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兴安岭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兴安岭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加商初字第19号
原告高平,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程,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兴安岭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0年8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9年9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平与被告大兴安岭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经原告申请2014年3月7日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因本案需以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对本案中止了审理。2015年1月14日本案恢复审理。2015年2月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平的委托代理人王程,被告大兴安岭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平诉称,被告大兴安岭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5月18日在黑龙江省大兴安岭林区2011年棚户区改造(阿木尔林业局三标段)工程公开招标的过程中中标,并于2011年9月16日与阿木尔林业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始对加格达奇区西岭嘉苑60#、76#、78#、84#、85#共计5栋楼进行建设施工,被告大兴安岭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与***负责工程的实际施工,***为该工程工地的材料员,工程开始施工后工地上所需的青砖都是在原告处购买,经过几次结算,尚欠原告青砖款227257.00元,并于2012年10月25日由***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大兴安岭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砖款227257.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大兴安岭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城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山城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山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被告山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山城公司从来没有向原告购买过任何建筑材料,被告山城公司没有给原告出具过任何结算手续。原告诉称被告山城公司拖欠其青砖款没有事实根据。二、被告山城公司建设工程所用建筑材料都已经与承包人***结算完毕,不存在任何拖欠。被告***个人欠款应由个人偿还。被告山城公司施工的阿木尔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交付使用。施工所需的建筑材料都已经与承包人结算完毕,不存在任何拖欠。被告***拖欠原告建筑材料款,与被告山城公司无关,被告山城公司没有给付义务。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高平购买青砖1139300块,总价款为558257.00元,已给付原告331000.00元,尚欠原告青砖款227257.00元。被告***向原告所购青砖用于大兴安岭林区2011年棚户区改造(阿木尔林业局三标段)60#、76#、78#、84#、85#共计5栋楼工程中,该工程系被告***从被告山城公司手中转包而来。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欠据原件一张。
被告大兴安岭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工程转包协议书。
被告***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大兴安岭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不要求被告***承担给付义务。
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原告购买青砖,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该给付原告购砖款。原告要求被告山城公司给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依据意思自治原则,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于静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