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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雪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兄弟天源矿业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新0104行初151号

原告:新疆兄弟天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河南东路169号28-7室。

法定代表人:耿和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维泰南路1号维泰大厦。

法定代表人:于会民,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磊,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第三人:新疆雪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喀什西路499号龙海置业商业楼4楼410室。

法定代表人:戴永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艺允,新疆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新疆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兄弟天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诉被告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新疆雪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峰公司)不履行行政处罚职责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耿和平、被告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磊、杨明,第三人雪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艺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兄弟天源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履行法定职责。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通过公开招标,第三人与新疆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17新疆天汇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南露天煤矿槽探剥离工程承包合同》,同期即刻与原告签订《2017新疆雪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南露天煤矿槽探剥离工程分包合同》。中标后,第三人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完全没有施工的目的行为,只为从中牟利。第三人非法转包后,通过压低报价、虚构材料费、迟延支付施工款等手段,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也扰乱了建筑施工市场,极大损害了国家利益,情节极其严重。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收到原告的书面处罚申请后,未依法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属于行政不作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天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交以下证据:

行政处罚申请书,意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被告口头答复不属于职责范围,原告认为属于被告的行政职权范围并且应当进行行政处罚。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的日期为2020年4月1日,当日被告口头答复不属于被告的行政职责范围,现原告提交的申请书日期为2020年4月29日,与其向被告单位提交的不一致。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系原告自己制作的文件。

原告在庭审中表示给被告提交的申请没有带,现在提交的日期为2020年4月29日的申请书是给法院提交的。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证。

被告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被告的法定职责范围,被告于2020年4月1日当面口头向原告进行了答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市场监督管理“三张清单”工作手册,意在证实被告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合同监督管理仅限于合同格式条款和监督和备案。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如下法律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十五条。

第三人雪峰公司述称,原告在起诉时大量陈述其与第三人的合同纠纷,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纠纷没有受理并作出处理的职责和权限,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纠纷早在2019年4月就向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给付工程款,又因原告的原因在2019年8月19日撤诉,所以我们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是普通民事纠纷,原告有诉权,但不得滥用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雪峰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根据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职责及事权划分责任清单,被告的职责及事权主要包括维护社会稳定综合执法类: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药品统计、综合治理与平安建设、信访和矛盾排查化解等;以食品药品为主的生命安全综合执法类:食品生产、经营、餐饮服务环节监督管理等;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为主的生产安全综合执法类:危化品获证企业产品质量监管、气瓶安全监督管理等;以消费者权益保护为主的消费安全综合执法类:消费者权益保护宣传教育、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和备案等;规范市场秩序及市委市政府、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安排的重点工作。

2020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认为第三人雪峰公司与新疆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17新疆天汇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南露天煤矿槽探剥离工程承包合同》后,雪峰公司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天源公司,第三人雪峰公司存在违法转包行为,因此要求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第三人雪峰公司进行行政处罚。被告于当日口头向原告告知其申请的内容不属于被告的行政职权范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所请求被告履行的职责明显不属于被告行政职权范围,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兄弟天源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新疆兄弟天源矿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常娟

人民陪审员 周丽玲

人民陪审员 陈萍

二 〇 二 一 年 四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马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