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科德电子有限公司

山东科德电子有限公司与成***兴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991民初452号 原告:山东科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兴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山东科德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成***兴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科德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兴电器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科德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到期货款和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合计2434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智能电表销售合同》,购买原告生产的智能电表及配套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产品运至被告指定地点,且已过质保期,但被告收货后却未按合同约支付货款。原告于2017年6月向泰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案件仲裁期间,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若被告违反和解协议应支付原告款项共计273424元。原告依和解协议约定撤回仲裁请求后,被告却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至今仅给付3万元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贵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兴电器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原告山东科德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成***兴电器有限公司签订《智能电表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智能电表,总价款是214195元,付款方式是合同签订后付总额的30%,货到50天内付清余款,如违约每拖延一天,向供方偿付未付货款的1%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智能电表56台,总价214195元,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付给原告货款19000元,余款195195元未付。因追要货款,原告向泰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申请撤回了仲裁请求。和解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经济损失共计209166元(到期货款195195元、仲裁费5971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约定于2017年8月31日之前分期付清全部款项,如一期违约,原告不再放弃违约金64258元。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分两次仅付3万元货款。 以上事实有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智能电表销售合同,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解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科德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成***兴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智能电表销售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向本院起诉后,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依约将合同标的智能电表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内容,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因被告未按合同及协议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兴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科德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65195元、违约金64258及其他损失(仲裁费5971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共计2434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6元由被告成***兴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