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0106执5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雪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喀什西路499号龙海置业商业楼4楼410室。
法定代表人:戴永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艺允,新疆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丽,新疆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兄弟天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河南东路169号28-7室。
法定代表人:耿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新疆雪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兄弟天源矿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9)新0106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新疆雪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9431196.27元及逾期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以下措施:
1、2021年1月7日立案恢复执行,并在规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
2、2021年1月8日、2月7日、3月10日分别通过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控,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证券、工商信息、互联网信息、房产、土地等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由于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财产,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发布限制消费令和纳入失信;
4、2021年1月本院通过线下查询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
5、2021年3月,本院实地走访被执行人注册地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河南东路169号28-7室,被执行人不知去向;被执行人涉及多起被执行案件未履行,均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对上述案件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人,且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四查一搜、走访,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灵 燕
审 判 员 雷 俊
审 判 员 阿不都克依木
二 0 二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李 经 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