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6民终5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舜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涂山花园2-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枣阳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枣阳市人民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高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舜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舜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阳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阳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23)鄂0683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枣阳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舜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系2022年9月被告枣阳城投公司收回***占用的两间车库而引起,该案件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该认定错误。1.枣阳市工业园区金**拆迁还建楼三期工程浙江舜业公司于2011年10月开工,2012年6月工程竣工验收并陆续移交。***主张的《施工承包合同》结算条件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已经具备,***在一审中也**其在2012年就向***主张案涉工程劳务款,案涉工程至2014年诉讼时效届满。即使按***的单方**,其最后一次收到工程款的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则诉讼时效于2014年1月28日发生中断,至2016年1月27日诉讼时效也已经届满。同时,浙江舜业公司与***客观上并不相识,双方之间从没有任何的往来,***也从未向浙江舜业公司主张过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对浙江舜业公司不产生效力。***在2023年突然向浙江舜业公司提起诉讼,明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所谓的2022年9月枣阳城投公司收回***占用的两间车库事件,无论是***还是枣阳城投公司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无法证明该诉讼时效中断事件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仅凭***的单方**即认定该事实,属于认定错误。2016年9月28日,浙江舜业公司与枣阳城投公司办理了金**还建房的最后一次移交,浙江舜业公司将13#、14#、15#、16#、17#楼共计72套房屋及59个车库全部移交给枣阳城投公司。此后,涉案小区的房屋与车位全部移交枣阳城投公司管理并使用。*****的在2022年9月仍占用车库的情况,明显与事实不符。即使2022年9月清退车库事件真实存在,那么按***的一审**,2018年2月因***多次XX,枣阳城投公司发函给浙江舜业公司,这份函件发送时间可以视为***最后一次主张本案所涉劳务工程款日期,到2022年9月清退车库事件发生,***才再次向枣阳城投公司主张权利,这时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浙江舜业公司在收到枣阳城投公司相应函件后,没有就该函件中提出的支付要求表示认可或同意向***支付相应款项的意思表示,无法达到诉讼时效中断或重新计算。3.一审中,***并未提供曾向浙江舜业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证据,该事实全凭***的单方**和一审法院的主观臆测而认定,不符合事实,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二、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11月25日浙江舜业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浙江舜业建设有限公司(甲方),承包方***(乙方)。??该合同甲方处由浙江舜业公司加盖公章并由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乙方***签字。??另查明??工程款的领取人有***、***等人。??”系事实认定错误。浙江舜业公司从未与***签订过《施工承包合同》,也没有与***发生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浙江舜业公司没有授权***与***签订任何形式的施工合同,枣阳城投公司的28204975.71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浙江舜业公司。1.浙江舜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多次向法庭阐述,案涉工程项目的合同承包人为***,实际经济承包人为***。合同履行过程中浙江舜业公司只与***发生权利义务关系,所有的工程款浙江舜业公司均支付给***,没有与***发生任何经济关系。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的事实,以及浙江舜业公司授权***与***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事实。***的签字不能代表浙江舜业公司的意思表示。2.浙江舜业公司没有刻制“枣阳市金**拆迁还建三标项目部”**。浙江舜业公司承包的是“枣阳市工业园金**拆迁还建楼三期工程”,没有设立“三标”项目部,**上的“三标项目”与浙江舜业公司实际承包的“三期工程”不符。因此在所谓的《施工承包合同》上加盖“枣阳市金**拆迁还建三标项目部”**对浙江舜业公司不产生约束力。3.与枣阳城投公司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是浙江舜业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所有工程款枣阳城投公司均应支付给浙江舜业公司,实际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是如此,浙江舜业公司没有授权***以加盖“三标”**的工程款申请单去向枣阳城投公司申请工程款,枣阳城投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浙江舜业公司的授权证据,其认可盖有“三标”**及***、***的签字的工程款申请单,系其自身工作失误,不能据此推断“三标”即为浙江舜业公司的**,***即为浙江舜业公司代表的事实。一审法院仅凭几张申请单即认定***的身份,并确认《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系错误认定。4.浙江舜业公司从未与***或者***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一审中***向法庭提供的收款依据证明,***的所有劳务款都是***、***支付,结合《施工承包合同》的签署人也是***,可以证明与***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实际合同相对人应为***。浙江舜业公司即未与***签订合同,也没有与***有任何经济往来,证明双方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浙江舜业公司并非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的相对人。5.即使按照***的主张,***使用了项目部的**与***签署了《施工承包合同》,而该项目部**显然并非浙江舜业公司的公章,该类合同由谁承担责任,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订立合同过程,**之人是否履行职务行为、是否有代理权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及合同履行情况、交易习惯等因素进行判断。从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即非浙江舜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也非授权代理人员,同时,该合同也非在浙江舜业公司处签署,浙江舜业公司未支付过任何款项,***也从未向浙江舜业公司催讨过款项,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责任应由***自行承担。6.综合本案的情况,***实际是与***签署合同并结算工程款,***仅提供了《施工承包合同》,无法证明其实际进行了施工,以及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工程实际情况,也没有追加***为案件当事人,全部一概采信***的单方主张,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浙江舜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工程完工后***一直在主张权利,从2012年至今***一直在找枣阳城投公司、***、***、***等人索要工程款,这期间***也在信访,枣阳城投公司还向浙江舜业公司发送过函件。枣阳城投公司直到2018年还未与浙江舜业公司结算工程款,2015年到2022年,***一直占用金**还建小区13号楼两个车库,***主张权利的行为一直持续,从未中断。案涉13号楼、16号楼均系***实际施工完成,***不仅提交了施工合同,枣阳城投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与*****的一致。案涉工程根本不存在浙江舜业公司提到的***,且一审中浙江舜业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明确说明现场施工人员系***,如今又**系***施工,***合理怀疑浙江舜业公司在提供虚假证据进行虚假**。
枣阳城投公司辩称,第一,一审中关于枣阳城投公司部分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第二,关于浙江舜业公司与***之间发生何种法律关系,是否结算完毕等事实,与枣阳城投公司无关,枣阳城投公司也不知情。第三,枣阳城投公司就案涉工程与浙江舜业公司已结算并支付完毕,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浙江舜业公司向***支付剩余工程款35.91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判令枣阳城投公司在未付的35.91万工程款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浙江舜业公司与枣阳城投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浙江舜业公司与枣阳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浙江舜业公司承接枣阳市工业园金**拆迁还建小区项目第三标段(13#、14#、15#、16#、17#建设)。2011年11月25日,浙江舜业公司与***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浙江舜业公司(甲方),承包方***(乙方)。甲方将其中标的枣阳市工业园金**拆迁还建13、16号楼施工任务分包给乙方***。承包价格为:包工不包料价格以建筑面积180元/㎡一次性包干方式(以实际竣工建筑面积为准,不含税费)计算,13#楼建筑面积为7667.8㎡,16#楼建筑面积为6698.87㎡。合同总价款为258.6万元。该合同甲方处由浙江舜业公司加盖公章并由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乙方系***签字。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目前整个金**拆迁还建项目第三标段已经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已收到工程款227万元。
另查明,2012年1月至2018年1月,枣阳城投公司向浙江舜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820.497571万元,工程款的领取人有***、***等人。浙江舜业公司认可枣阳城投公司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就一直在找***、***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还多次XX。为此,枣阳城投公司也一直在为***等人协商,2018年2月,枣阳城投公司还向浙江舜业公司发函,要求浙江舜业公司出面解决尾款结算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浙江舜业公司与枣阳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该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枣阳城投公司已支付了合同款项。该合同约定由浙江舜业公司承接枣阳市工业园金**拆迁还建小区项目中13#、16#号楼的建设,实际由***施工,***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虽然是***与“枣阳市金**拆迁还建小区三标项目部”签订,但枣阳城投有限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中也有多笔款项系用“枣阳市金**拆迁还建小区三标项目部”的**在枣阳城投公司领取工程款,浙江舜业公司不能举证否认“枣阳市金**拆迁还建小区三标项目部”**与浙江舜业公司无关,故应认定***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但因***无施工资质,该《施工承包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该项目已经实际使用。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价款2586000元,扣除***承认的浙江舜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270000元后,浙江舜业公司尚欠***工程款316000元未付,现***向浙江舜业主张该欠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针对***提出的增加每平米三元的塔吊费用,由于***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主张浙江舜业公司支付该工程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枣阳城投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故枣阳城投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枣阳城投公司、浙江舜业公司同时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工程完工后,***一直采取各种方式向浙江舜业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同时本案的纠纷系2022年9月枣阳城投公司收回***占用的两间车库而引起,该案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舜业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工程款316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316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3元,由浙江舜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浙江舜业公司与***围绕各自的诉辩意见,分别补充提交了证据。
浙江舜业公司为证明收到枣阳城投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后,浙江舜业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与其有内部承包合同关系的***,其与***、***不存在合同关系,补充提交了以下五份证据:1.枣阳城投公司与浙江舜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浙江舜业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3.***出具的二份承诺书;4.金**还建房移交清单及收条;5.工程款支付凭据。针对浙江舜业公司的上述证据,***质证称,浙江舜业公司的举证超过举证期限。证据1与枣阳城投公司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内容不一致,该证据存疑。证据2和证据3均不予认可。首先,无法核实***的身份信息;其次,若***在2013年已经结清了全部工程费用,则意味着其已经收到了21122488.74元,但截止2013年,浙江舜业公司才收到不到1700万元的工程款,不合逻辑。证据4移交清单系浙江舜业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收条中签字的***,身份无法核实,且收条内容“待***交接完毕后此款再给他支出”与浙江舜业公司**不认识***相矛盾。证据5支付凭证,无相应转账流水,无付款时间,不能证明与案涉工程有关。枣阳城投公司质证称,浙江舜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与其在一审中提供的合同大体相同,案涉工程是由浙江舜业公司承包。证据2和证据3,其不知情,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4内容需要进一步核实。证据5中枣阳城投公司的付款部分其没有异议,但浙江舜业公司与***之间的结算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为证明其一直占有案涉车库的事实,提交了其将车库抵偿给案外人的合同及拍摄的车库外景照片。浙江舜业公司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照片拍摄时间是2023年12月4日,与本案诉讼时效没有关联性。枣阳城投公司同意浙江舜业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浙江舜业公司和***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围绕浙江舜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浙江舜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案涉工程款。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法律设立诉讼时效的目的之一是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以便尽快稳定交易秩序。本案中,***虽直至2022年才提起诉讼,但在案证据证明***曾多次XX索要工程款,枣阳城投公司还曾于2018年向浙江舜业公司发函,要求浙江舜业公司予以解决。与此同时,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为保障己方权利,***通过自力救济占有案涉工程的两个车库,直至2022年9月15日枣阳城投公司要求腾退。因此,综合在案证据,***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枣阳城投公司要求腾退车库时起算,故***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关于浙江舜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案涉工程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浙江舜业公司主张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其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提交了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承诺书以及支付凭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浙江舜业公司二审补充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首先,浙江舜业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主要条款过于简单,其中涉及工程价款的管理费、税费负担部分系空白,双方未予约定有违常理。其次,关于支付凭证,该组证据材料并非是银行出具的业务交易回执,而是加盖“该业务已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绍兴城东新区支行待后续处理(03)”**的凭条,且该组证据中部分条据还系手写。最后,***出具的关于工程款已结清的承诺系其单方制作,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浙江舜业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再累述,浙江舜业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是付款主体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浙江舜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3元,由上诉人浙江舜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