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劳安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

***与上海劳安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上海曾闽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杭拱半商初字第22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勤、忽少宏。
被告上海劳安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寿坚荣。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底世清。
被告上海曾闽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育芬。
原告***与被告上海劳安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曾闽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2012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忽少宏、被告上海劳安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寿坚荣、底世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曾闽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上海劳安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简称劳安公司)因钱江国际广场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并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租出钢管、扣件等,合同对租赁价格、付款方式作了约定,后因市场价格变动等因素,又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对租赁价格予以变更。合同约定租赁费用当月结清,逾期每天按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未按合同支付租金,另有大量租赁物未归还。为此,原告已于2009年11月23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10月31日前的租金。该案经过二审,但被告未按判决履行支付义务。而且2009年11月1日后的租金分文未付,也未全部归还租赁物。故请求判令被告截至2011年11月30日的租金、运费2802401.1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71963元,之后至付清租金时的违约金每日1‰计算。判令被告归还钢管82824.3米,扣件72049只,10厘米套管719只,如不能归还则钢管按每米20元,扣件及套管按每只6元计算,共计436608元。租赁物归还或赔偿款支付前的租金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租赁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签订合同变更租赁价格的事实。
2、月租费结算清单,证明月租费统计结算的事实。
3、违约金统计表,证明违约金的统计情况。
4、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双方租赁合同及租赁情况经审理确认的事实。
5、2009年12月1日和2009年12月3日的发货单,证明原告又向被告发货的事实。
6、2010年1月20日和2011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业务函及邮寄回执。证明原告已经告知被告原告的经营场所,并要求被告归还租赁物的责任以及原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被告劳安公司辩称,
本案租赁合同出租方为原告经营的钢管租赁站,承租方为被告劳安公司和上海曾闽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曾闽公司),曾闽公司应为本案的当事人。原告请求2802401.16元的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扣除原告多计算的租金和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部分的租金,被告只有1094539.02元的租金未付。根据合同的约定,租期在2个月以上的应在每月25日前结清租费,原告在诉请中的2009年11月份的租金226911.17元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被告曾多次通知原告拉回需退还的钢管、扣件,但原告一直未及时拉回,仍然按实际拉回时间计算租金显然不合理,应当扣除多计算的租金988236.56元。2011年7月被告已将钢管扣件全部退还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由于原告未及时拉回造成遗失的钢管、扣件至2011年11月期间的租金239744.99元,应予以扣除。扣件的清理费及螺丝的失少未经被告确认,该费用计45062.16元无事实依据。原告认为2009年12月1日和2009年12月3日又租给被告钢管723米,扣件2000只无事实依据,其计算的租费计20140.38元,应予以扣除。另外原告至今未开具给被告任何发票,造成被告无法入账,应按6.7%的利率扣除租金187766.88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前判决的万分三每日计算。至于钢管、扣件遗失,被告从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曾多次发函给原告,要求其拉回钢管和扣件,但原告一拖再拖。造成钢管和扣件失少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而且赔偿的价格无任何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劳安公司对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民事判决书,证明承租方为被告劳安公司和曾闽公司及违约金下调的事实。
2、2010年3月至12月5分钢管退货函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曾5次通知原告拉回退还钢管,但原告未及时拉回,造成钢管遗失。
3、原告于2011年1月18日的回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的函件。
4、2011年1月至5月被告发给原告的函件及回执,证明被告又4次通知原告拉回钢管及扣件430吨的事实。
5、温州中诚钢管扣件清场函和被告转告原告清场函及回执,证明项目总承包方致函被告将脚架清场完毕,被告已转发给原告的事实。
6、2011年6月27日被告最后一次给原告的函及缴费发票,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在6月30日前全部拉回钢管,但原告未拉回钢管,被告委托他人将剩余钢管送还给原告的事实。
7、应扣除租金的结算单,证明2010年1月至2011年10月30日因原告未按约及时拉回钢管、扣件,原告多计算988236元租金的事实。
被告曾闽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1、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被告曾闽公司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劳安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因被告劳安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2、原告提供的月租费计算清单,被告曾闽公司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劳安公司对2009年9月1日和2009年10月31日由朱国元签名的两份结算清单予以认可,该两份结算单具有证据效力,其余结算单被告劳安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结算单计算有误,因该结算单未经被告确认,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3、原告提供的违约金统计表,被告曾闽公司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劳安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该统计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
4、原告提供的两份民事判决书,被告曾闽公司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劳安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但认为无关联性。因被告劳安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5、原告提供的2009年12月1日,12月3日的发货单,被告曾闽公司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劳安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当时双方已经发生纠纷,不可能再发生业务往来。因两份发货单经由被告劳安公司的经办人朱国元签名,被告劳安公司也未提出签名的鉴定申请。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6、原告提供的2010年1月20日,2011年1月18日原告给被告发送的函件及邮寄回执。被告曾闽公司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劳安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说明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函件,因被告劳安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7、被告劳安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原告确认无异,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8、被告劳安公司提供的2010年7月至12月的5份退货函件及送达回执,2011年6月9日的函件,送达回执及温州中诚的清场函。2011年6月23日的函件,运费发票。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未送至原告本人,上述函件虽非本人签收,但均以代收送达。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9、被告劳安公司提供的2011年1月18日原告的回函。原告确认无异,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10、被告劳安公司提供的扣除原告未及时拉回钢管计算的租金清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虽然该计算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但按照被告的抗辩理由进行计算,该清单计算是否合理,原告未作出明确表示。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08年1月1日原告***经营的***广通钢管租赁站与被告劳安公司、曾闽公司签订了钢模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经营的钢模租赁站租赁给二被告钢模,焊管以每天每米0.01067元计算,扣件每只每天0.1175元,10厘米至30厘米套管每只每天0.0075元,每吨钢管配备180只扣件。租赁物归还时,扣件清理每只0.10元,弯钢管调直每根1元,缺螺丝0.5元1套。租金的计算方式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租金的结算,被告在租赁物还清后的3日内结清全部租金,若租期在2个月以上的应在每月25日前结清当月租金,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每日拖欠租金的2‰支付违约金。钢模的运输由原告负责装运,来回的运费按每吨70元计算。若租赁物丢失,按市场全新价格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租钢模,2008年3月1日双方约定暂不继续提供钢模,2008年5月10日双方重新签订合同,曾闽公司以王国军为代表签名,就租赁钢模的价格作了调整,焊管租赁价格调整为每米每天0.0133元,扣件清理费每只0.12元,缺螺丝0.6元每套,其他内容均与前合同一致。被告方的具体承办人为吴国平、朱国元。2009年11月23日双方因租金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2010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09)杭拱商第1621号民事判决,判决截止2009年10月31日前的租金及违约金。被告尚有401654.6米钢管,273012只扣件,3278根10厘米套管,1562根20厘米套管未还。继续按照2008年5月1日的合同履行,2009年12月1日和12月3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增加租赁钢管723米,扣件2000只。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23日被告劳安公司曾多次给原告发函,告知及时拉回已经拆卸下来的钢管、扣件,原告也曾于2010年1月20日发函给被告劳安公司,要求将拆卸下来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及时送回原告场地,2011年1月28日又复函给被告劳安公司,要求及时送回租赁物,并告知不要将函件邮寄到前一案件诉讼代理人的办公地。2011年6月23日被告劳安公司函告原告要求拉回全部钢管、扣件,7月10日前清场完毕。之后被告劳安公司因原告未及时拉回,委托他人将工地剩余的所有钢模送还给原告,至2011年11月30日按照原告的计算方式租金为2802401.16元。被告劳安公司根据其发函给原告的情况计算,原告多计算租金988236元,2011年8月以后遗失钢管扣件的租金239744.99元,减去上述两项多计算的租金,本院确定为2009年11月至2011年7月31日的租金为1574420.17元,遗失钢管82455.5米,扣件70139只。
本院认为,本案系俩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然2008年5月10日的合同未加盖曾闽公司的印章,但作为曾闽公司的代表人王国军在合同上签名,两份合同具有关联性。合同的约定的条款,除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外,其他条款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存在争议的焦点问题一,被告劳安公司多次发函给原告经营的钢模租赁站,是否属有效送达,虽然被告劳安公司邮寄送达的地址并非原告的经营场所,而是前一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办公地。但从原告经营的钢模站于2011年1月18日的函件中可以看出,原告均收到由他人转交的被告劳安公司所发的函件,无论是直接送达还是他人转交,只要是对方收到函件,均应当认定为有效送达。争议的焦点问题二,双方在业务往来中,钢模的装卸运输应当由谁负责。虽然2008年5月10日合同的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租赁物由乙方(即被告)负责运输,甲方(即原告)应予以配合。但本合同系由原告方制作的格式合同,双方就该条约定以手写的形式在合同第九条第五款对运输问题作了重新约定,“运费每吨70元,包括送到场地,装车、卸车、送到拉回”,很显然该约定是对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的变更,应当理解为由原告负责将钢模以70元每吨的运费,运到工地并负责拉回,对于未及时拉回造成租金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争议焦点问题三,租金如何计算以及租期的截止时间。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按照各自的主张理由,提供了租金的结算表,原告提供的结算表,被告劳安公司认为,如果按照原告主张的理由计算,租金为2802401.16元,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被告函告原告拉回钢管而原告未及时拉回钢管的租金,被告根据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了应当扣除多计算部分租金的结算表。作为原告对被告的计算方式正确与否应当作出明确的表示,但原告在法庭释明后仍未作出明确的表示,本院确认视为原告对被告计算方式的默认。租期的截止时间,被告劳安公司认为租期应当截至到2011年7月底,根据被告劳安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的函件,该函明确告知原告,该工地的最后清场截止日为2011年7月10日,并要求原告拉回工地的所有钢模。因此租金的计算方式及截止时间被告劳安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争议焦点问题四,钢模在使用过程中丢失的钢管、扣件、套件的赔偿责任应当有谁承担,虽然原告负有及时拉回钢管的义务,因未及时拉回造成租金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但作为被告负有对钢管、扣件的保管义务,由此造成钢模丢失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理应予以赔偿。至于赔偿的标准如何计算,合同只约定按全新价赔偿,原告要求钢管按每米20元计算,扣件按每只6元计算,被告劳安公司认为应当按照钢管每米12元和扣件每只4元计算,本院就目前市场行情酌定钢管按每米16元计算为1319288元(82455.5×16),扣件按每只5元计算为350695元(70139×5),扣件清理费,归还扣件204873只(273012+2000-70139)。每只按合同约定的0.12元计算为24584.76元。2009年12月1日和12月3日新增加的钢管及扣件,因原告提供两份收条均有被告的代理人朱国元签收,本院予以确认。其他失少螺丝等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劳安公司认为应当扣除未开发票部分的税金,因税收由国家税务部门管理,任何企业或个人都应当依法纳税,禁止以未开发票冲抵货款或租金。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问题六,被告劳安公司认为2009年11月份的租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租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租期在2个月以上的,应在每月25日前结清当月租金,本合同租赁期已远超2个月的期限,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2009年10月以前的租金已由本院的(2009)杭拱商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但俩被告未能完全履行,之后的租金与前一判决的租金之间具有连续性,而且双方在之后的租赁过程中发生多次的函件往来,从2010年1月20日和2011年1月18日原告经营的钢管租赁站发给被告劳安公司的函件中可以看出,原告并未中断过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权利主张。因此被告劳安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问题七,违约金标准如何确认,违约金如何计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每日2‰计算。因违约金的支付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性,本案被告既不主动履行本院的判决,又不履行判决之后租金的支付义务,存有恶意拖欠的故意。因此,本院酌定按每日万分之五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违约金的计算,2009年11月和12月按实际发生租金计算,2010年1月至2011年11月的违约金按剩余租金每月平均数计算。经计算违约金为376165元(详见附表)。2011年12月之后的违约金按租金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宽限期内履行之日止。至于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因钢模失少的费用、扣件清理费用计1694567元,自2011年8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息6.1%计算利息损失,至本判决履行宽限期内履行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劳安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曾闽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1574420.1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劳安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曾闽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钢管损失费1319288元,扣件损失费350695元,支付扣件清理费24584元,合计169456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劳安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曾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钢模失少、扣件清理费1694567元,自2011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1%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宽限期内履行之日止。
四、被告上海劳安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曾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1年11月30日之前的违约金3761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1年12月1日至本判决履行宽限期内履行之日的违约金按1574420.17元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72元,原告***承担17000元,被告上海劳安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曾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承担379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国荣
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
人民陪审员  张杭强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燕宇
违约金计算表
应付租金为1574420.17元,2009年11月为219900.53元,2009年12月为219389.87元,剩余租金为1135129.77元,按19个月平均为每月59743元。
日期当月租金违约天数日违约率违约金(元)
2009.11219900.537200.000579164
2009.12219389.876900.000575689
2010.1597436600.000519712
2010.2597436300.000518816
2010.3597436000.000517920
2010.4597436700.000517024
2010.5597435400.000516128
2010.6597435100.000515232
2010.7597434800.000514336
2010.8597434500.000513440
2010.9597434200.000512544
2010.10597433900.000511648
2010.11597433600.000510752
2010.12597433300.00059856
2011.1597433000.00058960
2011.2597432700.00058064
2011.3597432400.00057168
2011.4597432100.00056272
2011.5597431800.00055376
2011.6597431500.00054480
2011.7597431200.00053584.5
合计3761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