11月份62万元;2、2014年1月份150万元;3、2014年5月113万元;4、2014年6月份77万元;5、2014年8月97万元;6、公司代垫工程款774.379万元。二、项目部收取王小林合同履约金8万元,农民工保证金12万元,2015年春节已支付8万元,农民工保证金给民工。三、由于王小林失踪,其承包的工程中途停工。双方对王小林所完成的工程量未核实确认,因项目业主、临桂区人民政府多次下发通知要求按期完工,只好收回王小林内部承包的工程,重新安排施工,已支付民工工资,材料费用,工程验收费用,竣工资料费用,后期修补整改工程等费用196万元,但具体数据需王小林到场核算才能确定。后本院又于2016年6月6日向泰云公司发出(2016)桂0312执异17号《关于协助提供支付王小林工程款情况的通知》,2016年6月18日,泰云公司回函称:从2014年11月至2016年6月共支付6577786元并附支付凭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院在审理***与王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期间,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依照法律规定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1041-1号民事裁定,对被执行人王小林享有的在异议人泰云公司处的工程款财产权采取查封保全措施,且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作出(2015)临执字第250-1号及250-2号执行裁定对王小林享有的上述财产权采取续冻措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规定,并无不妥。本院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及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王小林在异议人泰云公司处的工程款60万元财产权采取续冻措施,均向异议人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但异议人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在本院财产保全及执行过程中,未经本院同意将相关工程款项擅自支付给他人,而且数额超过本院裁定查封、冻结标的数额,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为保障被冻结财产安全,严肃法律,本院作出(2015)临执字第250号《限期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及(2015)临执字第250-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异议人限期追加擅自支付的款项60万元,并扣留、提取被裁定冻结的工程款至本院帐户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广西泰云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定健
审判员  李冬文
审判员  黄 燕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唐雯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