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81民初9024号
原告:***,男,1956年8月19日生,汉族,安徽省当涂县人,户籍地安徽省当涂县,现住江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东、钱彬,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立达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24411593K,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城北大道988号。
法定代表人:戴云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子钧,江苏翁昊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立达电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8日、8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子钧到庭参加三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医保范围内支付原告医药费73809.74元;2、由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后在庭审中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住院部分医保报销费用47718.1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3年8月9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冷作车间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至2016年8月19日起,被告与原告订立雇佣协议,原告一直在被告处提供劳动。2019年8月19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前往南京市胸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肺叶结节,于2019年8月21日在该院进行了手术。原告出院结算医药费的时候,工作人员询问是否缴纳医保,原告向被告经办人询问,得知被告并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医保待遇。嗣后,原告到被告处协商解决,被告告知原告入职时已经57周岁无法缴纳社保,就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经原告向溧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了解得知,被告所述情况与法律法规不符,且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条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办理各类社会保险。原告认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现被告未依法履行其法定义务,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障待遇,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已经超出退休年龄,与被告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2、雇佣关系中被告没有缴纳医疗保险的义务,根据2017年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第一点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请求支付退休后产生的医疗费法院不应予以支持;3、仅就医疗费发票金额本身而言,医保也不进行全额报销。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从事冷作车间岗位工作。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的相关规定,为原告办理各类社会保险并承担按照法律规定由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社会保险和福利部分同前。2016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8月18日,社会保险和福利部分同前。2016年8月19日起,原、被告签订雇佣协议,协议中无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约定。原告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被告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医疗保险。
原告于2019年8月19日入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中肺高分化腺癌……本次住院产生医疗费65798.31元,后原告多次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6385.04元。
2019年11月22日,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发生争议,不予受理。
2020年2月28日,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当涂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实施方案》的规定,当涂县合管中心审核补偿费用如下:1、就诊医院:南京市胸科医院,医疗费用:65798.31元,补偿金额29532元;2、就诊医院:马鞍山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用:16385.04元,补偿金额8832元。
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至溧阳市医疗保障服务中心核实医保可报销的范围,根据住院、门诊费用按照溧阳市职工医保报销条例,住院可报销47718.11元。
庭审中,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原告在到达退休年龄之前,因其已满57周岁,被告为其缴纳了可以缴纳的工伤保险,不能为其缴纳其他四险,未缴纳其他社保的过错不在被告,不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就医疗费已享受农保报销,不应重复享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系其法定义务,且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的相关规定为原告办理各类社会保险,但在此期间,被告未按照规定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被告称因原告已年满57周岁无法缴纳医疗保险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18日终止,而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在2019年8月入院治疗时尚知被告未为其缴纳医保,即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三年左右并未到社保机构办理过保险关系的相关手续或补办,且原告亦能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待遇,并可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范围内报销,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 敏
人民陪审员 唐卫平
人民陪审员 沈建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褚秀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