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泰云投资有限公司

广西泰云投资有限公司、某某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桂03执复36号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案外人):广西泰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山水凤凰城D5栋2单元1层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桂林市临桂区。
申请执行人:***,女,1965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男,1963年6月1日生,住广西灵川县。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4年8月28日生,住临桂县。
申请复议人广西泰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云公司”)不服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15)临执字第651号案件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后,临桂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6)桂0312执异17号执行裁定予以驳回异议,泰云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本院在审理***、***与***、***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125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告***对泰云公司在桂林市临桂新区西城大道改造提升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享有的工程款债权200万元。同日,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125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临执字第651-1号《执行裁定书》。同日,作出(2015)临执字第65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3月17日向泰云公司发出《关于协助提供***工程款情况通知》。要求提供已支付给***1273.4万元和项目部196万元的支付时间、数额及凭证。2016年3月22日,桂林市临桂新区西城大道改造提升工程项目经理部回函。一、已支付工程款1273.4万元,具体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6日分批支付给***及其材料供应商:1、2013年11月份62万元;2、2014年1月份150万元;3、2014年5月113万元;4、2014年6月份77万元;2014年8月97万元;6、公司代垫工程款774.379万元。二、项目部收取***合同履约金8万元,农民工保证12万元,2015年春节已支付8万元,农民工保证金给民工。三、由于***失踪,其承包的工程中途停工。双方对***所完成的工程量未核实确认,因项目业主、临桂区人民政府多次下发通知要求按期完工,只好收回***内部承包的工程,重新安排施工,已支付民工工资,材料费用,工程验收费用,竣工资料费用,后期修补整改工程等费用196万元,但具体数据需***到场核算才能确定。2016年4月29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临执字第651号《限期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泰云公司5日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200万元,逾期拒不追回,将承担相应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审查期间,执行法院于2016年6月6日向泰云司发出(2016)桂0312执异17号《关于协助提供支付***工程款情况的通知》。2016年6月18日,泰云公司回函称:从2014年11月至2016年6月共支付6577786元并附支付凭证。
执行法院认为,***、***与***、***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期间,执行法院就对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采取查封保全措施,并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及异议人未提出异议,但其后异议人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将有关该工程款项支付给他人,而且数额超过执行法院裁定查封、冻结标的数额,故执行法院作出扣留、提取的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异议人在收到执行法院发出的查封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经执行法院许可,擅自向他人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执行法院作出《限期协助单位追回通知书》于法有据。经执行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异议人的理由不成立,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复议人泰云公司复议称:1、《执行裁定书》等系列裁定书刻意混淆了“收入”、“工程款”及“到期债权”的概念,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2、申请人泰云公司承建桂林市临桂新区西城大道改造提升道路工程项目还未结算,申请人与工程内部承包人之间也未结算,申请人与***之间的债权债务金额未确定,***对申请人只有债权请求权而没有到期债权,而且***所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期延误严重,申请人还将追究其法律责任,其债权请求权尚存争议,这涉及到申请人的实体权利,未经裁判,不能剥夺。3、所涉及部分工程由***内部承包,对内按约定与内部承包人***进行结算,对外权利义务是由申请人泰云公司承担的,所以,在***失踪、工程停工、工人及材料供应商到申请人及政府闹访的情况下,为保证政府重点工程项目的顺利进行,申请人将工程收回继续安排施工并向工人支付工资、向材料供应商支付材料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1、作为协助执行人,广西泰云投资有限公司是人民法院执行文书适格的送达对象。人民法院的执行标的合法,法律依据清楚。2、目前***承包的西城大道提升过程3标段早己竣工验收并己投入使用。事实上泰云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后仍然向***承包的3标段支付工程款650万。3、所有的向3标段提供材料的材料商、提供劳务民工工资等为合同3标段的开支都只有***才清楚。如果没有***认可,泰云公司是不知道向谁支付的,也更不可能知道支付多少。而这些材料商、民工与***才有合同关系,与泰云公司则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泰云公司不知道也不可能向其公司不了解情况的人支付工程款。4、***与泰云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当然是一种商业行为,一般情况下工程承包往往利润可观,***是否放弃这一具有巨大利益的商业投资行为,不是泰云公司一个人讲了算,因为这不但是直接涉及***的财产利益,更涉及合同解除的法律问题,还涉及申请人的利益问题。
本案经审理查明,执行法院查明的法院执行实施过程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所涉及工程标段为桂林市临桂新区西城大道改造项目第3标段。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4月7日。所签合同发包方为桂林市临桂新区西城大道改造提升工程项目经理部。结算原则为:本工程累计完成工程量30%后开始支付,支付额为完成工程量的60%,每期支付当期工程量的60%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在交工合格后3个月内扣除试验费用0.2%,再支付至累计完成工程量85%,桂林市财政性投资预决算评审中心审定的道路工程决算及评审报告书出来后1个月内,再支付至财政评审中心评审后决算的95%,其余5%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且质保期满后业主退还给甲方1个月内,退还给乙方。
又查明,***所涉及工程标段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工程并已交付使用。提交相关材料到桂林市财政局进行预决算评审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该项目至今仍在核算当中,未结算。
本院认为:为确保案件执行,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执行中有权依法对当事人财产、收入采取保全、扣留、提取措施。
本案所涉***因承建泰云公司工程产生的工程款收入,临桂区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即已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予以查封、冻结,泰云公司收到裁定后未对该裁定提出复议申请,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未自觉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作出(2015)临执字第65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并提取原已保全的200万元工程收入,并无不妥,泰云公司应当予以协助执行。但泰云公司对执行法院的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置若罔闻,既不提出异议,又擅自违反裁定支付***承包标段工程款,数额远超执行法院保全数额,其行为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执行法院据此作出(2015)临执字第651号限期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泰云公司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属于执行法院采取的合法、必要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泰云公司所提及的结算问题,以及代付***所欠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等费用问题。本院认为:***从泰云公司取得工程收入是基于承包合同,按照工程量的进度进行分步结算。据此可知,***从泰云公司获得的工程收入是分阶段的,在一定施工进度完成后也是确定的。泰云公司答辩中所称的要等桂林市财政性投资预决算评审中心审定的道路工程决算及评审报告书出来后一次性付清,其混同了***与泰云公司、泰云公司与其发包方(桂林市临桂新区西城大道改造提升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在执行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后,泰云公司无视执行法院裁定,直接向与***发生购销关系的材料供应商支付材料款、以及向***雇请的工人支付工资(工资数额占比较小),所支款项列入***承包的三标段工程款,其行为等同于向***支付工程款,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执行法院裁定其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亦属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采取的正当、合法措施,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泰云公司提出的“收入”或是“第三人债权”定性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收入”或是“第三人债权”界定不是很明确,在逻辑上,“第三人债权”的范围大于“收入”的范围,他们有相互重合的部分也有相对独立的部分,二者属于包容关系,而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具体到本案中,***以个人名义承建工程,以其技术、管理及劳动获取收入,其按工程进度取得的进度款属其所得。执行法院援引“收入”相关规定下达保全裁定之后,泰云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法院随后依据相关规定作出系列执行裁定,并无不妥。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如有异议应当依照正当程序提出,泰云公司既不申请复议,又擅自违反法院裁定,理应承担法律责任,其提出的定性问题,无论如何,均不能成为其违反法院裁定的理由。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16)桂0312执异1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谭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