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0106民初122号
原告:新疆雪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兄弟天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耿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雪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雪峰工程公司)与被告新疆兄弟天源矿业有限公司(下称兄弟矿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雪峰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兄弟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和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雪峰工程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9536132.34元;2、判令被告承担利息602059.56元及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07226.4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起,原告将众多型号的机械设备车辆租给被告用于新疆吉木萨尔县新疆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准东大井矿区南露天煤矿工地使用,双方并签订多份《设备租赁协议》。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机械车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兄弟矿业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属实,但我公司与原告也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合同是主合同,租赁合同是分合同,故该案头区法院没有管辖权,应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起诉的租赁费已在原告应支付我方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我方没有拖欠原告租赁费。我方也没有违约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为在新疆吉木萨尔县新疆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准东大井矿区南露天煤矿施工租赁原告日立挖机、豪沃自卸车、非公路矿用车等工程机械车使用。为此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人,乙方)于2017年5月-2017年6月期间共计签订10份《设备租赁协议》,均约定:施工使用地点:新疆吉木萨尔县新疆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准东大井矿区南漏天煤矿;付款时间和方式:每月25日之前支付下个月的租金,支付至甲方对公账户或乙方财务部门,不得以实物进行折抵,不得支付给任何人;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都应向对方偿付本协议总租金20%的违约金;同时还约定了出租设备的名称、型号及规格、数量、租赁期限、租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相应的租赁机械,经原、被告对账确认,2017年3月被告产生租赁费50000元;2017年4月产生租赁费254000元;2017年5月产生租赁费385500元(258000元+127500元);2017年6月产生租赁费1319966.66元(197800元+683333.33元+357500元+8000元+73333.33元);2017年7月产生租赁费1968266.67元(210000元+440000元+588000元+418000元+237600元+74666.67元);2017年8月产生租赁费1636066.7元(226600.01元+397466.68元+116000.01元+440000元+360000元+96000元);2017年9月产生租赁费1410000元(440000元+360000元+506000元+96000元+8000元);2017年10月产生租赁费1410000元(440000元+506000元+360000元+96000元+8000元);2017年11月产生租赁费468265.67元(96000元+8000元+210000元+330000元+441466.66元-617200.99元);2017年12月产生租赁费484666.64元(8000元+256666.64元+220000元)。以上被告共计产生租赁费9386732.34元(50000元+254000元+385500元+1319966.66元+1968266.67元+1636066.7元+1410000元+1410000元+468265.67元+484666.64元)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设备租赁协议》、双方签字确认的2017年3月-12月租赁费结算账单对账单、被告提供《付款对账证函》、通运重工7月租赁款结算账单3张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多份《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机械,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应支付的2017年3月租赁费50000元、2017年4月租赁费254000元、2017年5月的部分租赁费258000元,以上合计562000元在本案中不予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其并未拖欠原告的租赁费,因为该租赁费已从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针对该辩称意见,被告仅提供了双方盖章确认的付款对账函1张(无盖章时间)及后附应收工程款明细1张。付款对账函中仅明确:“2017年3月至2017年5月雪峰工程公司实际应付兄弟矿业公司工程款10424286.16元,截止到2017年6月30日雪峰工程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145775.61元,雪峰工程公司欠兄弟矿业公司工程款278510.55元。”后附应收工程款明细1张,该明细中有一列项载明:“扣雪峰出租机械费:3月50000元,4月254000元,5月258000元。庭审中原告对付款对账函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并非双方最终的结算,对后附应收工程款明细的三性均不认可,理由是没有原告方的签字或盖章。本院经综合本案案情认为,付款对账函中是对原告欠付被告的工程款进行了明确,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审理的是设备租赁问题,并非工程款,如被告主张工程款,应另案诉。再者即便应收工程款明细中列明原告已从应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了2017年3月-5月的被告应支付的租赁费,但该三笔租赁费(3月50000元,4月254000元,5月258000元)原告在该案中并未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8824732.34元(9386732.34元-50000元-254000元-258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设备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额应以庭审中核实的为准,即533379元【(2017年5月租金127500元×4.75%年息÷365天×565天,2017年6月25日至2019年1月11日)+(2017年6月租金1319966.66元×4.75%年息÷365天×535天,2017年7月25日至2019年1月11日)+(2017年7月租金1968266.67元×4.75%年息÷365天×504天,2017年8月25日至2019年1月11日)+(2017年8月租金1636066.7元×4.75%年息÷365天×473天,2017年9月25日至2019年1月11日)+(2017年9月租金1410000元×4.75%年息÷365天×443天,2017年10月25日至2019年1月11日)+(2017年10月租金1410000元×4.75%年息÷365天×412天,2017年11月25日至2019年1月11日)+(2017年11月租金468265.67元×4.75%年息÷365天×382天,2017年12月25日至2019年1月11日)+(2017年12月租金484666.64元×4.75%年息÷365天×351天,2018年1月25日至2019年1月11日)】。原告要求被告以8824732.34元为基数,支付起诉之日(2019年1月12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907226.47元(9536132.34元×20%)的诉讼请求,本院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与其利益等综合因素考虑,认为被告支付的上述利息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兄弟天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雪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赁费8824732.34元;
二、被告新疆兄弟天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雪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利息533379元;
三、被告新疆兄弟天源矿业有限公司以8824732.34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新疆雪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12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新疆雪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9358111.34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12045418.37元,给付标的9358111.34元。占给付标的的77.69%,本案案件受理费94072.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987.58元,由被告负担7308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珊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方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