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02民初8944号
原告:浙江舜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涂山花园2-101。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基易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迪荡街道***路56号2301-3室。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舜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基易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诉讼过程中,原告解除委托)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5040元(违约金按每天820万的万分之三,共延期124天计);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01204元(详见损失清单,具体金额以评估鉴定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17日,经前期现场勘察与确认后,原告与被告签署《桩基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原告将某项目桩基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被告全面负责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已包含机械进退场及因运输道路的特殊情况而发生的桩机拆装工作内容和费用),处理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及相邻居民关系,合同总价为820万元,总工期为60日历天,自2022年5月15日开始至2022年7月15日完工,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时,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每延误一天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三计算,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为确保工程顺利,工程所在的村在被告进场前即告知被告,相关车辆通过村道时应当避免打扰村民休息并避开村民进出高峰时段,文明施工。但被告在实际进场时,因车辆不按要求通行,与周边村民发生纠纷,其未实际进场,也没进行任何施工。2022年7月15日,《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届满,被告仍然未进场施工。2022年9月16日,鉴于被告长期未进场施工的客观情况,原告向被告制发《函》,分包合同解除。2023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在正常施工过程中,突然纠集社会人员连续对原告的施工道路、施工期间进行破坏,挖断施工用水总管,导致原告设备财产损失,工程被迫陆续停工,共计损失1601882元。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桩基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具有处理好周边居民关系的职责,但其罔顾当地村委的告诫和要求,与周边村民发生纠纷,导致工程延期124天仍未开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且被告在合同解除后又采取不正当措施阻挠原告施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被告提起诉讼,***裁决。
被告答辩称,一、因为村级道路无法通行大型施工车辆,村民不让被告通行才导致施工无法正常进行,并非被告违约导致工期延误。二、在村民不让被告通行村级道路的情况下,原告方没有做好"三通一平"的工作,导致被告施工车辆无法正常的通行,故并非被告违约导致工期的延误。三、客观事实不是被告在凌晨时分进入工地,被告是根据原告的指令进场,不是被告故意扰民。四、被告的设备已经进场,但是没有进行后续的施工。五、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并未解除,在2022年12月和1月,双方还就合同的相关条款在进行磋商。六、被告从未纠结社会人员对原告的施工进行破坏,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被告有权不退出施工场地。七、原告与业主之间的工期延误的约定与本案无关,原告与业主之间的工期延误的违约金明显偏高,原告工期延误的违约金并未实际产生,而且工期延误并非是被告原因导致,故被告无需承担该部分损失。八、原告方并未停止施工,原告方所诉称的停工损失根本不存在。九、三通一平本身就是原告的合同义务,故原告为了施工需要而建设投资130万元的临时通行便道与被告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被告无需承担该部分的损失。十、2022年12月和2023年1月初,原告和被告还在一直商量协议条款的变更事项,双方之间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并未解除。十一、2023年1月17日,双方就协议条款的变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就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进行了磋商,原告方同意补偿被告施工机械进退场费、停工期间的机械与人工损失共计20万元,这个磋商过程证明被告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原告同意对被告的损失进行补偿。十二、项目所在地的村级道路是不允许大型的施工车辆通行,所以原告为了施工需要而建设的临时便道,而且原告在自己向水利局提交的申请资料中也明确了是因为村内现状道路较窄及交通运输环境复杂多变,不利于工程车辆进出。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7日,被告浙江基易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与原告浙江舜业建设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桩基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村第三期农民公寓;承包范围及内容中约定全面负责本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已包含机械进退场及因运输道路的特殊情况而发生的桩机拆装工作内容和费用),处理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及相邻居民关系;固定包干总价820万元。甲方责任为2022年5月10日前做好建筑红线外的“三通”,施工现场平整保证桩机施工时的活动荷载和正常施工;在乙方施工机械进场前,办好有关建筑许可手续,做好建筑物轴线定位;提供完整的桩位图1份,以及有关地质勘报告、水准点、坐标控制点、技术交底、会审纪要等资料;正式开工后因甲方原因造成无法施工、连续停工7天以上,甲方应按实补贴乙方误工及桩机停工费,具体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乙方委托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1,其管理责权范围为全面行使本合同约定的权力,履行合同约定的质量、安全、进度、文明施工等一切乙方职责。总工期为60日历天,自2022年5月15日开始至2022年7月15日完工(具体开工时间以具备正常施工条件之日算起)。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2年5月25日,被告方人员**微信询问原告方人员**1“**,这边我们桩机可以进场了么”,**1语音表示可以。2022年5月31日,被告方人员通过微信向**1发送照片,并表示“我们昨天晚上去过了,他们这个车子比较多,路也不好进,而且有地方路灯也没有的”;**1语音表示“不管怎么样,你们总要克服这些困难的,甲方我们跟村里面也在协调,我跟某某也讲过了,你们自己也要想想办法”。
2022年9月16日,原告方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方人员**发送《函》,载明“我公司在2022年5月17日与你单位签订了某村农民公寓项目桩机工程分包合同,至今已达122天。经多次催促,至今你们未施工。今来函告知,原分包合同解除”。被告方人员**微信回复表示“我们桩机进场了根本就施工不了,村民一直来闹事阻扰施工,都不具备施工条件”,“我们6月份拉了三台桩机进场的,现在三台桩机还在现场,为了进场村民阻扰我们都报了三次警,不是我们不施工,是村民不让我们走,情况你可以了解下的”。2022年9月23日,被告方人员**通过微信向**发送《函》,载明对2022年9月16日发送的函件中**的事实不予认可等。
2022年12月17日,**1通过微信向原告方“**”发送《某村农民公寓三期项目桩机合同》。2022年12月19日,“**”通过微信向**1发送《某村农民公寓三期项目桩机合同》;**1回复表示条款又变更谈不好,并表示吃不消做。2023年1月15日,**1向“**”微信表示“**你好,我决定不做了,你们商量一下停工费用贴我就行了”。
2022年9月5日,原告填报《建设项目临时工程施工方案审批申请表》,载明项目名称为某村第三期农民公寓,主要建设内容为临时便桥施工,计划开、竣工时间为2022年9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建设项目防洪评价表》中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载明,因某村村内现状道路较窄及交通运输环境复杂多变,不利于工程运输车辆进出,为保证本项目建设工程顺利进行,需在项目西北侧新建施工临时便道(含临时便桥),起点位于**,终点位于村第三期农民公寓北门,路线设计全长0.771km。
同时查明,2023年2月底至3月初,绍兴市某村第三期农民公寓工地,因经济纠纷,**2经**指使,通过货车堵路以及在工地大门口挖沟等方式扰乱正常施工,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故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对**2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罚款二百元行政处罚;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于2023年3月2日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中**“今年2月27日,我们公司的人说工地那边有其他单位进场施工了,我收到消息后,与钟某一起去施工现场。一起去的还有公司的一辆大货车,车上装着一台挖机,我到的时候大货车已经停在工地西门……我对民警说,这是我的工地我也能施工,然后我就叫挖机师傅把挖机从货车上开下来,然后叫挖机师傅在工地西门处挖了一米深左右,五六米长的坑”、“昨天我们公司的不知道谁又叫了一辆挖机和一辆货车,挖机在西大门挖了一条沟,但是这件事情不是我叫人干的,谁叫人干的我也不知道。今天,我们公司又有挖机在工地里面施工,但是今天谁叫人过去的,我不清楚,我不在场”。**2于2023年4月3日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第一次是2月27日上午9点多的时候过去的,当时我带着其他两个人各开着车子到了村第三期农民公寓那边,当时是我先到的,时间大概是10点左右的样子,到了以后就把车子停在大门口靠边的地方,之后我就过去找里面在施工的人问他们是什么公司的,对方说他们是干活的不清楚是谁的公司,后我们就在那边待着,没有多久就有警察过来了,问我们是干嘛的,……当时警察也和我们讲不要把车子停在那边影响施工单位的车子进出……到中饭时间我们就直接开走了”、“2月28日中午的时候,我们公司叫了一辆大车带着一辆挖机到了村第三期农民公寓那边,到了以后因为挖机师傅没有到就把车子停在大门口的地方,对方还是没有人来说,后警察又过来了,到了以后就问大车是谁的……这时我们也过去和警察交涉了,说大车是我们叫来的准备把挖机放到工地里面的,并且还说我们是有合同在的,这个项目应该是我们做的,在这个过程中大家情绪有点激动所以我和**就叫挖机师傅在大门口处(进门工地里面)挖个沟,也没有挖多少下,只挖了几米长的一个沟,当时警察也给我们协商说让我们双方都不要施工等协商好了再说,这样我们挖机也停止了”、“3月1日的时候,我们上午10点多的时候再次去了村第三期农民公寓那边,当时挖机还是跟着过去的,到了以后我们发现对方还是在施工,后对方又报警了,警察到了以后就把**和对方的人一起叫到了派出所协商这个事情,而我又叫挖机师傅挖了一个沟(原来的地方),最后**和对方谈好了,时间大概是下午2点左右,后我们就离开了”、“我们后来协商好了所以就由我们把沟填平”、“之后去过一次,大概过了1、2天我们用吊机把打桩机拉回来了”。
诉前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蔷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因被告扰乱施工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意见书1份,载有1、ZYJ960B型静压桩机:每台每天的台班费为4667元(含桩机人工);2、GPS-10型桩机:每台每天的台班费为1720元(含桩机人工);3、200型挖机每台每天为1600元(含司机1人、含油);4、工人窝工费:技术负责人为606元/天,施工技术人为439元/天,工地管理人员为322元/天,泥工大工为350元/天,泥工小工为248元/天;5、***为元:2890元(含开挖+维修+材料+回填);6、测量定位费2000元。备注:200型挖机每台每天1600元(含司机1人、含油),但本案属设备停工损失,停工无需燃料用油,如含司机、不含油为1000元/天(该项具体由法院裁定为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桩基工程分包合同1份、现场照片2份、地图1份、2022年9月16日函复印件1份、询问笔录2份、闹事情况说明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被告提供的桩基工程分包合同1份、原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被告发给原告的解除函1份,原告发给被告的函1份、原告负责人**与被告负责人**和**1微信聊天记录1组、某村口现场照片与视频1组、调取的材料1份、**1手写的解除协议1份、原告业务员**1与被告方实际控制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录屏1份、原告业务员**1与被告项目经理**1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录屏1份;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蔷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1份、发票1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以证实。原告提供的村委情况说明1份,根据双方庭审**,本院对其中**2为原告工作人员、**1为被告工作人员、因村民对施工车辆进出通行有意见导致原告桩机进场后未能实际施工的客观情况予以认定,但因出具主体某村经济合作社与案涉事项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且该情况说明中的相关人员均未出庭作证。而该情况说明中记载的如“2023年3月2日施工单位另选桩基公司重新分包桩基并进场施工”与原告当庭**其自行负责施工有差异。关于进场时间与询问笔录中相关人员的**也存在差距,与其后续提供的关于闹事的情况说明亦存在矛盾,故对其证明的其他内容,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需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的问题以及原告能否主张损失及金额的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庭审**可知,被告桩机进场后实际未能施工系因村民对施工车辆进出通行存在意见所致。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被告方系根据原告方意见于2022年6月7日桩机进场;而根据案涉《桩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需做好建筑红线外的“三通”,施工现场平整保证桩机施工时的活动荷载和正常施工,故原告在通知被告桩机进场前负有做好建筑红线外“三通”工作的合同义务。原告虽认为系因被告不文明通行与周边村民发生冲突导致无法施工,但根据双方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被告在2022年5月31日已告知原告村内车辆较多,路不好进,且部分地方没有路灯,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被告桩机进场前已完成建筑红线外的“三通”,满足施工车辆进出条件的情况下,尚无法认定村民对施工车辆通行产生意见系因被告不文明通行所致。同时,根据原告填报的《建设项目临时工程施工方案审批申请表》可知,原告于2022年9月申请就案涉工程建设临时便桥;《建设项目防洪评价表》亦载明建设项目基本情况为因村内现状道路较窄及交通运输环境复杂多变,不利于工程运输车辆进出,为保证本项目建设工程顺利进行,需在项目西北侧新建施工临时便道(含临时便桥)。故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查明,可以认为案涉村民实际系对施工车辆进出通行现有村道持反对意见。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桩机进场后未能继续施工导致工期延误的责任并不在被告,而在于原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包含工期延误损失、因被告人员扰乱施工造成的停工损失(含器械和工人的待工费)***及定位损失、原告建造临时通行便道的费用损失。对原告主张的2022年5月15日至9月16日期间的工期延误损失,本院认为,本院已在前文中明确,被告桩机进场后未能继续施工导致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原告方而非被告方,故对原告主张工期延误损失,不予支持。关于临时便道建造费用的问题,因原告事先未做好“三通”工作而导致了本案工期延误,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后续为确保建设工程顺利进行而建造的临时便道,是原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建造临时便道费用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工作人员扰乱施工造成的停工损失和***、定位费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自认,可以认定被告工作人员确实在2023年2月27日、2月28日、3月1日、3月2日到案涉工地扰乱工地的正常施工。结合在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合理的停工期应为3.5天。被告虽辩称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不会导致原告无法施工,但未提供相反依据佐证。且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员采取了将车辆停在大门口影响施工车辆进出、两次用挖机在施工现场挖沟、用吊机将打桩机运走等行为,确实会造成原告无法正常施工而产生停工损失以及因施工现场被破坏需要维修、重新定位而产生的损失。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的金额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关于闹事的情况说明,记载有施工现场有一台静压桩机、三台10桩机、一台2**型挖机。现场有技术负责人1人、施工技术人员3人、工地管理人员3人、泥工大工4人、泥工小工2人。再结合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中**、**2的**,可以确认当时原告方已经进场在施工的事实,故再结合被告向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机械进场情况以及相应的微信聊天内容等,本院认为,上述机械设备及人员在被告人员闹事当时正在现场施工的事实高度存在,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原告合理的停工损失应为54642元。其中,关于挖机的停工损失本院认为应按不含油的金额予以计算。关于挖沟维修和测量定位费,本院按鉴定结论的金额予以认定,共计4890元。原告还主张其他修复道路损失等,本院认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因扰乱施工而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行施工的工程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延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被告人员到原告处扰乱施工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为59532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浙江基易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浙江舜业建设有限公司59532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舜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9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962元,由原告浙江舜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120元,由被告浙江基易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2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被告浙江基易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浙江基易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经预交,被告浙江基易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舜业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