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凯捷电梯有限公司

甘肃凯捷电梯有限公司、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民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凯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北路121号4楼。
法定代表人:王哲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元涛,甘肃并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75-3号(中科银座东侧一楼)。
法定代表人:康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秋炳,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梦娜,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安宁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曹淑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欣宜,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凯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捷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农商行)、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房地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5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捷电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凯捷电梯公司依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对正和房地产公司拖欠的电梯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是正和房地产公司名下的财产,并未侵害兰州农商行的相关权益,兰州农商行将凯捷电梯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不当。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正和房地产公司名下所有的房产采取强制措施并无不当,正和房地产公司与兰州农商行之间对涉案诉争房产权属存有争议与凯捷电梯公司无关,凯捷电梯公司对正和房地产公司名下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无过错,一审判由凯捷电梯公司承担诉讼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兰州农商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正和房地产公司辩称,其与兰州农商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兰州农商行依约给付了购房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兰州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得执行对兰州农商行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安宁区,房产证号为兰房权证(安宁区)字第××号房产的执行程序,并解除查封,价值6724104元;2.确认上述房产归兰州农商行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凯捷电梯公司、正和房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12日,兰州农商行,吸收合并前名称为兰州市安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正和房地产公司签订编号为GF-2000-0171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农信社购买正和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安宁庭院第16幢西OA-OC轴、南01-01轴号房屋,用途为营业用房,框架结构,层高一层4.2m、二层3.9m,建筑面积429.88㎡,单价1.58万元/㎡,总金额6792104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第一次买受人须于2009年11月5日前付清总房价的90%,计6112894元整;第二次买受人办理收房入住手续时付清剩余房款的9%,计611210元;第三次买受人取得该房产证时付清余款1%,计6.8万元。正和房地产公司应当于2009年10月31日前向农信社交付房屋,正和房地产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7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正和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农信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正和房地产公司付房款如下:2009年11月17日支付500万元;2009年12月4日支付1112894元;2010年7月20日支付611210元,三笔合计6724104元。截止起诉时止,农信社未取得房产证,尚欠正和房地产公司6.8万元未支付。正和房地产公司向农信社开出销售不动产发票两张,总金额为6792104元,即:1、2009年10月15日开具预收购房款金额为6452500元,销售的不动产楼牌号为安宁庭院16#楼商铺1-2号,并注明为预收16#楼商铺1-2号房款(95%);2、2010年7月12日开具预收购房款金额为339604元,销售的不动产楼牌号为安宁庭院16#楼160001号。后,农信社被吸收合并,主体资格消灭,并入新成立的主体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另查明,甘肃广联电梯有限公司被吸收并入甘肃凯捷电梯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兰州农商行提出执行异议,经依法裁定予以驳回后,兰州农商行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真实、合法。一、案外人兰州农商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对一审法院依法查封的登记在正和房地产公司名下的房屋产权证为兰房权证(安宁区)字第××号位于兰州市安宁区房屋予以停止执行并解除查封,其应当针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兰州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售房发票、照片及物业费、水费等凭证,经审查,兰州农商行与正和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兰州农商行三次付款形成的证据如下:甘肃省信用社复式记账凭证三张,明确记载付款用途为付购营业网点款、付房款、付安宁庭院购房款;三次付款相对应的三张支票存根,均载明用途为房款;两张购房发票分别载明安宁庭院16#楼商铺1-2号及预收16#楼商铺1-2号房款95%、安宁庭院16#楼160001。以上兰州农商行举证的付款凭证、支付凭证及售房发票,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印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兰州农商行与正和房地产公司之间的买卖商品房合同关系成立。兰州农商行在签订合同后,向正和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6724104元,已支付大部分款项,剩余6.8万元未付的原因是未取得房产证。依据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正和房地产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后27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正和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备案,但正和房地产公司并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却于2015年4月23日将该房屋办理在自己名下,由此,导致兰州农商行未办理房产证的原因是因正和房地产公司违约引起。综上,兰州农商行与正和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买卖商品房合同真实,且已实际履行,兰州农商行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应当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措施。二、关于兰州农商行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兰州农商行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的确权问题,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兰州农商行所有。综上,兰州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凯捷电梯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不得执行登记在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产权证为兰房权证(安宁区)字第××号位于兰州市安宁区房屋;二、确认以上房屋所有权归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58868元,由甘肃凯捷电梯有限公司与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凯捷电梯公司、兰州农商行、正和房地产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查,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凯捷电梯公司与正和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民终33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凯捷电梯公司于2018年5月7日向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8)甘0105执327号执行裁定,于2018年11月30日对被执行人正和房地产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安宁区房屋予以查封、冻结。案外人兰州农商行向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2019)甘0105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兰州农商行对该裁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兰州农商行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兰州农商行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关于兰州农商行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判断购房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需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项对基本事实予以审查。兰州农商行与正和房地产公司对双方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如约履行支付购房款、交付房屋等事实均无异议,兰州农商行证明其主张成立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售房发票及物业费等凭证能够形成合法有效的证据链相互印证,因此,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兰州农商行与正和房地产公司在2018年11月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就案涉房屋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书面合同,且已按约给付购房款、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正和房地产公司认可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非因兰州农商行过错所致。故兰州农商行作为案涉房屋的买受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房屋正确。关于兰州农商行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虽兰州农商行与正和房地产公司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只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一审法院在涉案房产未完成过户登记的情况下,判决确认案涉房屋归兰州农商行所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同时对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予以调整。
综上,凯捷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5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5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868元,由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868元,由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245元、由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6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薇
审判员张茜
审判员王晶琦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马进进
书记员吉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