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龙源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烟台龙源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沂源县源能热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23民初1079号
原告(反诉被告):烟台龙源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白云山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05877689M。
法定代表人:杨怀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星利,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升,男,1988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经济开发区,该公司技术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沂源县源能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荆山路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168612940L。
法定代表人:盛新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明,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烟台龙源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沂源县源能热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龙源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星利、彭建升,被告沂源县源能热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烟台龙源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本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人民币996000元;2、判令被告以8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本金付清日止。以16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本金付清日止,暂计至2020年3月18日为116303元。第一项、二项共计1112303元。3、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2×130t/h流化床锅炉低氮燃烧改造工程项目改造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包方负责被告21#、22#炉进行低氮燃烧技术改造,合同总价为16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合同义务:分别于2016年10月17日、2017年1月10日进行验收移交,但被告仅仅支付合同款项的40%,对于合同其余款项未予支付,合同第12条约定出现纠纷向沂源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沂源县源能热电有限公司对本诉辩称:
一、原告(反诉被告)所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烟台龙源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合同义务分别于2016年10月17日、2017年1月10日进行验收移交”与事实不符。
事实情况是:2016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2×130t/h流化床锅炉低氮燃烧改造工程项目改造合同》及《沂源县源能热电有限公司2×130t/h差速流化床锅炉低氮燃烧改造工程技术协议》:约定工期为自开工之日起25天之内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具备正式投运条件,而原告烟台龙源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2#炉工期是从2016年7月15日开工,直至2017年6月18日才试验合格,具备正式投运条件,以上事实由原告(烟台龙源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沂源县源能热电有限公司2#炉低N0x燃烧改造后热态试验报告》为证。原告(烟台龙源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1#炉施工期从2016年7月15日开工,一直到2017年12月10日也未改造成功,未验收,不具备正式投运条件,以上事实由原告(烟台龙源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沂源源能热电有限公司1#炉低N0x燃烧改造后热态试验报告》为证。2018年1月16日答辩人鉴于原告(烟台龙源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无法完成1#炉的改造工程提出终止合同,并提出解决方案。
二、原告(烟台龙源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第3条规定,乙方改造达到《技术协议》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经双方组织验收合格后予以结算,不予结算哪里来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烟台龙源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改造的1#炉至今未达到约定标准和要求,所以原告(烟台龙源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和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烟台龙源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双方约定的要求履行完自己的合同义务,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答辩人提出反诉,请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烟台龙源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要求烟台龙源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所有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沂源县源能热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693050元;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损失400000元;3、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2×130t/h流化床锅炉低氮燃烧改造工程项目改造合同》及《沂源县源能热电有限公司2×130t/h差速流化床锅炉低氮燃烧改造工程技术协议》,合同第6条、技术协议第6项约定:改造工期为自开工之日起25天内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具备正式投运条件,施工期每延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总货款的1‰作为违约金,依次类推。对1#炉和2#炉,被反诉人均于2016年7月15日开工,1#炉和2#炉实际改造完成时间均超过合同约定期限,其中:2#炉逾期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6月18日,共延期311天,被反诉人应承担延期违约金为:311天×830000元/天×1‰=258130元;1#炉逾期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至2018年1月16日(我公司提出终止合同日期),共计524天,延期违约金524天×830000元/天×1‰=434920元,以上共计693050元。
由于被反诉人改造工程不合格,造成我公司大气排放(NOx)超标,2017年12月5日被沂源县环境保护局罚款400000元,依据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合同,该损失是由于被反诉人的施工质量所引起的,应由被反诉人来承担。
综上所述,被反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我公司提出要求被反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合情、合理、合法,请求依法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烟台龙源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一、1#炉、2#炉都没有延误工期。1#炉于2016年10月25日开工至2016年11月29日(最迟2016年12月7日完工,分项验收单),工期44天,2017年1月11日起炉,2017年6月(签字时间9.28日)验收通过。完工时间主要靠“锅炉整体水压试验检验施工质量验收表(2016.12.7)”推定以及施工日志记载2016.11.29,锅炉整体水压试验就意味着已经完工。
从施工日志记录以及实际情况表明,1#炉于10月25日办理开工手续,11月18日已经完成锅炉本体改造部分,此节点结束意味着不影响锅炉点火启动。由于电厂自己进行的1#炉除尘器改造施工,影响了答辩人烟气再循环系统安装施工,此部分施工工作被迫延迟。11月24日恢复烟气再循环基础浇筑工作,11月29日具备了全套系统的投用条件。实际答辩人安装施工基本上没有工期延误。更为重要的是电厂除尘器改造工程进展严重滞后,是导致锅炉无法点火启动的主因,直至2017年1月10日锅炉才点火启动运行,答辩人改造内容并未影响锅炉投运。
2#炉于2016年7月15日开工,2016年8月10日完工(工期27天),2016年10月13日起炉,2016年10月17日性能验收(设备验收移交报告)。
工期要求25天对应的是停炉时间(不包含停炉后的冷炉时间),冷却炉子时间答辩人无法施工,单位施工日志记录显示人员入厂是从7月15日开始,属于提前进厂办理开工手续,施工日志显示7月18日炉子冷却完成,正式开工,故拆除施工开始算作开工日期,工期不存在延误。
二、三年来,答辩人多次催讨合同款项,被告每次都是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付款,从未向答辩人提及过延误工期问题。
三、被告反诉声称被环保局处罚,责任在答辩人的说法于法无据,造成大气排放超标的原因众多,比如:运行人员操作不当、尾部脱硝设备运行不正常、燃用煤质不达标等多重原因导致,答辩人施工内容全部经被告验收合格,对于2017年造成的处罚,答辩人没有责任。
四、被告反诉理由不成立,在去年被告还和答辩人商讨支付合同款的问题,让答辩人给与其些优惠,答应尽快付款,即使在答辩人立案后,被告还和答辩人沟通付款,现在被告借延误工期提出巨额赔偿,严重违背诚信原则,请求依法驳回其反诉。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17日,被告(反诉原告)沂源县源能热电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反诉被告)烟台龙源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沂源县源能热电有限公司2×130t/h差速流化床锅炉低氮燃烧改造工程技术协议》一份,协议对本次技术改造的功能、结构、性能、制造、安装、试验等方面的技术要求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技术改造后,最低限度的技术要求必须满足国家有关安全、环保等强制性标准要求。甲方只提供施工用电源和水源,工程所需的采购、运输及储存、制造及安装、调试、试验及检查、试运行、考核、通过环保验收、培训和最终交付投产等均由乙方负责。工程概括:沂源县源能热电有限公司配置为4×130t/h高温高压循环流化床锅炉,其中1#、2#炉为江西锅炉厂生产的130t/h高温高压差速床流化床锅炉(投运日期:2005年)。技术要求:经高效低氮燃烧改造,烟气NOx排放浓度≤180mg/nm3,改造后必须保证锅炉在额定负荷下长期稳定可靠运行,改善炉内温度分布,力争使床温
该协议同时对案涉1#、2#炉低氮燃烧改造工程所需配件、材料、型号、生产厂家等进行了明细和约定。
上述《技术协议》签订后的当日,被告(反诉原告)沂源县源能热电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反诉被告)烟台龙源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2×130t/h流化床锅炉低氮燃烧改造工程项目改造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烟台龙源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揽沂源县源能热电有限公司“21#、22#炉进行低氮燃烧技术改造”工程。该改造合同约定:“1、乙方为甲方21#、22#炉进行低氮燃烧改造,改造中所需的材料、设备、工程施工及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2、乙方必须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进行改造,改造范围、质量标准按《技术协议》规定执行。3、本次改造工程总价为1660000.00元。乙方改造达到《技术协议》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经双方组织验收合格后予以结算。4、未经甲方书面批准,乙方不得擅自变更技术标准和工艺,否则甲方不予认可和结算。造成后果时,甲方将追赔乙方违规变更导致的经济损失。5、付款方式:合同生效,预付合同额的20%;工程安装到一半时付合同额的20%;改造完毕验收合格,供方开具17%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合同额的30%,运行三个月无质量问题付合同额的20%,留10%为质保金,满质保期无质量问题付清。6、本次施工期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执行。施工期每延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总货款的1‰作为违约金,以此类推。7、本次改造工程质量保证期为三年(自锅炉投运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因材料及施工质量出现问题,乙方应免费进行维修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8、乙方不得转包或分包给第三方,如转包或分包的,甲方概不付款,同时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9、乙方提供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施工方案等资料。10、材料质量出现异议时,由双方共同取样化验,经化验如材料质量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规定,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甲方有权降价结算或不予结算。11、甲乙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投标文件、招标文件、澄清答疑函均为本合同的一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以上文件有冲突时,以本合同为准”。
上述技术协议及改造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开始对案涉2#、1#炉进行低氮燃烧改造工程。关于2#炉低氮燃烧改造开工时间,双方均无异议,均认可开工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关于1#炉低氮燃烧改造开工时间,双方存在争议,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1#炉低氮燃烧改造开工时间应为2016年10月25日。
在进行1#、2#炉低氮燃烧改造工程实施过程中,其中2#炉的低氮燃烧系统改造设备于2016年10月17日安装完毕,但该2#炉低氮燃烧系统排放不能达到约定标准,一直处于调试阶段。经过反复改造调试和整修,2017年6月12日,对该系统改造后运行状态进行性能试验及相关数据采集,2017年6月18日,出具《沂源县源能热电有限公司2#炉低NOx燃烧改造后热态试验报告》一份,至此该2#炉低氮燃烧改造工程系统各项运行参数才基本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
1#炉的低氮燃烧系统进行改造后,NOx、CO排放物严重超标,不能达到约定标准和设计标准,一直处于调试阶段,虽然经过原告(反诉被告)多次反复不断整修、调试,仍然无法到达约定的改造要求,无法满负荷运行。2017年11月20日,对该系统改造后运行状态进行性能试验及相关数据采集,2017年12月20日,出具《沂源县源能热电有限公司1#炉低NOx燃烧改造后热态试验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该1#炉系统各项参数仍未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因该1#炉改造后排放物一直不达标,2017年12月5日,被告(反诉原告)被沂源县环境保护局以“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为由,罚款400000元。1#炉低氮燃烧改造运行后,排放物参数指标不符合合同约定问题,被告(反诉原告)一直保持与原告(反诉被告)进行磋商,因协商未果,2018年1月16日,被告(反诉原告)致函原告(反诉被告),对1#炉改造工程价款、经济损失(罚款)等问题主张权利,并要求终止双方关于案涉1#炉的低氮燃烧改造合同,同时主张因案涉锅炉低氮燃烧改造不合格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而要求扣减案涉改造工程款640100元;2018年1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复函表示:同意对合同额进行调整,进行交流、谈判,同意对合同工程款扣减195000元,但不同意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扣减工程款640100元。复函后,原告(反诉被告)再未对案涉1#炉低氮燃烧改造工程再进行调试、整修。被告(反诉原告)催告原告(反诉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未果并提出终止合同履行后,为不影响生产经营,被告(反诉原告)自行对案涉1#炉低氮燃烧工程进行添加设备并进行改造,现该1#炉已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沂源县源能热电有限公司2×130t/h差速流化床锅炉低氮燃烧改造工程技术协议》中载明的“1#炉”、“2#炉”,在《2×130t/h流化床锅炉低氮燃烧改造工程项目改造合同》中载明为“21#炉”、“22#炉”。该1#、2#炉低氮燃烧改造工程总工程价款为1660000元,每个锅炉改造工程价款为83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预付工程款20%,工程安装到一半时付合同价款20%,两次共计支付664000元,剩余改造工程价款996000元尚未支付。
同时查明,因案涉1#、2#炉低氮燃烧改造工程存在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反诉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反诉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沂源县源能热电有限公司2×130t/h差速流化床锅炉低氮燃烧改造工程技术协议》、《2×130t/h流化床锅炉低氮燃烧改造工程项目改造合同》、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开工报告、设备安装验收移交报告、付款凭证(10000元质保金)、工程开工报审表、《沂源县源能热电有限公司2×130t/h差速流化床锅炉低氮燃烧改造调试措施》、运行日志、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沂源县源能热电有限公司1#炉低NOx燃烧改造后热态试验报告》、《沂源县源能热电有限公司2#炉低NOx燃烧改造后热态试验报告》、《关于烟台龙源1#、2#炉低氮燃烧改造处理意见》、《烟台龙源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复)函》、《罚款决定书》、缴款单、付款凭证(664000元)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本案的定性问题。二、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案涉1#、2#炉低氮燃烧改造工程款的诉求能否支持的问题,以及迟延履行、瑕疵履行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三、被告(反诉原告)反诉主张违约责任与经济损失,能否一并支持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系承揽被告(反诉原告)已安装使用的1#、2#炉2×130t/h差速流化床锅炉的功能、结构、性能的改造工程,属承揽合同调整范畴,因此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合同。
关于焦点二。1、原、被告签订的《沂源县源能热电有限公司2×130t/h差速流化床锅炉低氮燃烧改造工程技术协议》、《2×130t/h流化床锅炉低氮燃烧改造工程项目改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逾期履行或瑕疵履行合同义务,应向相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关于1#、2#炉低氮燃烧改造工程问题,双方在《锅炉低氮燃烧改造工程技术协议》、《锅炉低氮燃烧改造工程项目改造合同》明确约定:改造达到《技术协议》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经双方组织验收合格后予以结算,该约定是合同价款的付款限制条件,也就是说只有案涉1#、2#炉低氮燃烧改造运行后,经双方共同确认达到《技术协议》所约定的技术参数和排放标准,工程价款予以结算。本案因1#、2#炉低氮燃烧改造日程安排及两锅炉系统的运行参数、质量指标并不一致,因此,该案涉1#、2#炉改造工程款的计算、违约责任承担问题,应分别予以计算,较为合理。
本案2#炉低氮燃烧工程改造后,经过反复调试、整修,于2017年6月18日,出具《沂源县源能热电有限公司2#炉低NOx燃烧改造后热态试验报告》,至此该系统运行各项参数才基本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故,案涉2#炉低氮燃烧改造工程的工程价款应予结算。2#炉低氮燃烧改造工程价款83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应予及时支付;扣除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工程款664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尚需再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案涉2#炉低氮燃烧改造工程剩余工程款166000元。另一方面,案涉2#炉改造工程约定履行期限25天,原告(反诉被告)延迟311天(2016年7月15日开工,自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6月18日止),原告(反诉被告)逾期履行该锅炉改造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向被告(反诉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违约金258130元(830000元/天×1‰×311天)。
关于案涉1#炉低氮燃烧改造工程价款问题。一方面,因该系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排放严重不达标,经被告(反诉原告)催告履行未果,因生产经营需要,被告(反诉原告)已对1#炉低氮燃烧工程进行自行改造,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对1#炉低氮燃烧技术改造工程已经混同,现该系统已经运行。在案涉1#炉低氮燃烧工程改造过程中,双方一直就工程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和磋商,从双方往来信函内容来看,双方均认可案涉案涉1#炉低氮燃烧系统改造后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反诉被告)要求扣减工程款640100元,被告(反诉原告)同意扣减195000元,此表明双方在案涉1#炉低氮燃烧改造工程价款扣减数额195000元范围内达成一致;因此,1#炉低氮燃烧技术改造工程款应为635000元(830000元-19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应就该部分工程款向原告(反诉被告)履行工程价款支付义务。另一方面,该系统经过反复调试、整修,仍运行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排放物严重超标,对此原告(反诉被告)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2017年12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虽出具《沂源县源能热电有限公司1#炉低NOx燃烧改造后热态试验报告》,但系统运行各项参数仍达不到《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属于迟延履行和瑕疵履行合同义务,亦构成违约,应向被告(反诉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与合同约定履行期限25天,违约天数421天(2016年10月25日开工,自2016年11月20日至2018年1月16日止),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违约金267335元(635000元/天×1‰×421天)。
综上,被告(反诉原告)尚需再支付原告(反诉被告)1#、2#炉低氮燃烧改造工程款801000元(166000元+635000元)。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逾期支付案涉1#、2#炉改造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在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改造合同》对付款条件有明确约定:“验收由甲方(沂源县源能热电有限公司)负责,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改造完毕验收合格,供方开具17%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合同额的30%,运行三个月无质量问题付合同额的20%,留10%为质保金,满质保期无质量问题付清”,因案涉1#、2#炉低氮燃烧改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存在争议,并未共同确认验收,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分别自2017年4月10日、2018年1月10日始至2020年3月18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关于焦点三。因原告(反诉被告)在履行1#炉改造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被当地环保部门罚款4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因原告(反诉被告)瑕疵履行合同义务所致,属于被告(反诉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根据《改造合同》第7条:“质保期内因材料及施工质量出现问题,乙方应免费进行维修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约定,该经济损失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约定违约金条款与约定经济损失条款可以并存于一个合同中,产生违约责任后,守约方可以以实际损失为标准进行主张增加违约金,对此《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但在一方违约之后,另一方只能选择一种责任承担方式,不能同时适用。因此,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反诉原告)所欠原告(反诉被告)1#、2#炉低氮燃烧改造工程剩余价款801000元,应予支付;在履行《锅炉低氮燃烧改造工程技术协议》、《锅炉低氮燃烧改造工程项目改造合同》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迟延履行、瑕疵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相应的违约金;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00元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诉称“改造工程迟延是由于被告(反诉原告)烟气再循环系统安装施工所致”以及诉称“安装改造工程排放严重超标系因运行人员操作不当、尾部脱硝设备运行不正常、燃用煤质不达标等因素导致”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设备安装验收移交报告”的效力问题,该证据仅证明案涉锅炉改造工程设备安装情况,该证据不是双方共同确认的验收报告,不能证明案涉锅炉1#、2#经改造已经运行正常,排放达标,原告(反诉被告)诉称“设备安装验收移交报告”就是双方共同确认的1#、2#炉的验收报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沂源县源能热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烟台龙源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1#、2#炉低氮燃烧技术改造工程款801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烟台龙源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沂源县源能热电有限公司违约金525465元(258130元+267335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沂源县源能热电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烟台龙源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0000元的反诉请求;
四、被告(反诉原告)沂源县源能热电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烟台龙源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10000元;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沂源县源能热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烟台龙源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改造工程款275535元、质保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烟台龙源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沂源县源能热电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沂源县源能热电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731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烟台龙源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云鹏
二〇二〇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高明红
书记员葛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