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立达电梯有限公司

江苏立达电梯有限公司与晶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81民初3705号
原告:江苏立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中关村城北大道9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24411593K。
法定代表人:戴云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运,江苏翁昊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晶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张渚镇工业集中区宇龙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98581961E。
法定代表人:汪治兴,职务不详。
原告江苏立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公司)与被告晶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18.73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3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2.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9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70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四项诉请。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金莱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产品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出卖并安装13台电梯,并约定了总价款、付款条件等。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原告按照协议内容,为被告制作并安装了10台电梯,并于2016年3月2日验收合格,现质保期也已届满。尚有18.73万元合同价款未支付。
被告晶正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本案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宜兴炜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原名称)双方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两批次电梯13台,第一批次4台46.48万元、第二批次6台1**.52万元,合计货款151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日期,除质保金外,其余货款应于货到现场后付清,逾期付款承担应付未付款金额的5‰违约金,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其中第一批次质保金为2.48万元,第二批次质保金为5.27万元,质保期为检验合格期满后一年,质保金支付时间为质保期满后一星期内。2015年3月16日、2015年5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第二批次电梯数变更为六台,共计货款70万元,第二批次质保金变更为3.5万元。
2016年3月2日,原告供应的电梯经检验合格;2014年10月29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被告共支付款项97.75万元,余款18.73万元未支付。
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将名称变更为晶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晶正公司之间签订电梯定作及电梯安装合同,双方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电梯,被告作为定作人应依约支付合同价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尚欠18.73万元价款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除质保金外的价款应全部付清,否则应承担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自安装结束、检验合格后的违约金,未超出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质保金,依约应在质保期1年后一个星期内付清,否则应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质保金的违约金,也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8.73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7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98万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晶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立达电梯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8.73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7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98万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6元,由被告晶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该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186元。
审 判 长  刘金文
人民陪审员  史小平
人民陪审员  陶金富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