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立达电梯有限公司

江苏立达电梯有限公司与溧阳市人力资源的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苏04行终字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立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蒋店集镇。
法定代表人戴云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俊,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的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环路65号。
法定代表人陆卫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小冬,该局副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戴浩。
上诉人江苏立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阳人社局)、被上诉人戴浩劳动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行初字第1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俊,被上诉人溧阳人社局的副职负责人陈剑以及委托代理人陈小冬,被上诉人戴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戴浩系刘和顺雇佣的驾驶员。2014年4月9日,戴浩受刘和顺指派陪同同事尤云亮外出工作。尤云亮驾驶苏D×××××吊车,该车辆实际车主为刘和顺,车辆挂靠在立达公司。2014年4月9日晚19:23许,尤云亮驾驶吊车在239省道溧竹线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戴浩受伤。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戴浩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5年3月26日,戴浩向溧阳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车辆和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询问笔录、民事判决书、立达公司出具的证明、病历资料等证据材料。溧阳人社局依法受理后,向立达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立达公司向溧阳人社局提交了其不同意认定工伤的书面异议,还提交了戴浩书写的承诺发生事故与其无关的证明、殷建卫的书面证言以及调查申请,称戴浩事故当日四点即作业结束,为了到后周应酬未按合理时间和路线回城。2015年4月15日,溧阳人社局分别对戴浩和尤云亮进行了调查询问,二人皆称事故当天不到18:30,两人作业结束后到距离作业地点不到500米的戴浩岳母家吃晚饭,后为避开集镇,沿阴山、绸缪方向回城,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5月4日,溧阳人社局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5)第02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戴浩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立达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溧阳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以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所遵循的程序,立达公司和戴浩皆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戴浩受刘和顺指派与尤云亮到别桥镇进行吊车作业,作业完毕后须将苏D×××××吊车驾驶至指定地点停放。在溧阳人社局调查过程中,戴浩对工作和返程情况的陈述与尤云亮基本一致。立达公司主张戴浩返程的时间和路线不合理,系作业完毕后先到后周应酬,再返回溧城镇,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溧阳人社局未采纳立达公司的异议,认定戴浩系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刘和顺将其所有的苏D×××××吊车挂靠在立达公司单位对外经营,并聘用戴浩为吊车驾驶员,立达公司应承担戴浩的工伤保险责任,戴浩出具的书面证明并不具有免除原告法定义务的效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立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立达公司负担。
上诉人立达公司上诉称,溧阳人社局认定工伤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适用因公外出的情形;认定事实不清,戴浩不是在合理时间、合理线路上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溧阳人社局在庭审中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相同,认为其工伤认定决定正确。
被上诉人戴浩在庭审中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相同,认为工伤认定决定正确。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立达公司的注册信息查询表复印件、戴浩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立达公司是合法的用工主体,戴浩是合法的劳动者;2、戴浩提交的由立达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提交的书面异议,证明刘和顺将自行购买的车辆挂靠在立达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4、溧阳人社局对戴浩及尤云亮所作调查笔录、交警部门对尤云亮所作询问笔录、(2015)溧埭民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4月19日案外人刘和顺指派与尤云亮驾车外出作业,二人在返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5、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路线图,证明戴浩发生事故的时间和地点均在合理范围内;6、戴浩的病历资料,证明戴浩的伤情和就医情况;7、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受理通知书、工伤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证明溧阳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遵循的程序合法。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工伤认定举证期限中提交的书面异议、调查申请、证人证言以及戴浩书写的证明,证明戴浩发生事故当天四点即已结束作业,其发生交通事故与立达公司无关。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溧阳人社局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5)第0264号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溧阳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等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溧阳人社局根据收入证明、调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2015)溧埭民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戴浩在立达公司挂靠车辆外出作业返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工外出受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立达公司主张戴浩系赴宴返程途中遭遇车祸,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立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立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海萍
审判员  高淑琴
审判员  秦 琳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茹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