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凯捷电梯有限公司

甘肃凯捷电梯有限公司与兰州西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4民初852号
原告:甘肃凯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北路121号4楼。
法定代表人:王哲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丽,甘肃金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西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古浪路78号。
法定代表人:王飞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强,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汭,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红谷区海石湾镇。
法定代表人:张炳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红,男,1978年出生,汉族,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结算中心业务主管,住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武献,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原告甘肃凯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捷公司)与被告兰州西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固热电公司)、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窑街煤电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丽、被告西固热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强,龚汭、被告窑街煤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红、何武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承兑汇票款项100万元,利息24770元,共计1024770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窑街煤电公司于2018年1月2日向原告背书转让承兑汇票1张(票号130810000514120171009116559983),出票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金额100万元,到期日2018年10月9日。至该汇票承兑到期,原告提交承兑,但是承兑人未按期承兑,电子汇票系统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当即联系承兑人,对方称暂时不能付款,随后原告得到承兑人涉嫌刑事犯罪,公司已被司法机关控制的情况。2018年12月,原告再次联系承兑人时,已无法取得联系。原告立即将该汇票无法承兑的情况函告窑街煤电公司,要求其兑现付款义务,该公司称需研究决定。2018年12月14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要求该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该公司称因没有遇到过此类情况,以不知操作程序为由始终未予承付,致使该汇票至今无法承兑,原告资金无法收回。《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原告诉讼中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请求追加2018年10月9日至2019年5月9日的利息至48300元;要求被告支付公证费用2000元。
被告西固热电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再向被告行使追索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原告作为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请求法庭查明原告是否向承兑人或出票人行使过付款请求权,能否提交行使付款请求权后被承兑人或付款人拒绝的有关证明(票据法规定的书面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或其他合法证明),若不能提供,其行使追索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其起诉。2、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应当符合法定标准和形式。原告提起诉讼,是基于其作为持票人依法享有的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第六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第六十四条规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只有被终止业务活动才构成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条件。原告诉称承兑人涉嫌刑事犯罪,但未能提供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决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书予以佐证。提交的相关新闻报道以证明承兑人涉嫌刑事犯罪,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拒绝承兑证明标准,即“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也不能确认该报道的真实性、关联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凯捷公司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有权继续向承兑人或付款人主张权利。3、原告作为持票人,其对前手的追索权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行使。鉴于该公司不能提交票据法规定的“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其他有关证明”,其提起诉讼可能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追索期限。依据《票据法》第十七条(三)项规定,原告可能丧失了对其前手的票据追索权。即西固热电公司不承担票据付款责任。4、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主张的公证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汇票金额的利息计算所依据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经查询该利率为4.35%,根据原告主张的期间计算利息为25375元,其主张的48300元利息没有依据。《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汇票金额、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并非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不应支持。
被告窑街煤电公司辩称,1、原告未行使付款请求权,不得行使追索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第五条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原告未出示其向出票人、承兑人、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的证明材料,在未行使第一顺序付款请求权的情况下,直接行使追索权的诉讼行为不应得到支持,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2、原告未按期提示承兑,丧失了对其前手即第二被告的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原告称“……到期日2018年10月9日。至该汇票承兑到期,原告提交承兑,但承兑人未按期承兑,电子汇票系统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因此原告作为持票人,未在票据到期日2018年10月9日之前进行提示承兑,依法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3、原告行使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事实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原告未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文书、退票理由书,也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未通过银行交易系统退回汇票。原告的追索权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窑街煤电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窑街煤电公司于2018年1月2日向原告凯捷公司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号130810000514120171009116559983,出票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金额100万元,出票日期2017年10月9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10月9日。原告凯捷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提示付款,电子汇票系统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至起诉未能取得票据金额。
另查明,被告窑街煤电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通过前手被告西固热电公司背书转让取得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在于各当事人是否合法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相关票据权利和是否承担相应票据义务。由于案涉汇票系电子承兑汇票,票据转让等相关行为通过电子系统操作完成,有别于普通纸质汇票。本院审查电子商业汇票的相关专门规定如下: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相关制度的通知》由7个附件组成,其中附件2《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手续》第十章“提示付款”中规定,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持票人可在票据到期日前或提示付款期内发起提示付款;在“提示付款业务处理”中规定的流程为(一)持票人发起提示付款的处理。(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提示付款申请的处理。(三)承兑人接入点接收提示付款申请的处理。(四)承兑人回复提示付款申请的处理。(五)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提示付款申请回复的处理。(六)持票人接入点接收提示付款申请回复的处理。其中在(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提示付款申请的处理”部分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收到持票人接入点发送的“提示付款申请报文(020)”后,进行检查。检查通过的,则将提示付款信息入库,修改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同时向持票人接入点返回报文处理码为“成功”的“通用确认报文(033)”,并向承兑人接入点转发“通用票据转发报文(034)”。检查未通过的,则向持票人接入点返回报文处理码为“失败”的“通用确认报文(033)”,保持原票据状态不变。”在(三)“承兑人接入点接收提示付款申请的处理”部分规定“承兑人接入点收到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来的“通用票据转发报文(034)”后,根据报文中的承兑人名称、行号和账号字段,向承兑人展示该提示付款申请并通知承兑人回复。同时修改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在(四)“承兑人回复提示付款申请的处理”部分规定“承兑人可以选择对提示付款申请签收或驳回”。“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付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附件7《票样说明》规定承兑信息中“包括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承兑日期应为回复标记为“签收”的“通用回复报文(031)”(承兑回复)或“通用票据转发报文(034)”中的承兑回复日期。”
案涉电子汇票的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承兑日期空白,电子系统记载表明原告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已向承兑人展示该提示付款申请并通知承兑人回复。承兑人未予应答(回复),亦未在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付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的规定旨在继续促成票据相关方完成交易,“再次提示付款”并非强制性要求,持票人拥有选择决定权,因此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西固热电公司、窑街煤电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告以其在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4.35%计息,计为25375元;原告通过公证方式确定案涉电子汇票的现实状态,属于为证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或承兑人未予应答(回复)导致未能取得汇票金额事实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州西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甘肃凯捷电梯有限公司被拒绝付款的130810000514120171009116559983号汇票金额100万元,2018年10月9日至2019年5月9日的利息25375元,公证费2000元,共计1027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2元,减半收取计7126元,由被告兰州西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3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庆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