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黑2701民初1141号
原告大兴安岭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加格达奇区市政园林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兴安岭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全及崔鹰、被告加格达奇区市政园林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将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依约给付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量审定表可确定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涉案工程价款均于2015年9月25日经加格达奇区建设局审定,被告应于2015年9月26日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应自2015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8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加格达奇区市政园林管理处签订了七份加格达奇区市政零星应急抢险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备案编号分别为X、X、X、X、X、X、X。上述工程已分别通过验收,2015年9月25日,经加格达奇区建设局审核,上述工程审定预(结)算金额分别为273307.24元、370957.11元、209809.3元、369677.56元、245894.05元、255283.96元、311865.47元,合计2036794.69元。
另查明,2019年1月24日,加格达奇区市政园林管理处更名为加格达奇区市政园林公用事业服务中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工程验收报告、工程量审定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加格达奇区市政园林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大兴安岭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30000元,并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20元,由加格达奇区市政园林公用事业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季
书记员 梁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