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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雪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雪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民申8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雪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喀什西路499号龙海置业商业楼4楼410室。

法定代表人:戴永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艺允,新疆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

再审申请人新疆雪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峰爆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终3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雪峰爆破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仅凭劳动者曾向用人单位提供过劳动就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立法本意。我公司招用的铲车司机系**冒用朱文身份,每月工资均发放给朱文,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其家人通过编造事实,隐瞒真相等行为,使我公司无法分辨2018年入职我公司的人员是朱文还是**。**使用欺诈手段骗取我公司作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错误意思表示,双方的劳动关系应无效,基于该无效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均不应享有。**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件及私自伪造装载机操作证的行为应追究其相应的行政或刑事责任。综上,我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对案件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疆雪峰爆破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该条说明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性标准是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实际用工。除了根据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这一标准外,还可以同时参考下列因素:用人单位按月或者约定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的名义工作、没有书面合同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在一定的期限内存在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中,**虽然以朱文身份入职雪峰爆破公司并办理上岗证,但**实际在雪峰爆破公司务工,在雪峰爆破公司的管理下从事安排的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2018年2月9日**在工作中受伤,对上述事实雪峰爆破公司并无异议。雪峰爆破公司称**冒用朱文身份与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存在欺诈而无效,因此,劳动关系也应当无效。本院认为,本案中,雪峰爆破公司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的无效和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入职时虽存在冒用朱文身份的行为,但并不影响**作为劳动者与雪峰爆破公司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及在劳动中受伤的客观事实。对于**冒用同胞兄弟身份与雪峰爆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导致雪峰爆破公司无法识别因此以被冒用者身份参加工伤保险导致相关费用无法赔偿的,**作为冒用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雪峰爆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权另案主张其权利,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雪峰爆破公司提出**私自伪造装载机操作证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不影响本案双方客观上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的认定,雪峰爆破公司可就**伪造证件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另行处理。故,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与雪峰爆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雪峰爆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雪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雅  文

审判员 孜巴尔姑阿不拉

审判员 刘  俊  英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岳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