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23民初80号
原告:吴兆德,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宴军,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扬州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府前嘉园25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正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天星,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珠,系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耿汝秀,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原告吴兆德与被告扬州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耿汝秀民间借贷纠纷(立案时定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审查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故予以更改)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兆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宴军、被告环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天星、王爱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汝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兆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8800元及利息(以208800元基数,从2021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初,被告二借用被告一的名义承建了宝应县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开发的运河雅居小区商品房的土建。2016年初,原告承建了运河雅居小区商品房的楼梯扶手、空调护栏、阳台护栏,合计工程款344425.10元。应给付工程款需要对公账户,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便通过被告一的账户来给付,又因被告二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控制工程款的支付。2016年年底左右,宝应县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给付工程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二要款,被告二只给付190000元,余款150000元拒绝给付,2021年3月24日,被告二以借条的形式承认欠原告四年本息合计208800元,再以月利率1%计算利息。由于被告多年来不讲诚信,导致原告债权难以实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环宇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依据是被告二向其出具的借条,并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所以本案的案由应当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无合同纠纷;2.借条由原告与被告二耿汝秀签订,其中明确说道,原告吴兆德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二耿汝秀承担,与被告一环宇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3.答辩人与被告二耿汝秀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根据《江苏高院意见》(2008)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等法律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发包人的理解,应当理解是在建设工程被层层转包的情况下,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地位是相对的,上一个合同的承包人可以是下一个合同的发包人。综上所述,答辩人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与被告二耿汝秀的工程款也已结清,对其债务不承担责任。
被告耿汝秀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
建设单位宝应县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核对之后所形成的工程量的明细表一份、原告用手机拍摄的位于运河雅居的公示牌、原告与诉讼代理人的委托合同一份、开具代理费发票两张、原告转账给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费打印件一张。被告环宇公司提交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转付给耿汝秀的款项说明以及附件两份。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初,宝应县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将宝应县运河雅居1-4#楼工程总包给环宇公司施工。2015年6月16日,环宇公司将运河雅居1-4#楼土建及安装等工程发包给耿汝秀施工。2016年初,宝应县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将运河雅居商品房工程的楼梯扶手、空调护栏、阳台护栏另行发包给原告吴兆德施工。2017年1月10,宝应县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应付原告吴兆德工程款344425.10元。因吴兆德系个人,宝应县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便将上述工程款344425.10元支付到吴兆德个人账户上,而环宇公司系运河雅居1-4#楼工程总包单位,故宝应县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兆德协商一致,由宝应县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连同运河雅居其他工程款一并汇入到环宇公司账户。因耿汝秀承包环宇公司运河雅居1-4#楼土建及安装等工程,在收到环宇支付的工程款(包含上述吴兆德的344425.10元)后,被告耿汝秀仅支付给原告190000元,截留原告154425.1元未予支付。2021年3月24日,原告要求被告耿汝秀给付上述154425.1元,被告耿汝秀未能还款便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耿汝秀向出借人吴兆德借款人民币208800元,借款期限壹年,月息1分,出借人吴兆德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耿汝秀承担”。上述208800元,包含了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8%,资金占用4年所产生的利息58800元(150000×9.8%×4年)。此后,被告耿汝秀仍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环宇公司以及耿汝秀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环宇公司的账户仅系被借用发放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被告环宇公司也未扣留、占用原告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环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耿汝秀将应支付给原告吴兆德的工程款予以截留使用,为此,被告耿汝秀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耿汝秀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耿汝秀未能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以208800元为基数,按月息1%支付利息,因该208800元中原告认可的本金为150000元,其余58800元系出具借条之日尚欠的利息,故应以150000元为计息基数。原告要求被告耿汝秀支付诉讼代理费11000元,因借条中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汝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兆德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3月24日尚欠利息为58800元,此后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自2021年3月25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耿汝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兆德诉讼代理费11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兆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14元,减半收取2357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4077元,由被告耿汝秀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廷旺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刁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