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0105执异182号
申请人***,男,195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
委托代理人黄小花,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劳安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村新金桥路1268号。
被执行人上海曾闽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2222号-2744。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朝友,男,195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
被申请人*恒彰,男,199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上海劳安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安公司)、上海曾闽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曾闽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2014)杭拱执民字第1635号】一案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称: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劳安公司的原股东**、***于2015年9月30日将股权全部转让给被申请人***和***,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出让方已充分告知受让方标的公司所有经营状况及期后事项,受让方已知晓,并承诺:上海劳安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标的公司承担并由新股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后在执行过程中调查到被申请人***、***在明知劳安公司对外存在债务且债务已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违反会计准则私自从被执行人帐户中转出大量的资金至其个人帐户,以此转移公司资金、逃避债务。故根据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大量转出公司的资金至其个人帐户,显然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故请求追加***、***为(2014)杭拱执民字第163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2、银行明细清单。
本院查明,***为与劳安公司、曾闽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1)杭拱半商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上海劳安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曾闽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1574420.1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劳安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曾闽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钢管损失费1319288元,扣件损失费350695元,支付扣件清理费24584元,合计169456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上海劳安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曾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钢模失少、扣件清理费1694567元,自2011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1%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宽限期内履行之日止。四、被告上海劳安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曾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年11月30日之前的违约金3761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1年12月1日至本判决履行宽限期内履行之日的违约金按1574420.17元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劳安公司、曾闽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2015年11月5日,劳安公司将股东***、曾飞变更为***、***。***的出资额为475万元,投资总额比例为95%,*恒彰出资额为25万元,投资总额比例为5%。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劳安公司、曾闽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由本院已生效的(2011)杭拱半商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确认。现申请执行人***认为劳安公司的股东*恒彰、***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故申请追加***、***为(2014)杭拱执民字第163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但并提供证据证明*恒友、***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二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要求追加***、***为(2014)杭拱执民字第163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琰
审判员洪影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厉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