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舜业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基易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舜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02民初6447号 原告:浙江基易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迪荡街道***路56号2301-3室。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舜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涂山花园2-101。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基易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舜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桩机台班费1345000元、窝工人工费损失276000元、桩机进出场费用36000元,合计1657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损失(损失最终以评估报告为准);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桩机台班费及窝工人工费损失1367400元、桩机进出场费用189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损失(明确损失期间为2022年6月7日至2023年2月7日)。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5月17日签订《桩基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将位于绍兴市越城区***某村-**的越城区***某村第三期农民公寓工程的桩基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总工期为60天,自2022年5月15日起开始至2022年7月15日完工,被告确保桩基施工“三通”,即路通、水通、电通;合同约定因被告造成无法施工、连续停工7天以上的,被告应按实补贴原告误工及桩机停工费。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方于2022年6月6日进场,因为道路问题,遭遇了当地村民的阻拦,不允许原告进场施工,导致原告停止施工。原告将该情况多次反馈给被告,要求被告解决上述问题。但是被告却迟迟无法解决上述问题。2023年2月份,被告解决了道路通行问题,原告要求进场进行施工,但是却发现被告将桩基工程另行发包第三方进行施工,导致原告无法施工。2023年3月2日,原告到工地现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进场进行施工,但是被告予以拒绝,还明确告知原告,被告已经将工程发包给第三方,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导致双方引发纠纷,并最终报警。因为公安机关无法解决经济纠纷,故原告特诉讼至法院,望法院在查明事实以后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本案的事实。2022年5月双方签订桩基工程分包合同之后,原告应当进场施工,但是在进场过程中就道路问题与当地的村民发生纠纷。在进场之前,原、被告以及当地村委会曾多次召集双方说明关于现场要求避免村民之间的矛盾,但是原告没有按照村委的要求,采取了不适当并且违法的方式通过村民道路,从而导致与当地村民发生纠纷。二、案涉工程属于某村的第三期工程,本案原告与村民之间的纠纷发生之后,被告、村委会和当地街道已经多次要求原告处理好与村民的关系,但是原告一意孤行拒绝进场。此后被告已经发出了合同解除通知,且合同解除通知书早已超过3个月,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早就已经结束。三、本案的损失,原告已经明确是根据合同第2.1.6条规定,但该条上面写着的是正式开工后。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本案根本连进场都没有完成,原告在想进场的过程中就已经和村民发生矛盾,根本就没有任何的开工动作,没有进行过任何的工程量施工,所以说根本就不存在开工,这个条款本身就不适用;该条上面写着因甲方原因造成无法施工,但甲方没有做任何的行为,被告没有阻拦反而是要求原告进场,同时被告也将相关情况汇报村委会;该条上面写着按实补贴误工及桩机停工费,这就说是需要原告实际发生损失,而不是理论数据,原告实际没有人员进场,也没有实际的损失。因此,无论从本案的事实,合同的约定,原告的主张都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至于2023年3月份发生的原告阻挠施工造成被告损失的情况,在另案中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17日,原告浙江基易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浙江舜业建设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桩基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越城区***某村第三期农民公寓;承包范围及内容中约定全面负责本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已包含机械进退场及因运输道路的特殊情况而发生的桩机拆装工作内容和费用),处理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及相邻居民关系;固定包干总价820万元。甲方责任为2022年5月10日前做好建筑红线外的“三通”,施工现场平整保证桩机施工时的活动荷载和正常施工;在乙方施工机械进场前,办好有关建筑许可手续,做好建筑物轴线定位;提供完整的桩位图1份,以及有关地质勘报告、水准点、坐标控制点、技术交底、会审纪要等资料;正式开工后因甲方原因造成无法施工、连续停工7天以上,甲方应按实补贴乙方误工及桩机停工费,具体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乙方委托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其管理责权范围为全面行使本合同约定的权力,履行合同约定的质量、安全、进度、文明施工等一切乙方职责。总工期为60日历天,自2022年5月15日开始至2022年7月15日完工(具体开工时间以具备正常施工条件之日算起)。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2年5月25日,原告方人员**微信询问被告方人员**“**,**这边我们桩机可以进场了么”,被告方人员**语音表示可以。2022年5月31日,原告方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方人员**发送照片,并表示“我们昨天晚上去过某村了,他们这个车子比较多,路也不好进,而且有地方路灯也没有的”;被告方人员**语音表示“不管怎么样,你们总要克服这些困难的,甲方我们跟村里面也在协调,我跟***也讲过了,你们自己也要想想办法”。 2022年6月6日23时28分,被告方人员**通过微信联系原告方人员**表示“伟某会联系你,进场前你们先碰头。工地的对接人你打范某电话就行”;原告方人员**微信回复表示“我现在过去了,在路上”;被告方人员**微信回复表示“**在工地等,我联系过了”。2022年6月7日1时38分,原告方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方人员**发送了桩机进场的照片。 2022年9月16日,被告方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方人员**发送《函》,载明“我公司在2022年5月17日与你单位签订了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某村农民公寓项目桩机工程分包合同,至今已达122天。经多次催促,至今你们未施工。今来函告知,原分包合同解除”。原告方人员**微信回复表示“我们桩机进场了根本就施工不了,村民一直来闹事阻扰施工,都不具备施工条件”,“我们6月份拉了三台桩机进场的,现在三台桩机还在现场,为了进场村民阻扰我们都报了三次警,不是我们不施工,是村民不让我们走,情况你可以了解下的”。 2022年9月23日,原告方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方人员**发送《函》,载明对2022年9月16日发送的函件中**的事实不予认可,甲方未履行合同中关于甲方责任条款第1条、第4条、第5条约定的合同义务,具体为:通过村内的桥梁经过专家现场勘查和论证,未能满足混凝土运输机械的荷载要求,无法达到桩基施工要求;被告在施工现场也没进行测量定位与轴线放样提供给原告;关于符合桩基开工条件的正式的开工通知至今未下达给被告。就被告来函,原告认为:第一,不同意被告提出的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被告无权单方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第二,要求被告立即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开工前的所有前期工作,以方便原告开工;第三,尽快向原告下达正式的开工通知,配合原告顺利进场施工,保障原告施工安全;第四,原告为了保障工程进度,按被告要求已于2022年6月份提供三台桩机进场,但因被告根本没有做好进场施工的前期工作,导致被告至今无法开展正常的施工,设备停工于现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停工造成的损失,桩机运输价格为每台60**元,桩机停工价格为每台每月50000元,桩机人工工资为每台每月30000元,损失计算至被告下达正式的开工通知日期。 2022年12月17日,原告方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方“**”发送《某村农民公寓三期项目桩机合同》。2022年12月19日,被告方“**”通过微信向原告方人员**发送《某村农民公寓三期项目桩机合同》;原告方人员**回复表示条款又变更谈不好,并表示吃不消做。2023年1月15日,原告方人员**向被告方“**”微信表示“**你好,我决定不做了,你们商量一下停工费用贴我就行了”。 2022年12月19日,原告方人员**与被告方人员**通过微信协商合同条款未果。2023年1月17日,原告方人员**向被告方人员**发送《桩机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被告方人员**语音回复表示第一个10万元钱到账后付,另一个10万元说3月31日前支付不可能,丙方不需要写,并于同日发送《桩机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后双方实际未签署协议。原告自认于2023年3月3日退场。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蔷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越城区***某村第三期农民公寓工程桩基部分的原告损失进行评估,包括3台桩机对应的台班费、工人窝工损失及桩机进出场费。该公司出具意见为委托评估的3台桩机对应的台班费、工人窝工损失及桩机进出场费为:每台每天的台班费为1720元(3台×17**元×天数)含每台每天的工人窝工损失1040元;每台桩机进、出场费为6300元(3台×63**元)(备注:市场上工期达30天有不收取桩机进出场费,达60天不收取,具体由法院裁决)。评估标的信息为型号GPS-10型钻机(3台),制造商上**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钻架高11米,底座规格5×2.73。原告预付鉴定评估费20000元。 另查明,2022年9月5日,被告填报《越城区水利局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临时工程施工方案审批申请表》,载明项目名称为越城区**街道某村第三期农民公寓,主要建设内容为临时便桥施工,计划开、竣工时间为2022年9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建设项目防洪评价表》中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载明,因某村村内现状道路较窄及交通运输环境复杂多变,不利于工程运输车辆进出,为保证本项目建设工程顺利进行,需在项目西北侧新建施工临时便道(含临时便桥),起点位于**纪念馆,终点位于某村第三期农民公寓北门,路线设计全长0.771km。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桩基工程分包合同1份、原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被告发给原告的解除函1份,原告发给被告的函1份、原告负责人***与被告负责人**和**微信聊天记录1组、某村口现场照片与视频1组、从越城区水利局调取的材料1份、**手写的解除协议1份、原告业务员**与被告方实际控制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录屏1份、原告业务员**与被告项目经理**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录屏1份;被告提交的桩基工程分包合同1份、情况说明1份、现场照片2份、地图1份、2022年9月16日函复印件1份;本院依法委托绍兴蔷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微信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1份,根据双方庭审**,本院对因某村村民对施工车辆进出通行有意见导致原告桩机进场后未能实际施工的客观情况予以认定,但因出具主体某村经济合作社与案涉事项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和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桩机进场后未能继续施工的责任问题,及原告能否主张损失的问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一、根据双方庭审**可知,原告桩机进场后实际未能施工系因某村村民对施工车辆进出通行存在意见所致。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方系根据被告方意见于2022年6月7日桩机进场;而根据案涉《桩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需做好建筑红线外的“三通”,施工现场平整保证桩机施工时的活动荷载和正常施工,故被告在通知原告桩机进场前负有做好建筑红线外“三通”工作的合同义务。二、被告虽认为系因原告不文明通行与周边村民发生冲突导致无法施工,但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在2022年5月31日已告知被告某村村内车辆较多,路不好进,且部分地方没有路灯,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原告桩机进场前已完成建筑红线外的“三通”,满足施工车辆进出条件的情况下,尚无法认定村民对施工车辆通行产生意见系因原告不文明通行所致。同时,根据被告填报的《越城区水利局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临时工程施工方案审批申请表》可知,被告于2022年9月申请就案涉工程建设临时便桥;《建设项目防洪评价表》亦载明建设项目基本情况为因某村村内现状道路较窄及交通运输环境复杂多变,不利于工程运输车辆进出,为保证本项目建设工程顺利进行,需在项目西北侧新建施工临时便道(含临时便桥);故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查明,可以认为案涉某村村民实际系对施工车辆进出通行现有村道持反对意见。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桩机进场后未能继续施工的责任并不在原告,而在于被告。三、原告明确系根据案涉《桩机工程分包合同》关于“正式开工后因甲方原因造成无法施工、连续停工7天以上,甲方应按实补贴乙方误工及桩机停工费,具体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之约定主张损失赔偿,被告认为案涉工程并未正式开工,且原告无实际损失,不适用该合同约定。然如前所述,案涉工程桩机进场后原告未能继续施工系因被告未完成“三通”合同义务,即便案涉工程未正式开工,原告亦可主张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关于损失问题,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工人窝工工资支出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人窝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桩机台班费,其明确的损失期间为2022年6月7日至2023年2月7日,但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方于2023年1月15日已明确表示不做了,本院酌情调整损失期间为自2022年6月7日起至2023年1月15日止;结合鉴定评估意见计算为454920元[(1720元/天-1040元/天)×3×223天]。因案涉桩机工程实际未继续施工,故桩机进出场费系原告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桩机进出场费18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舜业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基易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桩机台班费人民币454920元、桩机进出场费人民币189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基易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浙江基易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42元,由被告浙江舜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33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浙江基易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64元,由被告浙江舜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83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基易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