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兴安岭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大兴安岭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黑2723民初3号
原告***,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大兴安岭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法定代表人高玉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7年03月09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大兴安岭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双方庭外和解,而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被告大兴安岭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原告对诉权的一种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侵犯他人的权益,应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万元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