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科德电子有限公司

西安交大思源智能电器有限公司、山东科德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1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交大思源智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雁翔路99号开元孵化器二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科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技术开发区**路以西规划支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交大思源智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科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991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991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系国有控股公司,根据教育部脱钩剥离要求,产权交易的过渡期间,经过两次审计,发现资产大幅缩水,可能存在经营上的不确定因素,因此一审法院应当采取审慎态度审理此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当向其支付欠款,其应当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送货单以及结算单等证据,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但在本案中,首先,被上诉人提供了《智能电表购销合同》,但该7份合同均为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核对,因此上诉人对该7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被上诉人主张欠款的证据主要为一份《对账确认函》,但鉴于本案可能存在的背景,一审法院不能仅依据《对账确认函》就判定双方之间存在欠款。最后,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缺少最重要的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即送货单等,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科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科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56,4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3日至2020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智能电表购销合同》七份,约定被告分七批次向原告采购三相四线电度表、多功能电表等设备,合同总标的额239,466元。2021年5月,原告向被告邮寄《对账确认函》并后附开票明细、回款明细,被告在该确认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截至2021年5月25日尚欠原告货款56,49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七份《智能电表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也支付了大部分货款。2021年5月25日,被告也在《对账确认函》及开票明细、回款明细上盖章确认仍有56,496元未支付给原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6,496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对于《对账确认函》的来源无法证实的质证意见,首先被告并未否认该《对账确认函》中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其次,正如被告所述,被告公司系国有公司,对公章管理极为严格,在对原告履行供货义务有异议的情况下不会在《对账确认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并且结合被告已经履行了上述七份合同的大部分付款义务的事实,对于被告的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西安交大思源智能电器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科德电子有限公司货款56,496元。如果被告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6元,由被告西安交大思源智能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手写德邦快递单号,大部分产品采用德邦快递发送至上诉人,证实我们采用的产品发货方式;证据2、产品货物单复印件两份,证实交付给上诉人部分产品经过上诉人的签收。上诉人经质证,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系其单方制作,证据2系复印件,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智能电表购销合同》虽系复印件,但上诉人对其在《对账确认函》中的所盖印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对账确认函》理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从《对账确认函》内容看,上诉人已明确确认截至2021年5月25日尚欠被上诉人货款56,496元,该证据能够充分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认为《对账确认函》所记载的其欠款数额不真实,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根据《对账确认函》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思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上诉人西安交大思源智能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姜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