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雪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兄弟天源矿业有限公司、新疆雪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民终1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兄弟天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耿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军,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雪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戴永刚,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艺允,新疆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兄弟天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天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雪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6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兄弟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耿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军,被上诉人雪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艺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兄弟天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雪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的事实错误。2017年2月,我公司与雪峰公司签订《2017年新疆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南露天煤矿槽炭剥离工程分包合同(二、八标段)》(以下简称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我公司负责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同年3月起,双方陆续签订多份机械设备租赁协议,雪峰公司向我公司提供机械设备租赁。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我公司与雪峰公司互负付款义务。但因雪峰公司实际掌控我公司的全部施工所得,雪峰公司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直接从其应付我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中按月扣除了设备租赁费。因此,我公司并不存在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的违约行为。具体理由如下:1.《付款对账函》证明雪峰公司通过工程进度款抵扣租赁费的方式收取了设备租赁费;2.雪峰公司开具的28张租赁费增值税发票证明,我公司已支付了全部租赁费;3.雪峰公司未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足以抵充我公司应付的租赁费,雪峰公司已从设备租赁费中扣除工程进度款。综上三点,我公司不存在未支付租赁费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相关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我公司与雪峰公司互负债务,虽种类、品质不同,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实际抵消。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1.本案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设备租赁协议实为工程分包合同的附属合同,其合同性质应当与工程分包合同一致,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2.一审法院未调取我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程序违法。我公司因无法自行收集雪峰公司财务账目明细,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财务明细账和财务总账,以证明租赁费扣除情况,但一审法院以该证据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畴为由,口头拒绝了我公司的申请,且未出具不予调取证据决定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雪峰公司辩称,一、本案中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中双方就兄弟天源公司应付我公司设备租赁款进行了对账,并达成一份对账单,对账单上列明共39笔。1.根据该对账单,双方仅对第11、13、14项三笔存在争议,争议差额为149,400元,后经我公司核实最终以兄弟天源公司数据为准;2.根据对账单,兄弟天源公司提出1、2、3三笔存在已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我公司认为没有扣除,因双方争议较大,我公司对该三笔租赁费当庭予以撤销不主张。故最终查明双方无争议的租赁费金额为8,824,732.34元。二、增值税发票是兼记供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视为已付款凭证。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兄弟天源公司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3.我公司至今未与兄弟天源公司就工程分包的工程款项进行对账结算,连是否存在欠付兄弟天源公司工程款都尚无定论,故根本不存在未付工程款足以冲抵设备租赁费之说。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兄弟天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雪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兄弟天源公司向雪峰公司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9,536,132.34元;2.判令兄弟天源公司承担利息602,059.56元及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3.判令兄弟天源公司向雪峰公司支付违约金1,907,226.4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017年12月期间,兄弟天源公司为在新疆吉木萨尔县新疆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准东大井矿区南露天煤矿施工,租赁雪峰公司日立挖机、豪沃自卸车、非公路矿用车等工程机械车使用。为此雪峰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兄弟天源公司(承租人、乙方)于2017年5月-2017年6月期间共计签订10份《设备租赁协议》,均约定:施工使用地点:新疆吉木萨尔县新疆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准东大井矿区南漏天煤矿;付款时间和方式:每月25日之前支付下个月的租金,支付至甲方对公账户或乙方财务部门,不得以实物进行折抵,不得支付给任何人;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都应向对方偿付本协议总租金20%的违约金;同时还约定了出租设备的名称、型号及规格、数量、租赁期限、租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雪峰公司按约向兄弟天源公司提供相应的租赁机械,经双方对账确认,2017年3月兄弟天源公司产生租赁费50,000元;2017年4月产生租赁费254,000元;2017年5月产生租赁费385,500元(258,000元+127,500元);2017年6月产生租赁费1,319,966.66元(197,800元+683,333.33元+357,500元+8,000元+73,333.33元);2017年7月产生租赁费1,968,266.67元(210,000元+440,000元+588,000元+418,000元+237,600元+74,666.67元);2017年8月产生租赁费1,636,066.7元(226,600.01元+397,466.68元+116,000.01元+440,000元+360,000元+96,000元);2017年9月产生租赁费1,410,000元(440,000元+360,000元+506,000元+96,000元+8,000元);2017年10月产生租赁费1,410,000元(440,000元+506,000元+360,000元+96,000元+8,000元);2017年11月产生租赁费468,265.67元(96,000元+8,000元+210,000元+330,000元+441,466.66元-617,200.99元);2017年12月产生租赁费484,666.64元(8,000元+256,666.64元+220,000元)。以上兄弟天源公司共计产生租赁费9,386,732.34元(50,000元+254,000元+385,500元+1,319,966.6元+1,968,266.67元+1,636,066.7元+1,410,000元+1,410,000元+468,265.67元+484,666.64元)未付,雪峰公司为此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多份《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雪峰公司按约向兄弟天源公司提供租赁机械,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其行为构成违约,雪峰公司要求兄弟天源公司支付租赁费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庭审中雪峰公司对兄弟天源公司应支付的2017年3月租赁费50,000元、2017年4月租赁费254,000元、2017年5月的部分租赁费258,000元,以上合计562,000元在本案中不予主张,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兄弟天源公司辩称其并未拖欠雪峰公司的租赁费,因为该租赁费已从雪峰公司应支付兄弟天源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针对该辩称意见,兄弟天源公司仅提供了双方盖章确认的付款对账函1张(无盖章时间)及后附应收工程款明细1张。付款对账函中仅明确:“2017年3月至2017年5月雪峰工程公司实际应付兄弟矿业公司工程款10,424,286.16元,截止到2017年6月30日雪峰工程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145,775.61元,雪峰工程公司欠兄弟矿业公司工程款278,510.55元。”后附应收工程款明细1张,该明细中有一列项载明:“扣雪峰出租机械费:3月50,000元,4月254,000元,5月258,000元。庭审中雪峰公司对付款对账函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并非双方最终的结算,对后附应收工程款明细的三性均不认可,理由是没有雪峰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一审法院经综合本案案情认为,付款对账函中是对雪峰公司欠付兄弟天源公司的工程款进行了明确,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审理的是设备租赁问题,并非工程款,如兄弟天源公司主张工程款,应另案诉。再者即便应收工程款明细中列明雪峰公司已从应支付兄弟天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了2017年3月-5月的兄弟天源公司应支付的租赁费,但该三笔租赁费(3月50,000元,4月254,000元,5月258,000元)雪峰公司在该案中并未主张,故对兄弟天源公司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雪峰公司要求兄弟天源公司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8,824,732.34元(9,386,732.34元-50,000元-254,000元-258,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兄弟天源公司未按约支付设备租赁费,故雪峰公司要求兄弟天源公司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金额应以庭审中核实的为准,即533,379元【(2017年5月租金127,500元×4.75%年息÷365天×565天,2017年6月25日至2019年1月11日)+(2017年6月租金1,319,966.66元×4.75%年息÷365天×535天,2017年7月25日至2019年1月11日)+(2017年7月租金1,968,266.67元×4.75%年息÷365天×504天,2017年8月25日至2019年1月11日)+(2017年8月租金1,636,066.7元×4.75%年息÷365天×473天,2017年9月25日至2019年1月11日)+(2017年9月租金1,410,000元×4.75%年息÷365天×443天,2017年10月25日至2019年1月11日)+(2017年10月租金1,410,000元×4.75%年息÷365天×412天,2017年11月25日至2019年1月11日)+(2017年11月租金468,265.67元×4.75%年息÷365天×382天,2017年12月25日至2019年1月11日)+(2017年12月租金484,666.64元×4.75%年息÷365天×351天,2018年1月25日至2019年1月11日)】。雪峰公司要求兄弟天源公司以8,824,732.34元为基数,支付起诉之日(2019年1月12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雪峰公司要求兄弟天源公司支付违约金1,907,226.47元(9,536,132.34元×20%)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以雪峰公司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与其利益等综合因素考虑,认为兄弟天源公司支付的上述利息足以弥补雪峰公司的损失,故雪峰公司要求兄弟天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一、新疆兄弟天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新疆雪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赁费8,824,732.34元;二、新疆兄弟天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新疆雪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利息533,379元;三、新疆兄弟天源矿业有限公司以8,824,732.34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新疆雪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12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新疆雪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9,358,111.34元,兄弟天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雪峰公司与兄弟天源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2.兄弟天源公司应否向雪峰公司支付欠付的机械设备租赁费8,824,732.34元;3.兄弟天源公司应否向雪峰公司支付欠款利息533,379元。
一、关于本案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第一,关于涉案设备租赁协议是否为工程分包合同的从合同的问题。根据合同间是否有主从关系,合同分为主合同与从合同。主合同是指不依赖其他合同而能够独存在的合同。从合同又称附属合同,是指须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自身不能独立存在的合同。本案中,雪峰公司与兄弟天源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由兄弟天源公司负责施工雪峰公司的南露天煤矿槽探剥离工程二、八标段工程,此后双方又陆续签订了10份《设备租赁合同》,兄弟天源公司在履行上述分包合同期间租赁使用了雪峰公司的大型机械设备。本院认为,分包合同和租赁合同两者之间虽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从内容来看,每份租赁合同的条款独立完备,并不依附于双方所签工程分包合同。加之,兄弟天源公司为完成分包合同项下的施工内容,必须使用相应的机械设备。故仅凭租赁设备使用于涉案分包工程这一事实,尚不足以认定涉案10份设备租赁合同系工程分包合同的从合同。兄弟天源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因涉案租赁合同并非工程分包合同的从合同,故不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范畴。兄弟天源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一审法院不享有管辖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法院在本案中是否应当依申请调取证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1.兄弟天源公司与雪峰公司之间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和租赁合同关系,在两个法律关系各自独立的情况下,兄弟天源公司已另案起诉雪峰公司主张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亦可说明双方就工程款的给付存在较大争议,本案并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一方当事人可行使法定抵销权的情形;2.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双方对欠付租赁费金额进行了对账。对账后,雪峰公司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已在本案中作了相应扣减,并未再行主张,故兄弟天源公司在本案中申请法院调取雪峰公司的财务总账及往来明细账等财务记账凭证对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并无影响,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无调查收集的必要。一审法院对兄弟天源公司该调证申请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兄弟天源公司据此主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不予采信。理由如上,对兄弟天源公司在二审中申请本院调取上述证据,本院亦不予准许。
二、关于兄弟天源公司应否向雪峰公司支付欠付的机械设备租赁费8,824,732.34元的问题
第一,关于兄弟天源公司在本案中抗辩主张与雪峰公司互负付款义务,雪峰公司已直接从其应付工程进度款中按月扣除了设备租赁费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兄弟天源公司应付的租赁费从工程分包合同中进行抵扣;其次、兄弟天源公司抗辩主张双方在合同履行初始阶段已变更了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但就该抗辩主张仅提交了付款对账证函及作为附件的应收工程款明细,雪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记载费用并非2017年3-5月期间发生的全部租赁费,经本院审查,兄弟天源公司主张2017年5月已抵扣的租赁费并非该月发生的全部租赁费,与常理不符,且兄弟天源公司不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已达成合意变更租赁费的履行方式,故本院对兄弟天源公司依据该证据主张双方已实际变更了租赁费的履行方式不予采信;再次、因兄弟天源公司提出异议,雪峰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2017年3月-5月期间双方有争议部分的租赁费562,000元。综上,本院对兄弟天源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另,兄弟天源公司依据2017年3-5月的付款对账证函主张雪峰公司已直接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了后续设备租赁费亦因其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依据雪峰公司开具28张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能否认定兄弟天源公司已全额支付设备租赁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参照该条规定精神本院认为,本案虽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但在兄弟天源公司不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先款后票”的交易惯例,且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的情况下,兄弟天源公司依据雪峰公司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主张其已全额支付租赁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兄弟天源公司以雪峰公司在其未付款的情况下并未提出解除合同为由,主张雪峰公司已扣除了租赁费亦不予采信。
第三,庭审查明,兄弟天源公司就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已另案提起诉讼,雪峰公司对兄弟天源公司主张以工程款冲抵本案设备租赁费不予认可,亦不同意相互冲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规定,本院认为,在双方就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兄弟天源公司主张租赁费与雪峰公司欠付工程款相互冲抵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因雪峰公司与兄弟天源公司已对欠付租赁费金额进行对账确认,雪峰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双方无争议部分的设备租赁费8,824,732.34元合法有据。
综上,兄弟天源公司上诉主张不予支付设备租赁费8,824,732.34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兄弟天源公司应否向雪峰公司支付欠款利息533,379元的问题
兄弟天源公司欠付雪峰公司租赁费,造成雪峰公司资金被占用产生利息损失,雪峰公司请求兄弟天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兄弟天源公司应支付雪峰公司利息533,379元,并且需支付以欠款金额8,824,732.34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2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兄弟天源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理由如上所述,因本案并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案尚未审结”情形,本院对兄弟天源公司以其已另案起诉雪峰公司主张工程进度款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案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兄弟天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306.78元,由兄弟天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映红
审判员  李卫玲
审判员  田 姝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