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门县浦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会泽正茂租赁站与易门县浦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20民初94号
原告:会泽正茂租赁站,经营场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宝云街道土城村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326MA6L7LRN21。
经营者:冷启茂,男,汉族,1958年5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芳,重庆墨尔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万鹏,重庆墨尔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易门县浦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龙泉镇新建街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5217790867J。
法定代表人:缪元义。
被告:***,男,汉族,1971年09月08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会泽正茂租赁站(以下简称“正茂租赁站”)与被告易门县浦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浦贝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1月0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茂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芳、蔡万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贝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茂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浦贝建司、***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2.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至2020年11月23日的租金、维护费、上下车费、缺失配件赔偿费等费用96076.89元,并按双方约定的价格(钢管0.008元/米/天、扣件0.007元/米/天、顶托0.02元/个/天、接头0.02元/个/天)支付原告自2020年11月24日起至租赁物返还完毕或折算成赔偿款支付完毕时止的后续租金;3.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剩余租赁物资钢管18.3米、扣件1590套、短接头11个,五日内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的价格(钢管25元/米、扣件10元/套、接头4元/个)折算成赔偿款支付给原告;4.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8823元;5.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上述第五项对律师费的请求。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新街乡2016年异地搬迁安置点”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顶托、接头等建筑材料,并对材料租金单价、维护费、缺失配件赔偿费、结算方式、违约金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用货物,切实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等费用,截至2020年11月23日尚欠租金、维护费、缺失配件赔偿费、上下车费等合计96076.8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请求。
被告浦贝建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11月10日,以原告正茂租赁站经营者冷启茂为出租方(合同甲方)、“会泽聚成房地产(***)易门县浦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街项目部”为承租方(合同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首、尾部均加盖有“易门县浦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街项目部”字样印章和***签名。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需要,将钢管、扣件等出租给乙方,具体数量以发货单为准,并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了约定:1.乙方工程名称为“新街乡2016年异地搬迁安置点”、乙方施工现场为“新街回族乡”、合同签订地为“会泽正茂租赁站”、物资交接地点为“正茂租赁站”;2.乙方指定材料员胡大国为合同经办人,负责收退货、结算等事宜;3.物资租赁期限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如乙方因工程需要延长租赁时间,必须在本租赁合同期满前10天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并签订补充协议;4.材料从出库之日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租赁时间不足30天的按30天计算,数量以发货单为准,每月结算一次,乙方从收到材料之日起每月月末向甲方交纳租金,最迟不超过次月10日;5.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租金的给付,否则甲方有权收回租赁材料并终止合同,乙方未退还完的材料按合同原价赔偿,同时向甲方支付以乙方所有未付费用按日3%计算的违约金;6.合同约定的工程不再需要租赁材料时,乙方应及时将其退还甲方,乙方不得将材料转借、转租、转让给他人或其他工地使用,也不得将其变卖或作为其他任何抵押,否则视为违约,未退材料租金将提高壹倍计算,直到所差材料按合同材料原价进行赔偿之日;7.租赁物资租金单价为钢管0.008元/米/天、扣件0.007元/米/天、顶托0.02元/个/天、接头0.02元/个/天,维护费为钢管0.1元/米、扣件0.1元/套、顶托2元/个,赔偿金为钢管25元/米、扣件10元/套、接头4元/个、顶托25元/个,材料配件赔偿为T型螺栓1元/套、顶托螺帽5元/个、盖板5元/个,上下车费为15元/吨,其中钢管260米/吨、扣件800套/吨、顶托300个/吨;8.本合同的执行如有争议,由重庆市璧山县(现为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陆续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材料,原告为证明出租的物资数量提交了15张租用钢管明细表,其中13张由合同中乙方指定材料员胡大国在租用单位经办人处签字认可、1张由被告***在租用单位处签字认可、另有1张2018年9月27日租用钢管明细表(其上载明物资为扣件60套)上租用单位经办人处签有“尹竹坤”,根据该租赁物资明细表,原告自2017年11月11日至2018年11月3日共计出租了钢管60956.4米、扣件22160套、顶托5960套、接头4955个。根据原告提供的13张退还钢管明细表,原告在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12月7日期间陆续收到了退还的钢管60938.1米、扣件20570套、顶托5962套、接头4944个,退还物资中缺失(损坏)螺丝1845个、顶托螺帽173个、顶托底板59个。经原告自行结算,截至2020年11月23日累计产生租金115563.18元、维护费20074.81元、缺失配件费3005元、上下车费7433.9元,扣除***支付的50000元后,二被告尚欠租赁费用96076.89元,剩余在租物资为钢管18.3米、扣件1590套、接头11个,以上款项及物资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请求。
另查明,本院向被告浦贝建司、***邮寄送达的包括包含有解除合同请求的诉状副本、租赁合同复印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均于2021年1月25日被退回,退回原因均注明为“收件人拒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明细表、退还钢管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浦贝建司承担支付租金,退还或赔偿租赁物资并支付后续租金和违约金等违约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浦贝建司承建了案涉“新街乡2016年异地搬迁安置点”工程项目,设立了项目部并刻制、且使用了本案租赁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被告***为浦贝建司或所属项目部工作人员并能代表浦贝建司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等,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浦贝建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浦贝建司在本案中因证据不足不应作为承租方向原告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租赁合同首尾部承租方写有***的名字且***在承租人经手人处签字,同时2018年11月3日的租用钢管明细表上租用单位处同样有***的签字,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以上签字情况足以认定其作出了租赁原告出租物资的意思表示,应作为承租人对原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案涉租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期限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等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正茂租赁站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退还物资、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2018年9月27日租用钢管明细表上没有***或者合同约定材料员的签字,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该明细表上包括的60套扣件确为***所租用,故该60套扣件应从原告主张的租用物资中剔除。对于被告多退的2套顶托,本院不予处理。经本院核实,原告自2017年11月11日至2018年11月3日向被告***出租钢管60956.4米、扣件22100套、顶托5960套、接头4955个,其中已退还钢管60938.1米、扣件20570套、顶托5962套、短接头4944个,尚有钢管18.3米、扣件1530套、接头11个未退还,截至2020年11月23日,案涉租赁物资累计产生租金115232.22元、维护费20074.81元、缺失配件费3005元、上下车费8428.54元,共计146740.57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后尚欠96740.57元,对原告主张96076.8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未退还的物资首先应由被告***返还,不能返还则应按合同约定的钢管25元/米、扣件10元/套、接头4元/个、顶托25元/个的标准计价赔偿给原告。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未退材料的租金应计算至赔偿时止,对原告请求对未退还部分物资支付自2020年11月24日起的后续租金(使用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鉴于对该部分物资已判令被告***限期归还或赔偿,对后续租金(使用费)的给付本院支持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关于违约金标准与数额,原告请求的违约金28823元虽低于合同约定的所有未付费用按日3%的标准,但仍偏高,本院综合考虑拖欠金额、时间及原告损失等因素,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600元。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已符合合同约定解除的情形,原告未通知、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合同于含有解除合同内容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至被告***的2021年1月25日解除。
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及当事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较为充分,对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另外,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及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均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会泽正茂租赁站与被告***[以“会泽聚成房地产(***)易门县浦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街项目部”名义]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于2021年1月25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会泽正茂租赁站截至2020年11月23日的租金、维修费、缺失配件费、上下车费共计96076.89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会泽正茂租赁站钢管18.3米、扣件1530套、接头11个,逾期未退则按钢管25元/米、扣件10元/套、接头4元/个的标准计价赔偿,并从2020年11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钢管0.008元/米/天、扣件0.007元/米/天、接头0.02元/个/天)支付后续租金(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会泽正茂租赁站违约金9600元;
五、驳回原告会泽正茂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3.02元(已减半),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审 判 员 任玉海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向渝居
书 记 员 谢茂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