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民终136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1268号。
法定代表人:*朝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顺民,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26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向**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差额235,291元。事实与理由:就**公司租赁场地的拆迁事宜,**公司与***签订过《拆迁补偿款分配协议》,该协议约定***应提供真实的评估金额,在此金额基础上,**公司给予***15%的好处费。**公司签署协议后,将协议书原件交给了***,但***并未返还,故**公司并未持有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公司与***虽然签订了《委托书》,但该委托书仅是***要求**公司清退而给予的补偿款,**公司并未同意按照委托书的确定的数额认定最终的补偿款。**公司在不清楚评估报告内容的情况下,也不可能同意按照委托书确定的金额来计算最终的补偿款。《评估报告》对**公司实际使用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装饰装修、附属物、设备库存物资搬运费用进行评估,并支付了相应的停产停业损失费,**公司系上述建筑物及设备的所有人,相关的补偿费用应归**公司,***应将**公司应享有的实际补偿款数额予以支付,现***仅支付187,600元,差额235,291元,***应予补足。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向**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差额235,291元;2.请求判令***向**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差额中的235,291元40%计94,116.40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6月30日,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村委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与***签订《租赁土地使用合同》一份,约定将九组的土地38.92亩出租给***,租赁期限自2004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1日止,租金每年每亩7,000元。
2009年3月8日,上海A有限公司(出租方、签约甲方)与陈某2(承租方、签约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闵行区XX镇XX村XX组场地出租给乙方,用途为露天仓储、堆放钢材;租赁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24年5月31日止,共计15年;每年租金为18万,第六年至第十年为198,000元,第十一年起租金为217,800元;先付后用,每半年支付一次,先付保证金1万元,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保证金在场地无异常使用情况下,冲抵租期最后一次场地租金;如遇市政规划拆迁,双方应配合做好工作,甲方退还未使用之租期内租金及保证金,结清水电费。如有赔偿,按照谁投入谁享有,其他双方交涉等。该合同甲方处由上海A有限公司盖章并由***签字确认。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陈某2撤离,由**公司进驻使用该合同系争场地至房屋被拆除。
2016年1月17日,因整治系争土地上的违章搭建房屋,XX村委会(签约甲方)与***(签约乙方)就拆违补偿达成协议,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04年6月30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将位于立民九组的土地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在上述土地上搭建了5,372平方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自用,因上述土地系农业用地,且乙方的搭建行为未履行行政报批手续,甲乙双方之间的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因甲乙双方为配合违法用地整治,商定终止租赁关系并拆除地上违法建筑,友好协商就相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因乙方无力自行拆除在租赁土地上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故委托甲方拆除,乙方应于2016年1月20日前完成清腾搬离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清腾并搬离租赁土地上的农作物、林木等地上物,并清空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内的人员及全部物品(包括但不限于机械设备、生活物品);并按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现状向甲方交付(不得有所毁损,否则应作相应赔偿);甲方同意对乙方在租赁土地上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及装修给予一次性补偿4,083,891元,同意向乙方补偿搬迁损失4,845,540元,停产停业损失1,074,400元;乙方确认,乙方基于上述条款所取得的补偿共计10,003,831元,该款已包括乙方的全部财产折价补偿(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在租赁土地上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及装修的折价补偿),及其它可能存在的全部损失赔偿,乙方不得因此再向甲方或其他三方主张任何权利等。
2016年2月20日,***(签约甲方)与**公司(签约乙方)签订《委托书》一份,约定:乙方承租了甲方位于XX镇XX村约5,000平方米的违法建筑,为配合本次拆违和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补偿款187,600元,该笔费用从甲方所得拆违和环境综合整治补偿款中抵扣,甲方委托丙方(XX镇XX村民委员会)直接支付给乙方,乙方同意在2016年3月31日之前完成清腾及搬离,甲方须予以必要的协助,如乙方逾期未完成清腾及搬离,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由甲乙双方自行承担。此后,XX村委会向**公司支付了187,600元。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为查明系争房屋拆违情况,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至XX镇XX社区综合治理中心调查相应情况。XX镇XX社区综合治理中心主任陈某陈述到,此次补偿由XX村委会与***签订补偿协议,该价格由上海B有限公司评估并出具报告,再依据评估报告的数额与***协商签订协议。其单位将钱款打给XX村委会,再由XX村委会向***支付,一般分三次支付,签订合同支付30%,清地支付60%,水电交付支付10%。评估过程中需要***到场,由其确认丈量结果,并对初稿进行核对并最终得出终稿。***的租客由其自行清退,补偿款也由其自行处理。此次拆违按照每平方米200元的标准支付了停产停业损失,面积按照评估报告上的丈量为准。现评估报告的原件在财政所,治理中心留存了复印件。调查结束后XX镇XX社区综合治理中心向闵行区人民法院出示了该评估报告。经庭审质证,**公司对调查笔录及评估报告均无异议,***对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笔录的内容与实际体现的评估报告存在一定落差。
又依据闵行区人民法院调取的评估报告显示,2015年12月28日,上海B有限公司出具《XX镇XX村(***)非居住房屋建安重置价值等评估报告》一份,载明: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有关资料及信息显示,估价对象所属的土地为XX镇XX村的集体土地,由***租赁使用。该承租户除其所述的上海C有限公司自用部分土地外,其余部分土地分别再租给A车队、丁某、上海D有限公司、上海**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上海E有限公司、上海F有限公司、上海XX经营部、A仓库、上海G有限公司和上海H有限公司使用,它们并各自在其使用范围内的自行投资建造房屋;估价对象范围内共有51幢房屋,总建筑面积5,372平方米,房屋结构分别为砖混、彩钢和简易,层数有1层、2层,均建于2007年;经评估,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下的总评估价值为8,929,431元,估价结果汇总表为:
序号单位名称建筑物(元)装饰装修
(元)附属物(元)设备、库存物资搬运(元)合计
(元)1A车队2532451920090908150003783532上海I有限公司3972003972003上海J有限公司
--丁某112464208008180091200011271444上海D有限公司133556192001380603120006028165上海**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7603932001910521140003842916上海E有限公司
--王某2917024854447892082734016465067上海F有限公司33225012994140002640006232448上海XX经营部—戴某97131220001161606000008352919A仓库—***27385016006000814100047645810上海G有限公司—孔某279545689302717017100054664511上海H有限公司
--陈某396339686442828010800001911483合计2246121223332162643848335408929431就本案涉及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樊**认为合同系由上海A有限公司与陈某2签订,再由陈某2转租于**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虽原租赁合同并非由**公司、***之间签订,但***在该协议上亦签字确认,且实际租赁过程中系由**公司、***分别履行承租方、出租方的权利义务。且从此后**公司、***签订的《委托书》也可以反映出双方对于租赁关系已予以确认。又因***出租的土地性质非工业用地,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或折价补偿;过错方应赔偿对方因此产生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现根据法院调取之评估报告,对于**公司该户的租赁土地上建筑物、装饰装修、附属物、设备库存物资搬运费用均进行了评估,并支付了相应的停产停业损失费,此后XX村委会依据该评估报告与***签订了补偿协议。但***与XX村委会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与**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相互独立,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赔偿之依据。又就双方签订的委托书而言,双方已对赔偿数额达成一致并作出约定,赔偿款亦由XX村委会代为支付完毕,故**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上海**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41.11元,财产保全费1,896.84元,由上海**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递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公司租赁场地因拆除违章搭建房屋可得补偿款的数额争议。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系由XX村委会与***协商签订协议,然后由***负责安置其转租合同的承租人。**公司与***签订的《委托书》中已经明确经过双方协商确认,由***支付**公司补偿款187,600元,且**公司同意完成清腾及搬离。根据上述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就**公司可得补偿款的数额达成了一致。该委托书中也未记载上述金额系暂定金额,最终以评估报告确定的金额为准的内容,故**公司要求按照评估报告确定的金额计算***应支付**公司补偿款的上诉请求,与双方的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公司又主张其与***签订过《拆迁补偿款分配协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予以否认,故**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9.36元,由上诉人上海**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焱
代理审判员谢猛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许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