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影石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影石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一初字第1679号
原告:上海影石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邵厂经济小区A区183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永宏,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西青汽车工业区惠风路。
法定代表人:XX国,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好问,天津恒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永娅,天津恒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影石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6月18日、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永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好问、徐永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影石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建筑装饰设计施工承包企业,被告系天津中北高科技产业园区项目的投资方,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该产业园区别墅办公楼C、D座装修工程达成一致,并签订《天津中北高科技产业园项目B1楼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B1别墅C、D座精装修工程,按工程量清单计价,合同范围内固定总价2760000元,合同范围之外的工程变更,双方通过工程签证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该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经结算,被告尚有款项1410000元未支付,原告屡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41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暂定290000元;3.拍卖处理C、D办公楼,并将所得款项优先用于偿还原告工程款;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第3项中“拍卖处理C、D办公楼”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关于合同总价的问题,双方对于工程量没有进行实际的认定,并且被告认为实际的工程量与约定的工程量存有较大的差异。另外原告主张的被告已付款,与我方核实的已付款存有差异,并且也没有达到应当付款的节点。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为也没有达到应当付款的节点,没有付款的事实与依据。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全部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承建被告的天津中北高科技产业园项目B1#楼A、B、C、D座装修工程达成一致,并于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津中北高科技产业园项目B1#楼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B1#别墅办公楼C、D座的装修工程委托原告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括但不限于包括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等,总价包干除被告确认的设计变更及被告要求的签证外一律不作调整,固定总价为2760000元(C座1380000元,D座138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总价20%预付款,装修工程全部完工且经被告及监理书面确认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合同价的80%,原告向被告交付场地后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质保金5%(138000元),保修期两年,期满后被告向原告付清余款(无息)。被告指派许敏为被告代表,其职权为签认付款、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竣工结算及结算依据签证、费用及工期补偿等一切重大事项。被告代表签认的文件须由代表本人签字并盖被告公章后有效。
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装修工作。
2013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原告已如期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的指示完成了别墅办公楼A、B、C、D座的全部施工任务。被告单位的许敏于2013年10月18日签收,并注明验收合格,请于10月20日前与中北物业公司办理移交,将钥匙交给物业并退场。
2013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别墅办公楼A、B、C、D座装修工程已经顺利验收通过并交付使用,请被告对签证施工工程量及价格进行确认,原告上报C、D座签证工作量及费用最终为121454元,鉴于以上合同外签证工作量及费用已上报被告超过28天,原告认为被告已予确认,敬请被告或被告代表回复。被告单位的许敏于2013年12月30日签收,并注明确认工程签证增量无异议,待水电费用结清后一并报由公司安排付款。
2014年4月7日原告出具《催款函》,确认了本案C、D座装修合同应收款比例为95%,应收款数额为2622000元,已收款项为1350000元,质保比例5%(2015年10月止)。同时要求将涉案工程进行折价或拍卖处理,并将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原告。被告单位的许敏确认签收。
就涉案工程的已付款情况,被告提交支付凭证证明涉案A、B、C、D座装修工程共计支付原告4378057.7元,其中原、被告均认可A、B座的装修已付工程款为2285485元,原告主张被告C、D座的已付工程款为1350000元,而被告主张C、D座的已付工程款为2092572.7元。被告提交2013年10月14日支付原告290000元的电汇凭证,其上附加信息及用途载明为“购办公用品”,被告提交2013年10月28日支付原告452572.7元电汇凭证,其上附加信息及用途载明为“软装采购”。原告承认收到上述两笔款项,但原告主张该两笔款项为给被告采购的软装配饰款(包括餐桌、椅子、沙发、茶几、圆凳、窗帘等),且原告已于2013年10月25日给被告开具发票,其项目名称均为软装配饰款。原告同时提交双方关于采购软装配饰的沟通邮件,证明上述两笔款项并非工程款。
被告就本案涉诉工程价款申请司法鉴定,但未交纳鉴定费用,后撤回鉴定申请。
另查,被告确认许敏为被告单位工程设计部门的负责人,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代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津中北高科技产业园项目B1#楼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涉案工程是由原告进行的现场施工,通过双方现场勘验及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代表许敏签字的《工作联系单》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实际使用,被告施工代表许敏对于增项也已经确认,虽然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代表签认的文件须由代表本人签字并盖被告公章后有效”,但被告至今仍未对相关文件进行确认,亦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施工代表许敏签认的文件不具有真实性,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合同中双方约定“质保金5%(138000元),保修期两年,期满后被告向原告付清余款(无息)”。通过被告单位施工代表许敏签字确认的工作联系单可以确认装修工程已于2013年10月18日验收合格,故涉案工程的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期限,原告可以在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因此被告应付款数额为2743454元。(合同价款2760000元+增项价款121454元-质保金138000元)
关于本案中被告已付款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已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1350000元,而被告主张C、D座的已付工程款2092572.7元(由1350000元与742572.7元组成),通过被告提交的电汇凭证及原告提交的邮件、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742572.7元为软装配饰款,而并非本案装修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已付工程款应为1350000元,故被告主张742572.7元为本案已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双方对于工程量没有进行实际的认定的答辩意见,由于被告对于涉案工程中实际施工面积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不申请鉴定,而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份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393454元。(2743454元-1350000元)
涉案合同中双方约定“结算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通过被告单位施工代表许敏签字确认的工作联系单可以确认装修工程已于2013年10月18日验收合格,许敏于2013年12月30日对涉案工程的增项情况进行了确认,现依据双方合同,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付清1393454元工程款,而被告未按双方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涉案装修工程于2013年10月18日验收合格后,原告在2014年4月7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将涉案工程进行折价或拍卖处理,并将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原告,但原告在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6个月除斥期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影石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93454元;
被告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影石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393454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驳回原告上海影石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全部由被告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崔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