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01民终38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雪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新疆雪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疆雪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雪峰爆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6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雪峰爆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雪峰爆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1、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系朱某而非**,受伤主体亦是朱某。根据查明事实,**及其家人通过编造事实,隐瞒真相等行为,使我公司无法分辨2018年入职我公司的人员是朱某还是**。在**身份及事实未查明的情况下,无法以此确认我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如果向我公司事实上提供劳动的确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之规定,**使用欺诈手段骗取我公司作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错误意思表示,双方的劳动关系应无效,基于该无效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均不应享有。3、如**所言查证属实,**及其家人的行为已严重藐视法律,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或刑事责任。
**辩称:本人从老家到乌市打工因时间仓促未找到本人身份证,故临时借用了孪生兄弟朱某的身份证购买火车票,并于2018年1月6日以朱某身份证应聘新疆雪峰爆破公司从事铲车司机工作,期间虽然家人将身份证邮寄给了本人,但害怕因此失业故一直未敢声张此事。2018年2月9日在工作时受伤,在送往医院时,本人处于晕迷状态,新疆雪峰爆破公司以朱某名义登记住院,造成混乱,但这并不能改变本人为新疆雪峰爆破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新疆雪峰爆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6日新疆雪峰爆破公司招用铲车司机时按应聘方提供的朱某的身份证信息录用铲车司机一名,期间新疆雪峰爆破公司向身份信息为朱某的劳动者安排铲车驾驶工作,并向朱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发放工资。2018年2月9日晚9时左右身份信息为朱某的劳动者在工作时不慎右胳膊受伤被送至吉木萨尔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8年2月10日该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显示受伤者姓名为**,至2月10日凌晨受伤劳动者转院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院住院治疗,**提供的住院病案显示受伤者姓名为“朱某”,第一次入院时间为2018年2月10日4时49分,出院时间为2018年3月8日,家属联系方式为父亲***。身份信息为朱某的劳动者受伤住院期间由妻子***陪护。2018年9月5日身份信息为朱某的劳动者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该申请表中***以受伤害职工妻子身份签名捺印,之后***以朱某妻子身份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内容载明:朱某受伤后自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1月1日期间在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及自治区中医医院所有医疗费均已由新疆雪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朱某右手受伤无法书写,由***代笔……。2018年9月12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与身份信息为朱某的劳动者通话时,被通话方陈述“…我进入公司的时候登记的是朱某…”、“…我进公司的时候和现在我治疗的时候,我还是叫朱某…”、“我可以写个证明来证明我和她(***)是夫妻关系”;**陈述因受到新疆雪峰爆破公司胁迫,故一直使用朱某的身份,之后新疆雪峰爆破公司拒绝继续支付医疗费才以真实身份主张权利。**提供证人朱某出庭作证,朱某称与***孪生兄弟关系。其从未在新疆雪峰爆破公司工作过,首次来乌鲁木齐的时间为2019年4月。**当时临走时比较急才借用其身份证购买火车票,之后因**工作需要亦提供了其本人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用于工资的发放。庭审中持有**身份证的***胳膊受伤事实存在,持有朱某身份证的证人不存在右胳膊受伤的伤情。**身份证信息显示其身份证号为6123221983********,住所地为陕西省城固县。朱某身份证信息显示其身份证号为6123221983********,住所地为陕西省城固县。**与朱某住所地所在的城固县桥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村五组村民***生育二子**、朱某系双胞胎兄弟。**提供其户籍登记簿,该户籍信息显示**已婚,妻子***。**同时提供结婚证,显示***2006年8月25日在城固县民政局与***登记结婚。**提供朱某户籍登记簿,该户籍信息显示朱某已婚,妻子系杜姗。**认可装载机操作证是找人以朱某名义代办的假证,但其本人确实通过了实操测试才被新疆雪峰爆破公司招用的。**以在新疆雪峰爆破公司工作期间受伤为由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4月25日,该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9]第357号仲裁裁决:2018年2月9日**与新疆雪峰爆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疆雪峰爆破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为新疆雪峰爆破公司实际提供劳动的主体是否为本案**。经查,2018年1月6日新疆雪峰爆破公司录用身份信息为朱某的劳动者从事铲车司机工作,并为其安排工作发放工资,该名劳动者2018年2月9日在工作中不慎右胳膊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该名劳动者受伤后由其妻子***陪护,在之后的工伤认定、医疗费用结算过程中***亦以受伤职工“朱某”的妻子身份处理相关事宜,后**提出其为实际受伤劳动者,之前均以朱某名义提供劳动并在受伤后以朱某名义进行治疗,证人朱某出庭后当庭认可**借用其身份证在新疆雪峰爆破公司提供劳动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且朱某右胳膊不存在受伤伤情。**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与朱某系孪生兄弟,**提供的其与朱某的户口簿、结婚证亦证实**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结合2018年2月9日受伤事故发生当晚吉木萨尔医院门诊接收的伤者以**身份进行登记,住院期间由实际受伤职工的妻子***进行陪护并后续处理受伤后相关工伤认定、医疗费结算的客观事实,均能够相互印证入职新疆雪峰爆破公司从事铲车司机但身份信息为朱某的劳动者,实际为**。**入职新疆雪峰爆破公司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条件,因此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在入职时虽存在冒用朱某身份的行为,但并不影响**作为劳动者与新疆雪峰爆破公司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及在劳动中受伤的客观事实。对于**冒用同胞兄弟身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导致用人单位无法识别因此以被冒用者身份参加工伤保险导致相关费用无法赔偿的,**作为冒用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新疆雪峰爆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权另案主张其权利,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新疆雪峰爆破公司提出**私自伪造装载机操作证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不影响本案双方客观上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的认定,新疆雪峰爆破公司可就**伪造证件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另行处理。综上,**2018年1月6日入职新疆雪峰爆破公司后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新疆雪峰爆破公司要求确认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2018年2月9日受伤时与新疆雪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新疆雪峰爆破公司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疆雪峰爆破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该条已明确,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存在实际用工的事实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本案中,**虽然以朱某身份入职新疆雪峰爆破公司并办理上岗证,但**实际在新疆雪峰爆破公司务工,2018年2月9日**在工作中受伤,对此新疆雪峰爆破公司并无异议。新疆雪峰爆破公司提出**冒用朱某身份与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存在欺诈而无效,因此,劳动关系也应当无效。本院认为,首先,新疆雪峰爆破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与朱某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其次,劳动合同的无效和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事实劳动关系是一种状态,而不是一种法律行为,只有法律行为才存在效力问题,事实状态仅仅是客观情况的反映,不存在效力问题,因此,也就不存在无效的情况,借用他人身份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综上,新疆雪峰爆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新疆雪峰爆破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疆雪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晴
审判员*颖
审判员瞿佩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海里***买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