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龙源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烟台龙源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6411号
原告:烟台龙源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杨怀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娜,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君,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
法定代表人:王晓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德,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龙源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龙源公司)诉被告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寅林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20年5月28日、202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君,被告寅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损失105,36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36,533元,包括差旅费14,643元、公证费11,890元、律师费1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拥有第6480180号、第6480131号“LYpower”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7类(电站用锅炉及其辅助设备等)、第9类(电站自动化装置、远距离点火用电气设备等),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广东粤电靖海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称靖海发电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通过招标欲采购等离子点火装置阴极16个、等离子点火器阳极头8个,招标文件注明靖海发电公司的3#锅炉等离子燃烧器为原告生产的等离子燃烧器。作为辅助设备的等离子阴阳极有一定的寿命期,需要更换,因此提出的质量要求为卖方提供的备件应完全适用于原告的等离子燃烧器,供货商所供产品应为原告的产品,等离子阴阳极备件应有原告的合格证。被告投标并中标,于2018年10月15日签署《广东粤电靖海发电有限公司订货合同》,销售等离子点火装置阴极16个、等离子点火器阳极头8个,销售价格分别为51,280元、54,080元,共计105,360元。上述设备已供货,经靖海发电公司工作人员指认,上述设备及对应的合格证上均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LYpower”。原告一直采取直营模式销售涉案设备,有权销售的除了原告及分公司,原告从未授权过任何经销商。在广东地区,涉案备件唯一有销售权的是原告的广州分公司。原告未向被告出售过涉案设备,被告在明知靖海发电公司要求提供原告生产的设备的情况下,仍在中标后供应使用涉案设备,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原告设备具有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品质,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及商誉,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被告应就侵权行为予以赔偿,并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等。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寅林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原告诉请。1.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涉案产品确实不是向原告或原告的授权商购买的,但是被告的监事王俊玲通过朋友介绍的渠道购买的正品,并通过客户检验,故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由于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不存在损失。同时,原告相同产品售价95,680元,被告利润仅1万余元,原告的主张超过了被告的实际可得利润。3.原告主张的11万元律师费中,有6万元是顾问费,而非本案的律师费。且本案律师收费远高于行业标准。4.原告主张的差旅费中,根据合同约定,住宿费应由律师事务所承担,而不是原告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了部分阴极、阳极头的销售订单、发货记录、发货回单等,以证明原告生产的与涉案产品相同编码的产品已被销售给其他公司,涉案产品并非来源于原告。被告认为,原告仅提供了部分合同的原件,且被告并非合同相对方,对合同的情况不了解;发货记录是原告单方制作,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同时认为,是否从原告处购买与商标侵权是两回事,原告的生产、发货和配送属于多流程记录,但原告没有提供生产记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虽个别发货订单系复印件,且发货记录为原告自己制作,但原告提供的订单、发货记录、发货回单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纳。
(2)原告提供了国电吉林龙华延吉热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以证明涉案产品中相同型号的产品已由原告销售给其他公司,涉案产品并非正品。被告认为,该说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签名,仅加盖了公章,形式上不符合合法性要求。且该说明的出具单位与原告同属国电集团,可信度低,也与二维码验证的情况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说明无相关人员签名在形式上确有瑕疵,但该说明能与原告提供的合同、发货回单等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3)原告提供的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签订的民事调解书及公证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4)原告提供了代理人参与公证保全、至法院立案发生的差旅费,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或无必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与公证保全及本案立案时间对应,相关费用项目亦属合理,故本院予以采纳。
(5)被告提供了其员工王俊玲与刘永粮的邮件及附件、银行转账信息,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为正品,经办人刘永粮为原告的员工、王光容是刘永粮指定的收款人。原告认为,经公司核查刘永粮和王光容均非其员工,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系正品,亦未能证明被告获得了授权销售涉案产品。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邮件、银行转账单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以56,000元的价格从案外人处购买了涉案产品,但该案外人系不具有经营资质的个人,涉案产品也并非在市场上可任意购买,故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系正品,也不能证明被告对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原、被告工商注册及原告商标的注册情况
原告龙源公司成立于1998年12月26日,注册资本为513,216,000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安装电力生产设备等。
2010年3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取得第6480180号“LYpow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电站用锅炉及其辅助设备、电流发电机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30年3月20日。2010年6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取得第6480131号“LYpow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站自动化装置、远距离点火用电气设备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30年6月6日。
被告寅林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2日,注册资本为6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及配件、机械设备及配件、仪器仪表等。
(二)被告购买涉案产品的情况
2018年7月,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向靖海发电公司提供原告生产的等离子点火装置阴极16个、等离子点火器阳极头8个的项目。被告的监事王俊玲于2018年10月向案外人刘某购买了涉案产品,并向指定的王光容个人账户支付了56,000元。后上述产品被提供给靖海发电公司。
(三)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事实
(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101749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12月26日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在公证处电脑上进行操作,进入广东省粤电集团有限公司的“粤电商务网”网站(www.gdydb2b.com),查询到该公司的招标信息,发布时间为2018年7月31日,招标单号“JHPT025479”,摘要“38118锅炉2018年3C检修-等离子燃烧器备件采购”,包括“3811813510101042阴极等离子点火装置阴极”以及“3811813510210047等离子点火器阳极头”等4种产品。该公司“#3炉等离子燃烧器检修项目技术规范书”(2018年7月)第2条设备概况明确“本厂#3炉等离子燃烧器为烟台龙源生产的DLZ-200-Ⅷ轴向插入等离子发生器。”第3条中的设备技术要求规定“卖方提供等离子燃烧器备件,应完全适用于烟台龙源生产的等离子燃烧器,供货商所供产品应为烟台龙源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所提供的等离子阴、阳极备件应有烟台龙源公司的合格证。”供货清单包括“阴极等离子点火装置阴极、等离子点火器阳极头”。第4条规定,产品必须附带该产品的产品合格证,以备用户和制造厂本身的跟踪查询,产品合格证至少应包括:备件生产厂家名称和出厂日期;产品的名称、规格和主要技术参数、出厂前所作的其他检查结果。本产品合格证应随产品附在装箱单内,厂内并有备份及出厂前各项检验原始记录,记录应有检验员的签字及检验日期可以随时查阅。该公司“2018年3C检修-等离子燃烧器备件采购项目”招标文件(招标编号:JHPT025479,2018年7月)中规定了投标、交货方式等。
(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95939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11月28日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及申请人的代理人张京娜于2018年11月29日来到靖海发电公司生产维护楼锅炉班,该公司工作人员交给张京娜等离子点火器阳极头2个,等离子点火装置阴极14个。公证人员对上述产品进行了加封。随后,公证人员及张京娜又来到靖海发电公司的备品库,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交给张京娜等离子点火器阳极头4个,公证人员对其中3个进行了加封。订货合同显示,靖海发电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向被告购买了等离子点火器阳极头8个,价值54,080元;等离子点火装置阴极16个,价值51,280元,共计105,360元。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公证保全的上述5个等离子点火器阳极头及14个等离子点火装置阴极进行勘验。在阳极头中,有3个贴有防伪标贴,刮开该标贴扫描,分别显示16位防伪码。扫描防伪标贴上的二维码,登录“中国国电烟台龙源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防伪码验证页面,分别输入3个防伪编码进行验证,验证结果均为“您好,您所购买的是由烟台龙源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正牌产品,请放心使用。感谢您对本公司的支持!”另外2个阳极头贴有产品合格证,无防伪标贴。14个阴极头中,均附有产品合格证一张,无防伪标贴。产品合格证上有原告的企业名称及注册商标“LYpower”等信息。14个等离子点火装置阴极的编码为:L1D0W217052524、L1D0W217052526、L1D0W217052527、L1D0W217052528、L1D0W217052530、L1D0W217052537、L1D0W217052541、L1D0L117062922、L1D0L117062924、L1D0L117062925、L1D0L117062926、L1D0J117084808、L1D0-17010565Y、L1D0-17010568Y;5个等离子点火器阳极头的编码为:L2C4Q117070913、L2C4-16010196、L2C4-16010200、L2C4Q117070905、L2C4Q117070915。
上述涉案产品经与原告的产品比对,两者外观在光泽度、手感上有些许差异,其余基本相同,两者的合格证、防伪标贴均相同。扫描原告产品的防伪标贴后,显示的界面与涉案产品上的防伪标贴亦相同。
2020年4月21日至26日期间,被告的监事王俊玲曾与原告的代理人陈婉君微信联系,王俊玲回复“我们不是有意去造假贵司产品的,我们也是一个受害者,请求你们的原谅争取私下协商解决”“我们小公司生存困难,但也绝不会为了恶性竞争主观想要去做伪劣或者假冒产品来去扰乱市场给龙源添麻烦,还望您给我们多多的包容,我们一定引以为戒”“一直小心翼翼,还是出了问题,实在抱歉”“靖海电厂我们2018年供过去的合同到现在他们都还没有验收(这个可以同电厂方面确认,绝没有说假),我们没有产生一分钱的利润,疫情时期公司经营现状非常不好,希望得到你们的和解。”
(四)原告销售与被控产品相同编码的产品的情况
2017年12月28日,国电物资东北(沈阳)配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了《延吉热电-烟台龙源等离子备件协议(GL18-01订单)合同》,共购买了原告的L2C4型号阳极15个(单价5640元)及阴极头40个,产品送抵单位为国电龙华延吉热电有限公司。上述15个阳极中包含了涉案的3个编码L2C4Q117070913、L2C4Q117070905、L2C4Q117070915。2020年8月11日,国电吉林龙华延吉热电有限公司出具说明,称该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通过国电物资东北(沈阳)配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了《延吉热电-烟台龙源等离子备件协议(GL18-01订单)合同》,共购买了原告的L2C4型号阳极15件,其中包含涉案的3个编码L2C4Q117070913、L2C4Q117070905、L2C4Q117070915。
2016年3月11日,原告向其下属广州分公司提供8个阳极,单价4200元,其中包含涉案的2个产品编码L2C4-16010196、L2C4-16010200。
2017年6月,原告下属广州分公司向靖海发电公司提供阴极30个,单价2980元,其中包含涉案的11个产品编码L1D0W217052524、L1D0W217052526、L1D0W217052527、L1D0W217052528、L1D0W217052530、L1D0W217052537、L1D0W217052541、L1D0L117062922、L1D0L117062924、L1D0L117062925、L1D0L117062926。
2017年9月,原告向华能海南发电股份有限公司东方电厂提供阴极18个,单价2979.99元,其中包含涉案的1个产品编码L1D0J117084808。
据此,原告公证封存的涉案5个阳极头和14个阴极中,除编码为L1D0-17010565Y、L1D0-17010568Y的2个阴极外,原告均提供了相同编码的产品销售和发货证据。
(五)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费用
原告(甲方)与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乙方代理案件的范围包括代理甲方进行起诉,包括一审、二审和执行。乙方的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调查取证、代为出庭、与对方和解等,协议签署后15日内向乙方支付律师费5万元,乙方为甲方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所发生的诉讼费、差旅费(不含住宿费)等由甲方另行支付。乙方代甲方支付上述费用的,应当凭有效票证与甲方结算。乙方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住宿费由乙方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于2019年8月5日支出律师费5万元。此外,2018年11月26日,原告就涉案被控商标侵权行为委托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至靖海发电公司现场调查、办理公证等保全事项。费用按小时计费。2019年7月9日,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就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京娜和陈婉君为原告办理委托公证、配合公证员现场公证事项,按照小时收费标准收取律师顾问费6万元。
2018年11月28日至12月1日期间,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京娜及两名公证员从北京至深圳办理公证保全支出费用(包括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共计9339元,2019年9月5日原告代理人从北京至本院立案支出来回交通费1534.08元。原告另支出公证费11,400元、打印费49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工商登记材料、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01749号公证书、(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第95939号公证书、订货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电子回执、委托代理协议、机票单、住宿费发票、车票、等离子体点火系统设计与运行导则、委托函、收费函、国电吉林龙华延吉热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微信聊天记录、部分阴极、阳极头的销售订单、发货记录、发货回单、被告提供的邮件及附件、银行转账信息、询价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8年10月,且侵权行为并未持续,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的第6480131号及6480180号商标经合法注册,且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均不得侵犯。未经原告许可,在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第648013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商品远距离点火用电气设备,与涉案产品等离子点火装置属于相同商品。等离子点火器可适用于多个领域,其中包括发电厂。原告第648018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7类商品电站用锅炉及其辅助设备,与涉案产品在产品功能、适用对象、销售渠道等上存在一定的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因此两者属于类似商品。原、被告对涉案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焦点集中在涉案产品是否属于原告生产的正品,被告对涉案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交其合法采购的记录,未能证明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且被告采购涉案产品的价格远低于原告的产品售价,因此涉案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认为,涉案产品虽然是向刘永粮个人购买的,但系正品,理由如下:供货方刘永粮是原告广州办事处的员工;涉案产品的购入价格(不含税)为56,000元,含税价为65,520元,被告自行承担了税款,而按照原告的对外报价计算为95,680元;原告称市场上没有其他公司能生产类似产品,原告的产品是不能被替代的;涉案部分产品上有防伪标贴,经验证属于正品;使用方未对产品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不同批次的产品之间存在一定的外观差异是正常现象。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产品并非由原告生产。首先,被告主张其对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送货单、付款信息、邮件等均与原告无关,被告亦承认并非从原告或原告的分公司处购买,而是来源于没有经营资质的个人,且原告确认其并非原告的员工。等离子点火装置系工业用产品,每个产品对应有唯一编码,且原告有其自己的销售渠道,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次,经比对原、被告产品的外观,两者在光泽度、手感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且涉案5个阳极头、14个阴极中,仅3个阳极头上贴有防伪标贴;第三,产品上的防伪标贴对于验证产品的真伪具有一定的作用,但防伪标贴与产品没有一一对应关系,其不具有证明产品真伪的唯一性,鉴别产品的真伪还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第四,从产品价格看,涉案产品的进货价格为56,000元,如果按照被告提供的原告产品售价算,涉案产品的总价为95,680元,被告的进货价格远低于原告产品的正常售价;第五,原告提供了与涉案产品相同编码的5个阳极头、12个阴极的销售和发货记录,证明涉案产品中除2个阴极外,其余产品均已被销售给案外公司。由于每个产品仅对应一个编码,正常情况下不可能出现相同的编码,被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最后,被告称电力系统中存在购买多余的备品,这些备品又返回生产厂商的员工处后进行销售的情况,但被告对此未能举证,也未能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这种情况。综上,本院认定涉案产品并非原告生产的正品,被告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涉案侵权行为系被告参与案外公司招标项目中标后的销售行为,该行为已经结束,原告未能证明被告还存在其他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能证明其对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金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被告销售给靖海发电公司的售价为105,360元,被告的进货价格为56,000元,差额49,360元。该金额系被告的侵权获利,应作为经济损失赔偿给原告。
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主观恶意,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5,360元。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本案中,虽然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被告系销售商,并无证据显示涉案产品由被告生产,且被告也仅发生涉案的这一次侵权行为,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对原告也未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故本案不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合理开支136,533元,包括律师费11万元、差旅费14,643元、公证费11,890元(含打印费490元)。其中,公证费属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11万元中包含了5万元律师费和6万元律师顾问费,根据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5万元律师费系诉讼阶段的代理费用,6万元律师顾问费是原告委托律师代为办理公证保全另行约定的费用,因此上述两笔费用并不重合。但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案件情况、律师工作量等,原告主张11万元律师费偏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差旅费14,643元,其中10,873.08元有票据证明,包括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证据保全发生的各种费用9339元,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前来本院立案的费用1534.08元。上述9339元属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且根据委托代理协议该公证证据保全的费用不包含在律师费之内,故应由被告承担。同时,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了差旅费(不含住宿费)等费用由原告另行支付,因此上述立案发生的交通费应作为合理开支由被告承担。其余费用因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龙源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9,360元、合理开支80,000元,以上共计129,360元;
二、驳回原告烟台龙源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8元,由原告烟台龙源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46元,被告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倪红霞
审判员  陆光怡
审判员  王 潇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胡琛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