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影石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影石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一初字第1681号
原告:上海影石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邵厂经济小区A区183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永宏,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西青汽车工业区惠风路。
法定代表人:程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楠,天津恒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鲍晓,天津恒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影石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永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楠、鲍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影石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天津中北高科技产业园区项目的投资方,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该产业园区别墅办公楼装修设计工作签订《天津别墅办公楼B1#及科技教育培训基地B20#项目室内装饰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B1及B20精装修工程设计工作,设计费用共计52418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经结算,被告尚欠设计款81130元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113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8113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暂定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双方合同约定了核算设计面积后进行结算,因此目前也没有办法确定合同的总价,原告的诉请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全部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项目名称为天津别墅办公楼B1#及科技教育培训基地B20#项目室内装饰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B1及B20精装修工程设计工作,B1部分总设计建筑面积约1650平米,设计费单价为80元每平米,设计费为132000元,B20部分总设计建筑面积约7433平方米,设计费为392185元,本项目B1及B20总设计暂定费用为524185元。双方均接受设计按双方协商约定计算,单价固定不调整,该设计费包含硬装设计、设计院图纸出图章费用、税金等全部内容。B20中设计面积核算由原告提供,经被告书面签字确认为最终结算依据。若原告精装修施工中标,则设计费减半收取。付款方式为装修工程整体竣工通过被告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及完成竣工资料备案,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28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
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设计工作。
2013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原告已如期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的指示完成了B#别墅办公楼A、B、C、D座的全部施工任务。被告单位的许敏于2013年10月18日签收,并注明验收合格,请于10月20日前与中北物业公司办理移交,将钥匙交给物业并退场。
2013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原告已如期按照设计合同约定完成了#B2、#B20的设计内容,请给与确认。2013年10月30日,被告单位的许敏签字,并确认完成。
2013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B#别墅办公楼A、B、C、D座装修工程已经顺利验收通过并交付使用,请被告对签证施工工程量及价格进行确认。被告单位的许敏于2013年12月30日签收,并注明确认工程签证增量无异议,待水电费用结清后一并报由公司安排付款。
2014年4月7日原告出具《催款函》,确认了本案设计合同已收款项为377055元,尚欠81130元。被告单位的许敏确认签收。被告对于已付款数额没有异议。
另查,被告确认许敏为被告单位工程设计部门的负责人,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代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签订合同后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设计工作,并由被告单位施工代表许敏签字确认,故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由于原告在涉案工程的B1部分装饰装修施工中标,其设计费用减半收取,因而被告应付款数额为81130元。(132000元÷2+392185元-377055元)
被告辩称设计合同应当核算设计面积后进行结算,现无法确定合同的总价的答辩意见,由于被告对于该份设计合同中实际设计面积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不申请鉴定,而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份设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设计合同中双方约定“涉案的装修工程整体竣工通过验收合格及结算后28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通过被告单位施工代表许敏签字确认的工作联系单可以确认装修工程已于2013年10月18日验收合格,2013年12月30日进行结算,故被告应于2014年1月28日付清81130元工程款,现被告未按双方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影石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1130元;
被告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影石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8113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驳回原告上海影石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元,全部由被告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崔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