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民终1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湖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城安康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沈中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成,江苏存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明,男,195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春,建湖县草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徐步成,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原审被告:扬州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府前嘉园25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正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以平,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湖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建湖交通局)因与被上诉人陈德明、原审被告徐步成、扬州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21)苏0925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湖交通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要求建湖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徐步成、陈德明承担。事实和理由:1.建湖县交通运输局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建湖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湖交投公司),一审法院认定建湖县交通运输局为发包人与事实不符;2.案涉工程已经经过审计确认工程价款为7880582.41元,而建湖交通局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1345601.12元,即使按照环宇公司2020年3月20日函件载明的数额,环宇公司也认可已经收到工程款9719894.12元,因此建湖县交通运输局并不欠付工程款;3.陈德明所施工的水稳工程总价款1515000元,建湖交通局已付工程款远超出陈德明应得工程款,因此本案不应再判决建湖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陈德明辩称,1.环宇公司与建湖交通局就案涉工程签订了补充协议,且建湖交通局与环宇公司就案涉工程已付款进行过对账,足以说明一审法院认定建湖交通局为案涉工程发包人是正确的;2.一审法院认定建湖交通局已付工程款7330000元系根据建湖交通局和环宇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予以认定,现建湖交通局否定其在一审中陈述的内容没有依据,且其主张的已付工程款11345601.12元也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审计工程款为7880582.41元,结合环宇公司与建湖交通局在一审中认可的已付款计算,建湖交通局仍欠付工程款550582.41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建湖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正确。
环宇公司述称,1.案涉工程原本系由环宇公司与建湖交投公司签订合同,后该工程因故停工,2018年徐步成私刻环宇公司印章与建湖交通局签订补充协议,继续恢复施工,在此情形下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如何确定由法院审理认定;2.徐步成系借用环宇公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环宇公司虽然已经收到工程款9719894.12元,但已经全部支付给徐步成,不存在未支付的工程款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环宇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正确;3.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仍有100万余元,欠付数额尚不能确定是因为徐步成尚未到建湖审计局签字确认,但建湖交通局、建湖交投公司对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是明知的,一审法院判决建湖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
徐步成未发表陈述意见。
陈德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步成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及从诉讼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短期贷款利率1.5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环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湖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徐步成、环宇公司、建湖交通局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10月8日,建湖交投公司与环宇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建湖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将草庆线冈西境内S233至盐淮段全长约7.9公里范围内路基、路面、桥涵工程发包给环宇公司施工,环宇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徐步成个人施工,施工一部分后,由于其他原因停工。2018年1月5日,徐步成借用环宇公司的名义与建湖交通局签订《补充合同协议》一份,上述工程剩余工程由徐步成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2017年6月11日,陈德明与徐步成签订《水泥稳定碎石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将徐步成承包的案涉工程中的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分包给陈德明施工,双方就工程的项目、工程量、工程结算、工程质量等分别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工程量为15000吨,税后单价101元/吨,合计价款1515000元。后徐步成支付陈德明工程款600000元,现陈德明要求徐步成支付尚欠工程款中的400000元。
一审法院依据陈德明的申请,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2021)苏0925民初130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扬州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申请人建湖县交通运输局的工程款40万元或对被申请人徐步成、扬州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或查封其他等额财产。以上查封、冻结合计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为草庆线建设工程一标段,应属于政府工程,从补充协议、支付工程款来看,应认定涉案工程发包方为建湖交通局。陈德明与徐步成所签订的《水泥稳定碎石工程分包合同》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陈德明所承包的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其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徐步成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应予支持。陈德明诉请要求徐步成承担违约金,因陈德明与徐步成签订合同已被确认无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故对陈德明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环宇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环宇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徐步成,自己并未实际施工,工程均由徐步成施工完成,环宇公司收到发包方建湖交通局支付的工程款后,除扣除约定的费用外,全部转付给徐步成,故陈德明诉请要求环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关于建湖交通局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经审计涉案工程总价款为7880582.41元,建湖交通局一审中陈述仅支付给环宇公司工程款为7330000元,尚欠550582.41元未支付。陈德明诉请要求建湖交通局在欠付的400000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徐步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徐步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德明工程款400000元;建湖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陈德明对环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徐步成负担。
二审中,建湖交通局提交了以下证据:交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建湖县审计局出具的报备回执复印件两份、建湖县审计局建审核意(2021)87号审计核查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仅其中部分经过政府审计,另有双港大桥冈西段接线、冈西集镇段未经政府审计,目前处于报备待审状态,因此不具备付款条件。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原虽由建湖交投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环宇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该工程因故停工后,建湖交通局又作为业主与环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继续施工,并约定了价款、工期和结算方式,据此应认定建湖交通局自愿以发包人身份成为环宇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故一审法院认定建湖交通局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并无不妥。关于建湖交通局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案涉工程共分为三个施工段,三段工程独立付款、独立审计,其中S223-S234段是恢复施工后完成的,经审计价款为7880582.41元,已付款733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建湖交通局至少还欠付工程款550582.41元并无不妥。徐步成欠付陈德明工程款40万元不超过建湖交通局的欠付款数额,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建湖交通局在欠付款范围内对徐步成欠付陈德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综上,建湖交通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建湖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勇
审判员 谢超亮
审判员 周 陇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施凯钰