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01民初8521号
原告:上海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
法定代表人:牟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谦,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小建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亦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两案合并审理,以本案原、被告确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原告上海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谦,被告*小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上海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1、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86,130元;2、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9月8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0元;3、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4、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12月16日交通费91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揽本市黄浦区南车站路XXX号建设银行门头(灯箱)维修工作,工作量小,故将工程发包给***,***又将木工作业交给同乡***,***自行招用被告共同从事木工作业。2015年8月23日,原告从***处获悉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未再继续工作,***支付其工资4,070元,***为被告垫付医疗费7万元左右。因此,被告并非原告公司的员工,劳动报酬也并非与原告约定及由原告支付。被告的受伤不应被认定为工伤,而应归责到雇主责任。被告受伤后于2015年9月14日曾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15年8月12日至24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0月26日,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对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该裁决生效。由于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待遇条例的规定,故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小建辩称,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被安排在上海市黄浦区南车站路XXX号建设银行维修工程从事木工工作,约定每个出勤日的工资为330元。2015年8月24日,被告在该工地进行户外作业时从脚手架上摔落,被送入上海市第九人们医院,诊断为腰3、腰4腰椎骨折,创伤性腰椎间盘破裂,左肺挫伤。2016年2月5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浦东人社认【2015】字第10206号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沪人社复决字【2016】第83号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16年10月8日、2016年12月16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因工致伤程度八级。故要求原告单位支付被告;1、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20,450元;2、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9月8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0元;3、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4、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2月24日,2016年8月12日至9月1日期间的护理费每天50元共计10,050元;5、2015年8月24日至2017年2月5日交通费50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60元;7、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3,451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451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小建于2015年8月24日在原告上海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本市黄浦区南车站路XXX号建设银行门头维修工地上工作时不慎摔倒,导致腰3、腰4腰椎骨折,创伤性腰椎间盘破裂。2015年9月14日,*小建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与上海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对*小建的请求作出不予支持的裁决。*小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该裁决已生效。2016年2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浦东人社认(2015)字第102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上述事故系工伤。原告公司因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5月19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沪人社复决字(2016)第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浦东人社认(2015)字第102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10月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被告的伤情鉴定为因公致残程度八级。2016年12月16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再次鉴定结论书,维持原鉴定结果。2017年1月25日,*小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上海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支付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20,450元;2、支付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9月8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0元;3、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4、支付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9月1日护理费10,050元;5、支付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12月16日交通费500元;6、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60元;7、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3,451元;8、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451元。仲裁委裁决如下:1、上海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小建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86,130元;2、上海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小建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9月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3、上海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小建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4、上海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小建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12月16日交通费91元;5、上海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小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60元;6、*小建要求上海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8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7、*小建要求上海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2月24日、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9月1日护理费10,050元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8、***要求上海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3,451元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9、*小建要求上海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451元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上海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1、被告在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为每个出勤日330元;2、原告未支付被告劳动报酬;3、原告未为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4、被告支付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庭审中,被告提供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门急诊病情证明单,证明被告的就医情况及医生建议休息情况。经质证,原告主张因未介入治疗过程,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就诊记录显示,被告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9月8日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出院时医生建议至当地康复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并每三个月复诊。2015年12月2日,医生在被告复诊时医嘱继续支具固定3个月,并于3个月后复诊。2016年2月26日,医生在被告复诊时医嘱腰托2月保护,并于2个月后随访。2016年5月4日,医生在被告复诊时医嘱腰托外外固定,2月后复诊。2016年8月12日,医生在被告复诊时开具病情证明单,建议2016年8月12日至9月1日休息。
被告提供8张交通费票据,证明因工伤治疗产生交通费350元。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认系被告所发生。经本院审核,发票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的发票因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余发票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进一步核查有原件予以核对的发票,被告主张2015年12月2日金额为32元、2016年2月26日二张金额共计59元的交通费发票与就诊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发票均无就诊记录印证,无法证明系被告本人因治疗工伤而产生,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小建于2014年8月24日在南车站路XXX号建设银行网点进行户外作业时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属于工伤,上海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上海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为被告缴纳过工伤保险,故原告上海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支付被告*小建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XXX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60元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451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XXX伤残可享受的待遇中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享受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工伤XXX伤残,确需停工休息及护理,根据就医医嘱,被告伤情持续治疗至2016年9月1日。故对被告提出停工期一年及由家属护理6个月,护理费每天50元,尚属合理,应予支持。2016年8月12日被告复诊,再要求三周护理无依据。停工留薪期工资可根据被告每个工作日工资330元,每月平均工作日21.75天标准计算。被告主张就医交通费500元,仅提供发票350元,其中2015年12月2日及2016年2月26日共计91元出租车发票与就医记录相符,可以支持。无法证明与就医有关的交通费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小建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90元。
二、原告上海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小建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350元。
三、原告上海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小建就医交通费人民币91元。
四、原告上海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小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8,960元。
五、原告上海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小建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3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86,130元。
六、原告上海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小建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2月24日的护理费人民币9,000元。
七、原告上海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小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53,451元。
八、被告*小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上海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5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许慧
人民陪审员*侃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致残七至十级待遇)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的,为13个月的工伤人员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的,分别为12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的,分别为9个月;九级伤残的,分别为6个月;十级伤残的,分别为3个月。
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1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