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兴安岭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大兴安岭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2761民初742号
原告:***,男,195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
被告:大兴安岭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长虹街30委。
法定代表人:高玉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兴安岭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城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城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山城建筑公司给付拖欠***劳动报酬333,600元。2.山城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与山城建筑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副经理聘用合同》,约定期限为5年,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15日止,工资待遇执行年薪制,每年年薪50,000元,在此期间,***工作5年,应得劳动报酬250,000元。2.2019年1月1日,***与山城建筑公司签订固定格式《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实际工作时间为6个月(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应得劳动报酬12,000元。3.2020年1月1日***与山城建筑公司签订固定格式《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工资标准为2800元/月,***应得劳动报酬为2800元/月×12个月=33,600元。4.2021年1月1日***与山城建筑公司签订固定格式《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实际工作时间为16个月,应得劳动报酬为3000元/月×16个月=48,000元。以上四项合计343,600元。山城建筑公司相继给付***微信转款10,000元,应从***应得劳动报酬中扣除,即343,600元-10,000元=333,600元。山城建筑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七年,以公司资金紧张等好转时再予支付为由,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山城建筑公司给付***应得劳动报酬。
山城建筑公司辩称,山城建筑公司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所主张的双方所签订的《聘用合同》及《劳动合同书》等只是为了满足法院对不是法律服务人员以外的人的要求而签订的只是针对处理法院的诉讼事务,***也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山城建筑公司每天上下班,从事公司的工作,并且***在2014年-2015年间多次以家里有事情为理由向山城建筑公司借款共计350,000元,山城建筑公司也一直未要求***偿还,所以上述钱款足以用以支付***所说的提供法律服务的费用,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5日,聘用单位甲方山城建筑公司与受聘人乙方***签订《副经理聘用合同》,双方主要约定:聘用期限为5年,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试用期为60天。甲方根据需要聘用乙方担任本公司副经理。乙方的工资待遇执行年薪制,每年年薪50,000元人民币,工资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由公司另行支付。职责范围:1.协助公司经理制定公司经营计划,实现公司经营目标。2.负责公司各项制度的起草和落实。3.负责公司对外联系和接待。4.负责公司各类合同的起草和管理。5.负责公司各项法律事务,包括诉讼和非诉讼案件的办理。
2019年1月1日,用人单位山城建筑公司甲方与劳动者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主要约定:劳动合同固定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乙方同意甲方安排其从事副经理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加格达奇。乙方按照甲方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按时完成工作任务,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甲方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环境,保证乙方顺利履行工作职责。甲方安排乙方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甲方支付乙方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甲方于每月20日前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乙方工资。
2020年1月1日,用人单位山城建筑公司甲方与劳动者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主要约定:劳动合同固定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乙方同意甲方安排其从事副经理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加格达奇。乙方按照甲方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按时完成工作任务,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甲方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环境,保证乙方顺利履行工作职责。甲方安排乙方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甲方支付乙方工资标准为2800元/月。
2020年12月30日,用人单位山城建筑公司甲方与劳动者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主要约定:劳动合同固定期限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乙方同意甲方安排其从事副经理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大兴安岭地区。乙方按照甲方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按时完成工作任务,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甲方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环境,保证乙方顺利履行工作职责。甲方安排乙方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甲方支付乙方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甲方于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乙方工资。
2022年5月5日,加格达奇区人民政府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加劳人仲不字[2022]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2022年5月5日送来的仲裁申请书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故本委不予受理。
另查,山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玉君通过微信向***转账情况:2018年9月17日转款2000元,2018年11月15日转款2000元,2019年4月20日转款1000元,2020年1月13日转款1000元,2021年11月9日转款2000元,2021年12月22日转款2000元。共计10,000元。
山城建筑公司向***转款情况:2014年12月12日转款50,000元,2015年1月9日转款100,000元,2015年12月7日转款200,000元,用途标注借款。共计350,000元。
***作为山城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2018)黑2723民初174号、(2019)黑27民终110号、(2018)黑2723民初188号、(2019)黑27民终88号、(2020)黑民申774号、(2021)黑2701民初664号、(2022)黑27民终64号、(2021)黑2701民初920号案件诉讼。***还代表山城建筑公司参加了一次听证会,为山城建筑公司起草一份《建筑工程主体验收尾款结算及债权、债务转移协议》。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副经理聘用合同》《劳动合同书》3份、会议纪要2份、《建筑工程主体验收尾款结算及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外欠材料人工费清单、转账记录、转账说明手写件、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民事判决书7份、民事裁定书1份,山城建筑公司提供的建设银行回单、建设银行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以及***、山城建筑公司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与山城建筑公司签订了《副经理聘用合同》和3份《劳动合同书》,但***系退休人员,不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劳动主体资格,不符合签订《劳动合同书》的主体资格,***没有每天到山城建筑公司上下班,山城建筑公司亦未给***按月做工资发放,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属于劳务关系。***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在2017年其起草了一份《建筑工程主体验收尾款结算及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参加听证会,2018年至2022年***作为山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8起案件的审理,2018年至2021年***收到山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玉君转款10,000元,***为山城建筑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劳务,故山城建筑公司应给付***相应的劳务费。根据当时企业劳务费的标准、市场价格、***提供的工作量等因素,本院依法酌情支持劳务费150,000元,山城建筑公司按此数额给付***。关于山城建筑公司主张的350,000元借款,***对此不认可,且该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山城建筑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大兴安岭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劳务费150,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4元,减半收取计3152元,由大兴安岭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负担1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文波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新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