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科德电子有限公司

山东科德电子有限公司与泰州市华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991民初427号 原告:山东科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区**路以西规划支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华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经济开发区**大道**(中泰钢材市场C2-8、C2-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山东科德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华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州市华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科德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90789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35226.13元(自2015年10月25日暂计至2017年6月25日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6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电表及附件,合同总金额为12078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产品交付被告,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收货后仅支付货款30000元,剩余90789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未支付,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州市华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及附件,证明: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双方对电表的数量、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5年7月6日和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增加的电表、空气开关进行了数量和价格确认。2、出库单,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交付了货物,被告违约,没有按约定付款。3、电子回执,证明:2015年7月6日,被告给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4、网面截图和催款函,证明:2016年7月27日,原告通过QQ邮箱向被告催收货款(QQ邮箱为被告公司财务负责人**使用)。5、服务信息卡,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7日对设备进行安装,于2015年10月24日安装调试完毕。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集中式预付费电表24台、增强型通讯适配器1台、增强型中继分配器1台,赠送智能远传抄表系统、调试,总价款为100870元。结算方式:合同签订日预付总货款的30%,安装调试完毕付总货款的95%,开具全额发票,预留一年5%质保金。违约责任:逾期不提货、不能按时付款,每拖延一天,应向供方偿付未付货款的1%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2015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函同意按照27元/只的价格增加空气开关220只,累计增加费用5940元,随下次付款时一并支付。2015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函,增加电表5台、空气开关17只,合计费用13979元,随下次付款时一并支付。2015年7月6日,泰州百泰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垫付电表款3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电表、空气开关等设备,并于2015年10月17日到达用户单位进行安装调试,于2015年10月24日安装调试完毕,被告未依约付款,至此被告欠付货款84749.55元,即(100870元+5940元+13979元)*95%-30000元。2016年7月14日,原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催收货款。2016年10月25日质保期满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剩余5%货款,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789元。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与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己方合同义务。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电表、空气开关等设备,并于2015年10月24日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至此被告应支付货款至合同总价款的95%,被告未付构成违约,应自2015年10月25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质保期自设备验收合格起算一年,于2016年10月25日期满,被告应支付剩余5%货款,被告未付构成违约,应自2016年10月26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拖延一日按未付款的1%计算违约金,现原告自愿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州市华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科德电子有限公司货款9078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4749.5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90789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泰州市华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宇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贾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