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立达电梯有限公司

江苏立达电梯有限公司与上海金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81民初1000号
原告:江苏立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中关村城北大道9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24411593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翁昊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支路160号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312288330T。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男,1992年6月25日生,汉族,江苏省昆山市人,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江苏立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公司)与被告上海金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莱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7.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2、被告***对被告金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如被告未按生效判决内容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两台电梯;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请。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金莱公司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产品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出卖并安装两台电梯,合计总价款23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条件。被告金莱公司尚欠17.5万元至今未支付。因金莱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金莱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22日,金莱公司与立达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金莱公司向原告订购立达电梯两台,合计18.5万元,安装费4.5万元,合计23万元;合同签订一周内,金莱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30%为定金;发货前2五天,支付合同价款的其余70%;逾期付款按应付未付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五每日支付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产品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安装价款为4.5万元,在验收合格起七日内付清,逾期按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三每日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金莱公司支付定金5.5万元。余款17.5万元未支付。
原告按约供货并安装完成电梯,两台电梯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1月29日经检验合格。
另查明,金莱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一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金莱公司之间签订电梯定作及电梯安装合同,双方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金莱公司尚欠原告到期合同款项17.5万元未支付的事实,金莱公司应按约支付,最迟于合同约定的安装验收后七日内付清所有价款,即2015年2月6日前,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金莱公司未按约付款,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调整为按照月息两分计算,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为金莱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未依法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立达电梯有限公司17.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二、被告***对被告上海金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上海金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该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富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